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文忠選任辯護人郭寶蓮律師被告蔡智全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文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共伍點參壹柒公克)、分裝鏟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拾貳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共伍拾點肆參參公克)、電子磅秤壹臺、空夾鏈袋壹包、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蔡智全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甘文忠明知甲 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門號
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連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佳蕙 、 陳建仰 及 鄧邦 成共5次(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賣價金、毒品種類、數量及犯罪方式均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
5)。㈡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販毒連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與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曹秀玲 1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賣價金、毒品種類、數量及犯罪方式均詳見附表一編號6)。
㈢復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鄭芷歆 。嗣警方於民國99年11月22日,經甘文忠同意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3之居處搜索,扣得甘文忠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共計5.31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檢驗後淨重共計50.433公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鏟2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空夾鍊袋1包,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MDMA1包(共12顆、驗後淨重2.86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5顆、咖啡因1包(驗後淨重0.242公克)及非屬毒品之米白色液體1瓶、未含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400元。
二、蔡智全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1度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甘文忠1次(犯罪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犯罪方式詳見附表二編號1)。
㈡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與綽號
「豬ㄟ」之人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連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轉讓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甘文忠1次。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接獲線報,對甘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循監聽資料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蔡智全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
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前項拘提,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4款、第88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蔡智全選任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蔡智全於99年11月22日
16時30分所製作之第一次調查筆錄,係記載自願隨同警方回分局製作筆錄,惟蔡智全係在位於高雄市○○路、自強路口之美佳遊藝場被警方強制帶往警局,非自願前往;又蔡智全99年11月22日19時34分第二次調查筆錄,記載警方於99年11月22日16時30分出示拘票,在三多路與自強路口拘提被告蔡智全到案說明,顯見警方是先非法逮捕被告蔡智全,再申請拘票,再將逮捕時間提前到16時30分,顯見被告蔡智全係遭警方違法逮捕,其人身自由處於非法禁錮狀態下,所為之自白均出於不正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蔡智全於拘捕後所有供述均是不正方法下之陳述,被告蔡智全被非法逮捕後所製作之3次警詢筆錄、99年11月23日下午移送檢察官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及同日下午11時19分之聲請羈押程序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蔡智全經警方查獲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仁正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查獲之前,伊等先是鎖定甘文忠,懷疑他涉嫌販賣毒品,並進行通訊監察,比對譯文之後,才知道涉嫌跟甘文忠一起販毒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伊等確定被告蔡智全身分的時間,是到後來盤查他,並帶回問筆錄,被告蔡智全有講他的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因為這個號碼有常常跟甘文忠連絡,伊等才知道此人的身分是被告蔡智全,伊等在查到蔡智全之前,還不曉得他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的使用人;99年11月22日,伊等本來就要執行甘文忠販毒的案件,因為之前就知道對象經常在遊藝場交易毒品,現譯有跟伊等聯絡,伊等才知道蔡智全連絡說遊藝場內有刑警,且有譯文顯示2時01分許,被告蔡智全有以電話連絡甘文忠說要拿一些毒品還給他,所以伊等才在此處盤查;當時伊等在現場認為被告蔡智全可疑,所以就盤查他,印象中他有帶身分證,他身上沒有毒品,因當時很明顯他是有毒品前科,且伊等已經鎖定這區塊有疑似交易毒品的對象,伊等跟他說這邊有販毒的狀況,詢問他是否願意跟伊等回去做說明,後來他願意配合伊等,伊等沒有對他用強暴脅迫的方式;後來伊等知道並確認被告蔡智全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後,經伊等比對譯文,很明顯可以確認他也是販毒,所以馬上打電話向檢察官報告,聲請拘票;聲請拘票的時間應該是在第一次筆錄跟第二次筆錄之間,檢察官核准發給拘票及拿到拘票的時間大概是下午4點半後跟第二次筆錄之前;當天伊等對被告蔡智全盤查的時間是下午4點半,在三多路或自強路口遊藝場外面門口,拘票之拘提時間記載為下午4點半,是伊等考慮到蔡智全的權利,即依規定,拘提後24小時內要解送至地檢署,若拘提時間往前記載,時間點就往前開始計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0至104頁),並提出同案被告甘文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為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43頁)。