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護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二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護鑑公然陳列猥褻之影音光碟,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貳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賴護鑑本非以「販賣」之意思取得本案猥褻光碟,故無「販入後尚未賣出,仍屬既遂」之適用。又被告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陳列該猥褻光碟時,雖意在販賣,但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並無處罰販賣未遂之條文,故其所為,應僅止於「公然陳列」。故核被告賴護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公然陳列猥褻影音光碟罪。爰審酌被告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二片,屬猥褻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371號被告賴護鑑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新店區○○○路○段5-20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護鑑於民國101年年初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街某處,以2片光碟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內容為男女交媾及性虐待畫面之猥褻影音光碟2片後,意圖販賣而於同年4月28日11時許起,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公然陳列,欲以每片5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光碟予不特定人。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色情光碟2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護鑑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色情光碟2片、光碟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嫌。至扣案之色情光碟2片,請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檢察官陳姿雯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徐瑋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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