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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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洪嘉進自民國96年3月26日起,與 蘇淑娟 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合夥經營「協洪汽車貨運行」(下稱協洪貨運行),約定由洪嘉進擔任負責人,負責執行合夥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蘇淑娟則負責營運監督及財務作帳事宜。詎洪嘉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蘇淑娟同意,先於97年9月1日以負責人身分變更協洪貨運行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留存印鑑,再於同年月3日自上開帳戶內領出協洪貨運行之存款新臺幣31萬元,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嗣經蘇淑娟發現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淑娟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洪嘉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淑娟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合約書、協洪貨運行上開帳戶之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含印鑑卡)、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係協洪貨運行負責人,負責執行合夥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協洪貨運行存款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行為實有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身分(本身亦為合夥人之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