可知警方於查獲被告蔡智全之前,已經由對同案被告甘文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譯文,得知毒品之交易地點,及判斷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涉嫌與甘文忠一起販賣毒品,且99年11月22日當天經由現譯通知,前往位於高雄市○○路、自強路口之遊藝場盤查,雖盤查時,被告蔡智全有帶身分證,但因警方查知被告蔡智全有毒品前科,且由現譯認為該處涉嫌有毒品交易,為確認被告蔡智全之身分,而將被告蔡智全帶回警局查證,所為尚符合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又警方於製作被告蔡智全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得知被告蔡智全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即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涉嫌與甘文忠一同販毒之人,已認被告蔡智全涉嫌販毒,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此時警方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對被告蔡智全逕行拘提,且警方確實有即時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檢察官亦因此核發拘票(見偵2卷第84頁),此觀卷內拘票記載之拘提事由為「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4款」(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即明。堪認警方於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得知被告蔡智全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規定,對被告蔡智全逕行拘提,且已依法即時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又上開拘票記載「實施拘提時日」為「99年11月22日16時30分」、「執行拘提處所」為「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雖有誤差,然由證人陳仁正證稱係考量被告蔡智全之權利,即拘提後移送檢察署之24小時限制,讓時間能及早起算,而以請被告蔡智全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時間為紀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可知警方如此記載並無侵害被告蔡智全權利之情形。是以,應認警方對於被告蔡智全實施盤查、拘提之程序,尚能遵循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與刑事訴訟法之相關法律規定,查無何等違法之虞,被告蔡智全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詞,容有誤會。故被告蔡智全於99年11月22日、同年月23日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次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自99年10月19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止,對被告甘文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核發99年聲監字第2234號、99年聲監續字第3961號通訊監察書准予監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至58頁),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為憑,為合法之通訊監察。在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被告甘文忠以上述行動電話與證人黃佳蕙、陳建仰、曹秀玲、鄭芷歆及同案被告蔡智全對話之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依此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譯文,業經被告甘文忠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各該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又被告甘文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智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9日、99年10月20日、99年11月4日之通訊監察錄音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4至36、39至41頁),被告2人均承認為其2人之通話內容,被告蔡智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是各監聽譯文所表彰,依法律規定程序取得之語音證物內容,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屬於被告甘文忠、蔡智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甘文忠部分:㈠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文忠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5至9、17至18頁、偵2卷第243至244頁、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1
4頁),核與證人黃佳蕙於警詢、偵查時(見偵1卷第19至53頁、偵2卷第46至48頁)、證人 陳健仰 於警詢、偵查時(見偵1卷第40至43頁、偵2卷第22至24頁)、證人 鄧邦成 於警詢、偵查時(見偵1卷第55至56頁、偵2卷第59至61、23
9至240頁)、證人曹秀玲於偵查中(見偵1卷第126至12
8頁)證述渠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及過程等語,及證人鄭芷歆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經過等語(見偵2卷第161至
163、169至17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佳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卷第64、84頁),與證人曹秀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卷第65頁),與證人鄭芷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卷第111至112頁),及證人陳健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見偵2卷第236頁)各1份附卷可佐。又警方於99年11月22日,在被告甘文忠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3居處搜索,查獲之上開物品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其中白色結晶3包均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各2.424公克、1.188公克、1.755公克,檢驗後淨重各2.413公克、1.
176公克、1.728公克,共計檢驗後淨重74.599公克,驗後淨重共計5.317公克),扣案白色結晶粉末12包(檢驗前淨重各為9.630公克、9.631公克、9.739公克、9.733公克、7.727公克、0.770公克、0.768公克、0.780公克、0.
