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9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0號10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毛嘉春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部長)訴訟代理人 簡慧樺
林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102公審決字第009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行政院○○○○○隊長,前經被告99年3月1日部退二字第09931708461號函(下稱99年3月1日函)核定自99年3月2日退休生效,同時審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3,934元;嗣因原告之退休年資變更,被告以99年3月25日部退二字第0993182191號函(下稱99年3月25日函)變更原告退休年資,併同變更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110,334元在案。原告因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之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帳戶(下稱優存帳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強制執行而中途解約。原告於101年10月24日以訴願書,經由臺灣銀行轉被告,請求恢復辦理優惠存款,經被告101年11月12日部退二字第101366232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未獲通知下,遽遭臺北地院強制執行扣款,經刷存摺簿始得知,則該執行非可歸責於原告,其不利益後果自非原告所應承擔;惟縱令有通知情事,原告因經濟困窘,亦無力填補。又原告因退休所開設之優惠存戶迄今猶存在,所稱恢復乙節,釋義上僅暫時停止而已,而非全然不存在,況臺銀營業部發函通知1個月內補足情事,原告實際並未收受該通知,然縱使送達原告亦無資力補足。綜上所陳,本件係屬事實上(客觀不能狀態)而非主觀不願意,法律上不無審酌餘地。況被告所為否准之原處分,其性質無非屬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僅為內部適用規定,尚無法對外規範民眾權義,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將1,110,334元恢復辦理優惠存款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重行審定已退休人員之優惠存款金額時,因查無原告於臺銀之優惠存款金額,乃函詢臺銀營業部查復略以:原告於99年3月8日開戶,開戶後陸續提領辦理質借,至同年9月24日,因優存金額遭法院以執行命令執行扣押解繳73,375元,致質借金額已逾本金之9成,不符原優存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解約;臺銀營業部99年9月24日函請原告於1個月內補足扣押解付款項,惟原告並未於規定期限內補足等語。據此,依100年1月1日廢止前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原優存辦法)第6條、第8條及被告92年4月7日部退二字第0922232220號書函(下稱92年函釋)規定,原告優存金額確不得再行恢復。又查,臺銀營業部確以99年9月24日函請原告於1個月內補足扣押解付款項,且臺北地院之執行命令亦均通知原告,況原告於訴願書中,亦自承其係刷存摺得知優存金額遭扣押,爰其遲至101年1月間始赴臺灣銀行,亦均逾1個月之期限,自不得就其優存金額遭扣押而解約諉為不知。至優存金額遭扣押而中途解約者,依上述優存辦法第8條規定,本不得恢復優惠存款,因考量存款人並非主動提領解約,為維護當事人權益,被告已有給予緩衝空間,以上述92年書函對於優惠存款遭扣押解繳法院之存款人,得於1個月內補足扣押款,從寬准其自補足扣押款手續之日起,恢復優惠儲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商財政部定之。」99年11月10日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訂定之。」「(第1項)存款到期前,存款人得以存單申請質借,……(第2項)存款未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中途解約,其利息依優惠存款利率計算。」「存款中途解約後,不得再行存入。」「本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及「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分別為100年1月1日廢止生效前之優存辦法第1條、第6條第1、2項、第8條、第10條及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原公保優存要點)第1點、第5點所規定。查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48年7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銓敘部邀請有關機關研商。經被告與財政部於49年11月2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嗣修正為上述優存辦法);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被告於63年12月17日訂定上述公保優存要點後開辦。
準此,關於退休公務人員以其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至台銀辦理優惠存款,領取優惠存款之利息給付,應適用上述銓敘部所發布之公保優存要點及優存辦法之規定為依據。另被告92年函釋謂:「存款人於優惠存款未到期前,部分或全部存款遭地方法院以執行命令扣押並解繳法院者,因違反上開存款未到期前不得提取之規定,雖已產生中途解約之事實,惟因考量是類存款人並非主動提領解約,為維護當事人權益,對於優惠存款遭扣押解繳法院之存款人,如於1個月內補足扣押款,即准其自補足扣押款手續之日起,恢復優惠儲存,逾期不得辦理。」係對於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利之函釋,且與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制度無違,亦得予援用。
(二)經查,原告申請於99年3月2日自願退休,前經被告99年3月1日函審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113,934元;嗣因退休年資變更,被告以99年3月25日函變更原告退休年資,併同變更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110,334元在案。而原告於99年3月8日向臺銀開立優存帳戶辦理優惠存款後,陸續提領辦理質借,至同年9月24日,其優惠存款經臺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而解繳73,375元,致質借金額已逾本金之9成,不符原優存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經臺銀營業部於99年9月24日函請原告於1個月內補足扣押解付款項,原告亦未於規定期限內補足,臺銀已將原告之優存帳戶辦理解約銷戶等情,有上開被告核定退休函、臺北地院執行命令、臺銀營業部99年9月24日營存字第09900073071號函、101年3月21日營存密字第10100017011號函、公眾郵資機使用紀錄表(見原處分卷一第70-102頁、原處分卷二第18-26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227號執字卷查明上開執行命令已合法寄存送達原告屬實。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原告之優惠存款因遭法院強制執行而發生中途解約,且經臺銀營業部函請原告於1個月內補足,原告亦未於期限內補足存款,而駁回原告申請恢復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請求,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未接獲強制執行通知及催告函,不應解銷其優存帳戶云云,尚無可採。又查,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基於雇主身分,有鑑於早期公務人員待遇微薄,連帶影響退休實質所得偏低所建立用以照顧退休公務人員退休生活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法定給與,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衡酌國家資源有限及補助目的,自得對於優惠存款之辦理方式做合理規定,以切合政策目的。則被告為避免退休人員將優惠存款金額用於投資套利,致因投資失利而損及老年生活之保障,並兼顧退休人員偶有急用之必要,於原優存辦法第6條、第8條定有優惠存款金額不得提取、可質借及中途解約不得再行存入之規範,洵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不得限制其再辦理優惠存款,指摘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恢復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申請,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蕭惠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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