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勇勝選任辯護人林志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王勇勝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帳簿貳本、進貨估價單柒張、牙齒鑽磨機空盒壹盒、牙齒清洗頭叁支、牙齒塑膠注射針壹佰支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勇勝明知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自民國100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1年3月7日止,在宜蘭縣○○鄉○○路○段○○○號自宅,設置牙科診療椅、消毒設備及牙科器械用品等醫療器材,擅自執行對不特定人診治牙齒等醫療業務,後經甲女(年籍在卷)以信函方式向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舉發,由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101年3月7日下午15時許,對上開處所實施行政稽查,發現現場客廳後方有
1個牙科治療椅、1台消毒鍋,桌上擺放數個假牙模型等牙醫醫療用品,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101年4月5日14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王勇勝所有供執行牙醫醫療業務所使用之牙齒鑽磨機空盒1盒、牙齒清洗頭3支、牙齒塑膠注射針100支及帳簿2本、進貨估價單7張等物,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王勇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1年
3月12日衛醫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舉函、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稽查隊業務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醫政工作稽查紀錄各1份及照片14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0,000元,扣案之帳簿2本、進貨估價單7張、牙齒鑽磨機空盒1盒、牙齒清洗頭3支、牙齒塑膠注射針100支等物均沒收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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