747公克、0.771公克、0.248公克、0.058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9.613公克、9.614公克、9.723公克、9.720公克、7.714公克、0.757公克、0.753公克、0.764公克、
0.733公克、0.757公克、0.238公克、0.047公克,共計檢驗後淨重共50.433公克),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院100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0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205頁至208頁),堪以認定。
㈡至於附表一編號5購買時間:公訴意指雖謂被告甘文忠此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鄧邦成之時間為99年11月中旬某日清晨,然由證人鄧邦成於警詢時證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約於99年11月16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上的某家飯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最近一次施用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以500元在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上向甘文忠所購買等語(見偵1卷第56頁),及99年11月23日於偵查中證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一個星期以前,就是那次跟甘文忠買來以後,伊就馬上用。當天伊是下班時約上午5、6時跟甘文忠買,○○○區○○路的飯店後就用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吸食等語(見偵2卷第60頁),堪認此次販賣時間應為99年11月16日上午5、6時許。
㈢從而,被告甘文忠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甘文忠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蔡智全部分:㈠訊據被告蔡智全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
,辯稱:伊與甘文忠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於99年10月19日與甘文忠通話中所提「CD」是指A片,伊忘記「CD」是否代表甲基安非他命;99年11月4日甘文忠於電話中向伊要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伊忘記是否有拿給他,通話中之「牛仔褲」是綽號「豬ㄟ」託伊拿愷他命去給甘文忠的,伊忘記是否一起將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一起拿給甘文忠云云。
㈡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被告蔡智全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甘
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99年10月19日21時31分01秒許之通話內容為「蔡:我會買一杯涼的,然後丟在裡面,放在下面你再下去拿就好。甘:你要到的時候打給我,我馬上就下去了。蔡:好啦好啦。甘:我會怕啦。蔡:蛤?甘:我會怕啦,你到了打給我,我馬上下去。蔡:好啦。」,於99年10月20日23時43分50秒許之通話內容為「甘:喂。
蔡:你在哪裡?甘:在家。蔡:我的CD你聽起來會合嗎?甘:蛤?蔡:我的CD你聽起來會合嗎?我的啦?甘:還可以啊。蔡:你聽會合嗎?甘:一樣啊!蔡:對啊那我先借你的來,然後再拿我的CD還你,有關係嗎?甘:那有關係?蔡:沒關係?因為我怕你不合。甘:不會啊哪會?都差不多啊!都一樣啊!蔡:喔!啊,因為現在我一個朋友在我旁邊,算有急啦,所以我就先跟你借兩袋(或兩塊)。甘:什麼借兩袋?蔡:兩袋要先借喔,不然我沒有了。甘:這樣我回去那個好了...等一下我看一下啦。我看一下等等再找你。」,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偵1卷第31頁),且經本院勘驗錄音檔案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被告蔡智全亦不否認此為其與 甘文忠之 對話(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且被告蔡智全於警詢時供稱:99年10月20日23時43分50秒此通電話內容是伊先問甘文忠,伊拿給他的毒品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他施用後感覺如何,如果他覺得可以的話,伊就要先向他調借重量2錢的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卷第24頁背面),及於偵查中供稱:是伊先跟甘文忠借用兩錢安非他命,之後伊再還他兩錢安非他命,這次不用錢,伊是先跟他借,再拿伊的還他;之前陳述伊向甘文忠調貨部分實在,伊調到好幾次貨,伊向他借的都是還毒品給他等語(見偵1卷第111頁),已坦承於此次通話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甘文忠,核與證人甘文忠於偵查中證稱:在99年10月20日23時43分之前沒多久,被告蔡智全有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他先借給伊施用,伊之後再還他毒品,他後來沒有過來拿,因為伊也不夠,無法給他等語(見偵2卷第232、233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蔡智全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甘文忠。
