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7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25號原告 李嘉偉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表明被告暨代表人(含名稱及所在地)、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原告應行補繳。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