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1號101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紹翎原名李淑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48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紹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李紹翎於民國100年1月10日自任互助會會首招募 蔡宜維吳茹鈴蔡宜村石寶霞劉文耀 等21人參加每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合會,會期自100年1月10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採外標制,底標為1500元,於每月10日,在宜蘭縣○○鎮○○路○號「曼黛瑪璉專門店」開標,並由李紹翎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宜。李紹翎因其經濟狀況困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會員未必親自到場投標、會員彼此間並不全然熟識及身為會首掌控主持開標之機會,自100年2月起至100年9月10日止,分別8次在每月每次開標前於標單上偽造石寶霞、劉文耀、 邱家淳顏亘綾蔡淑真歐陽端玉李千祥吳淑惠 之署名,並記明標息金額2000元至3700元不等,用以表示石寶霞、劉文耀、邱家淳、顏亘綾、蔡淑真、歐陽端玉、李千祥、吳淑惠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利息而標取合會會款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競標而行使之,並於得標後,向該合會會員佯稱石寶霞等人各以2000元至3700元不等金額得標之事實,使該合會會員陷於錯誤,各交付會款予李紹翎,李紹翎藉前揭冒標方式,共計詐得會款336萬元(2萬元×21人×8期),足生損害於石寶霞、劉文耀、邱家淳、顏亘綾、蔡淑真、歐陽端玉、李千祥、吳淑惠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
二、李紹翎於100年9月10日後該合會已終結未繼續進行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合會已終結之事實,自100月10月起至101年2月止,於每月10日原開標日後,向蔡宜維、吳茹鈴、蔡宜村、石寶霞、劉文耀佯稱各期均有其他會員得標,使蔡宜維、吳茹鈴、蔡宜村、石寶霞、劉文耀陷於錯誤,各交付各期會款2萬元予李紹翎,李紹翎因而詐得款項共50萬元。嗣於101年2月20日因蔡宜維收到李紹翎表示欲停會之簡訊,經向會員 張瑞娟 詢問後,始知該合會早已終結,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宜維、吳茹鈴、蔡宜村、石寶霞、劉文耀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李紹翎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公訴人於101年9月4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於100年12月10日、101年1月10日、101年2月10日之詐欺犯行,犯罪事實如補充理由書所載(即事實二100年12月至101年2月部分),本院審酌公訴人係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所追加之訴為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一人犯數罪),其訴之追加為合法。
㈢公訴人更正犯罪事實如補充理由書所載,本院所審理之犯罪事實以補充理由書所載為準。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宜維、吳茹鈴、劉文耀、蔡宜村、蔡宜維於檢察事務官經詢問時證述相符,並有會單影本、簡訊內容等可佐。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8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所為5次犯行,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標單)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被冒標會員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一、二各次詐欺各合會會員之犯行,各係以一冒
標或假冒合會仍繼續之行為同時向各該次開標之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均屬一行為觸犯同種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一各次所犯行使偽造之投標單以詐欺該合會會員
之犯行間,實行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則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一所為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二所為5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利用會首身份,圖一己私利,而冒用多位會員名
義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破壞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侵害活會會員權益,犯後雖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但並未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並衡量其素行(無前科)、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於各次合會冒標行為時所填寫之標單,因被告供稱相關資料於搬家時均已不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時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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