⑵被告蔡智全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譯文中之「CD」是A片,
有時候甘文忠在那邊亂伊,伊就隨意亂回答他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惟證人甘文忠於本院證稱:99年10月19日21時31分之通聯後,被告蔡智全有跟伊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伊;99年10月20日23時43分之通聯譯文中,伊與被告蔡智全是在講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智全所稱之「CD」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智全稱「我的CD你會合嗎」是被告蔡智全向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合伊口味,伊答稱「可以呀」是表示被告蔡智全給伊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有合伊口味,該譯文中伊所稱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指99年10月19日當天被告蔡智全交付予伊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智全於該通聯前最近1次可能先拿東西給伊試,他要向伊借甲基安非他命2錢,後來伊沒借他,因為伊自己不夠用;被告蔡智全所稱之「我的CD」是表示他拿給伊試吃的甲基安非他命係他所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背面、59至60、63頁、第64頁背面),已明確證述99年10月20日23時43分譯文中之「CD」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智全有先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並於此通話要向伊調借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蔡智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偵2卷第77頁第3通譯文(即99年10月20日23時43分50秒通話)可能是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伊先向甘文忠調毒品,之後伊再還給他(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亦與證人甘文忠上開證詞相符,則被告蔡智全於本院辯稱譯文中之「CD」是指A片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被告蔡智全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甘
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99年11月4日之通話內容為:①99年11月4日4時24分47秒「B(即被告蔡智全):你在哪裡?A(即甘文忠):我在家。B:我等一下如果有過去再拿去還你。A:喔!好阿!好阿!B:好。A:
喂喂喂...B:怎樣?A:看能不能先拿過來用,再借我半個,等一下人家要拿1個。B:喔!好阿!」,②同日5時27分30秒「B:我先借你,你出了就要還我了。A:我知道,那不用了,我去跟我哥拖好了,沒關係,我不要造成你的困擾。B:沒困擾,你出了就要給我,你不是要拿給他了嗎?
A:我跟你講,要你就借我,不然就不要。B:你借也要看借多久?A:你跟我借,我也沒有跟你多說吧!B:對。A:我用出去,我就趕快用東西給你了,我現在等我哥那邊,他有我馬上跟他拿來給你。B:也是可以。A:沒,免了,那半個拿給我就好了。B:好。」,③同日6時3分20秒「
A:你在哪裡?B:船上等船。A:船上嗎?你等一下會來找我嗎?B:你等一下下來,我拿給你。A:你等一下會回去美佳嗎?B:我先要拿去給我朋友。A:你等一下有要去美佳嗎?B:有。A:你等一下載我。B:我等一下才有要去。A:我先進去。B:你去美佳做什麼?A:心情不好。
B:那我先CALL我朋友,你先下來,不要等一下又讓我等半天。A:好啦。」,④同日9時16分52秒許之通話內容為「甘:你拿給我的那個、你還我那個有沒有?很好耶!蔡:我知道啊!甘:你還有嗎?蔡:我喔,應該是有。甘:留一、兩個給我好嗎?蔡:好啦,我盡量啦,好嗎?甘:變盡量了?確定一下啦!蔡:加減我都會留的啦!甘:一定要留給我啦!最少要留一個啦!蔡:好啦好啦好啦。」,⑤同日9時18分07秒之通話內容為「蔡:另外的呢?甘:你的喔?一千喔?你等一下過去就有了。蔡:不是啦,我說另外!甘:不知道、那不是在下面?那不是褲子嗎?蔡:對啦對啦。甘:那你的我不敢亂動,我沒有動啊!蔡:不是啦,那是要給你的。甘:喔!我等一下去看看。蔡:好。」(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1頁),⑥同日15時14分許之通話內容為「A(即甘文忠):你在哪裡?B(即被告蔡智全):我在美佳睡覺。
A:我打給你要做什麼?B:我不是說那個要給你。A:嘿。B:那個怎樣?A:好阿!好阿!A:是喔。A:很好。
B:是嗎?我的那些牛仔褲ㄋ?。A:那些喔,算是很好的。B:牛仔褲ㄋ。A:嘿阿!那是誰的東西?B:那我那個...也一樣嗎?A:嘿阿!那誰的東西?B:這樣我知道了,你在家嗎?A:嘿阿。B:那朋友的,我等一下去找你。
」(見偵1卷第33頁),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偵1卷第
