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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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0月2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11月19日出觀察、勒戒處所,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1月16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8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3月31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8年1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322號、101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確定,於101年5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2日下午4、5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前為警盤查查獲,旋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雅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0月2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11月19日出觀察、勒戒處所,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1月16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8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3月31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8年1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322號、
101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於101年5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