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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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6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98號原告 謝進洋 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 李海龍 (代理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亦為同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及第84條所明定。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89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860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87年度裁字第399號裁定、85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可知,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係公務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至對於再申訴決定仍有不服,因該法第84條規定不準用關於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明文,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復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現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驗員。其任職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時,經該署96年12月25日板檢榮人字第0960500171號令,審認其以不法方式催討債務,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違反公務人員應恪守法紀之規定,並嚴重影響機關形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核予記一大過懲處;並以該記一大過懲處為基礎事實之一,核布其96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嗣法務部97年8月19日法令字第09713003086號令,將原告調派宜蘭地檢署。原告不服上開記一大過懲處,提起申訴、再申訴,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7年7月15日97公申決字第0172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不服,申請再審議,亦經保訓會97年12月30日97公審決再字第0015號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嗣原告以最高法院100年10月28日100年度台上字第5890號刑事判決為新事實、新證據,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板橋地檢署申請程序重開,經該署否准所請。原告不服,訴經保訓會101年12月25日
101公申決字第0442號再申訴決定書決定︰「板橋地檢署所為,維持該署96年12月25日板檢榮人字第0960500171號令核予再申訴人記一大過懲處之管理措施及申訴函復均撤銷,由該署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復以102年2月21日新北檢玉人字第10205000630號函,仍維持該記一大過之懲處及96年年終考績丙等之評定,否准原告所請,原告提起申訴後,遞經被告以102年4月24日新北檢玉人字第10205001490號函予以維持,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102年8月27日102公申決字第0264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惟查,被告對原告所為記一大過之懲處及96年年終考績丙等之評定,核屬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並未改變原告擔任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對其公務員之權利亦無重大影響,依首揭規定、司法院解釋及說明,應屬循申訴、再申訴途徑尋求救濟之範疇,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不服再申訴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難認為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裁定予以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蔡文育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