33、37頁、偵2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且經本院勘驗錄音檔案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被告蔡智全亦不否認此為伊與甘文忠之對話(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被告蔡智全於警詢時供稱:99年11月4日15時14分許此通電話內容為因為伊不久前有拿毒品愷他命給甘文忠施用,代號「牛仔褲」就是指愷他命的意思,所以伊就問他伊拿給他施用的愷他命施用後感覺如何,他就回伊說感覺很好,並一直問伊這些毒品愷他命是誰的,伊就回他說是伊朋友的;99年11月4日9時16分52秒,此通電話內容是甘文忠要伊留重量3.7公克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至2個給他;99年11月4日9時18分7秒此通電話內容是伊拿之前欠他的毒品安非他命要還他,順便裡面有放1包毒品愷他命重量0.1公克要送給他等語(見偵1卷第26頁、28頁背面至第29頁),及於偵查中供稱:99年11月4日15時14分之通話,伊是拿0.1公克愷他命給甘文忠施用,伊沒有跟他收錢,伊是請他,伊問他那些東西品質好不好;99年11月4日9時16分至18分通話是伊與甘文忠連絡,伊在11月4日之前送他甲基安非他命和愷他命施用,伊只有送他愷他命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伊是送他請他吃,這次是請他的,他說不錯,叫伊幫他留一下等語(見偵2卷第
112至114頁),已坦承於上開通話前有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予甘文忠,核與上開通話內容語意相符,且證人甘文忠於偵查中證稱:很久了,蔡智全可能有拿過來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和1包愷他命吧,伊也忘了,若伊在譯文中提到有吃了,應該就是有送等語(見偵2卷第233至
2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蔡智全係於99年11月4日6時3分該次通聯後見面,該次被告蔡智全應該是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伊,該次被告蔡智全係於伊租屋處樓下交付安非他命予伊;9時16分該通譯文內容中,伊與被告蔡智全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伊稱「你拿給我的那個很好」是指當天被告蔡智全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很好;9時18分通聯譯文中被告蔡智全稱「另外的」就是指褲子,是愷他命,伊與被告蔡智全是在討論有關愷他命之事;15時14分譯文中提及之「牛仔褲」是愷他命,99年11月4日被告蔡智全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予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58頁),亦明確證述99年11月4日被告蔡智全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給甘文忠,足認被告蔡智全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證人甘文忠。
⑵被告蔡智全於本院雖辯稱伊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給
甘文忠云云,然其於本院供稱:伊在電話中說「那個」指甲基安非他命,伊忘記有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了;愷他命是甘文忠朋友「豬ㄟ」叫伊交給甘文忠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0、123頁),已供承有交付愷他命予甘文忠。又被告蔡智全於本院供稱:99年11月4日6時3分20秒之通話應該是伊叫甘文忠先下來,要拿半小時前他向伊借的半錢安非他命,伊忘記這次是否有去甘文忠住處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他,因為有時候伊叫他下來,他都不下來,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然對照上開④99年11月4日9時16分52秒甘文忠與被告蔡智全之通話內容,甘文忠已向被告蔡智全表示被告蔡智全給他的「那個」很好,佐以被告蔡智全所述伊與甘文忠在電話中稱甲基安非他命為「那個」,顯見在99年11月4日9時16分52秒之前,甘文忠已收受被告蔡智全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始在此通話中向被告蔡智全反應該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很好,被告蔡智全上開辯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蔡智全於本院供稱愷他命是綽號「豬ㄟ」叫伊交給甘
文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證人甘文忠於本院亦證稱:愷他命是被告蔡智全朋友的,被告蔡智全要過去跟伊拿錢集資去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且上開99年11月4日15時14分之通聯譯文中,甘文忠向被告蔡智全詢問「牛仔褲」(即愷他命)是誰的東西時,被告蔡智全回答「那朋友的」,亦與被告蔡智全之供述相符,可知被告蔡智全就交付愷他命予甘文忠部分,應與綽號「豬ㄟ」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至於證人甘文忠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證稱:99年10月19日與10
月20日、11月4日被告蔡智全確有交付毒品予伊,該二次所交付之毒品係伊與被告蔡智全一起出錢去買的,該二次之毒品交付僅係就伊與被告蔡智全合資購得之毒品加以分配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然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並無提及分配毒品之相關文意,且證人甘文忠於本院證稱:若伊欲與被告蔡智全一同合資購買毒品,他就會過去伊那裡,伊等在電話中沒在講這個,若伊與被告蔡智全欲合資購買毒品,電話中伊等不會提到「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而前揭99年10月20日23時43分50秒、99年11月4日4時24分47秒、5時27分30秒之通話譯文中均提及「借」之字眼,顯見上開通話內容非談論合資購買毒品。又縱依證人甘文忠於本院證稱:被告蔡智全曾送過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給伊施用,因為伊等一起合資去跟人家拿,人家會拿一些給他,他會拿一點給伊,看東西可不可以,試吃的毒品,被告蔡智全會拿回來給伊施用,伊等再合資用一筆錢去買;因為伊等是一起拿錢出來,也是要伊覺得東西可以,伊能接受,伊才能拿錢出來;被告蔡智全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給伊試吃,除伊與被告蔡智全欲合資購毒所提供之試吃品外,被告蔡智全沒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給伊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認定被告蔡智全交付予甘文忠之毒品是為合資購毒之試吃品,然依被告蔡智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被告甘文忠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會先買一些回來試吃,試吃樣本也要錢,大部分買1仟元不等,大多是伊先出錢,通常不會再跟甘文忠拿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1頁),可知被告蔡智全與甘文忠合資購毒之試吃品,亦係由被告蔡智全出資購買,無償交予甘文忠施用。是以,縱認被告蔡智全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甘文忠之目的,係作為合資購毒之試吃品,仍無解於被告蔡智全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成立。再者,由被告蔡智全於本院之供稱,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交付予甘文忠之愷他命是綽號「豬ㄟ」託伊交給甘文忠,因為伊沒有施用愷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顯見被告蔡智全交付予甘文忠之愷他命,與其2人合資購毒無涉,證人甘文忠上開證述此二次之毒品交付僅係就伊與被告蔡智全合資購得之毒品加以分配云云,顯係迴護被告蔡智全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蔡智全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智全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
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類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問題(一)研討結果參照)。
二、被告甘文忠部分:㈠核被告甘文忠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甘文忠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是核被告甘文忠於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甘文忠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甘文忠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甘文忠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對施用之人身心健康造成嚴重之戕害,並因而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圖不法利益,販賣上開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芷歆,然考量被告甘文忠每次交易金額500元至2000元,情節尚非重大,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甘文忠所獲利益、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查被告甘文忠於本院供稱:扣案之現金4,400元非販毒所得
,是打電動贏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則應認被告甘文忠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罪事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2,500元(500元×5=2500元),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2,000元,共4,500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於被告甘文忠居處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檢驗前淨重各為2.424公克、1.188公克、1.755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
2.413公克、1.176公克、1.728公克,共計檢驗後淨重5.
317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0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
2卷第205頁)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於被告甘文忠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99年11月16日19時17分稍後未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仰之罪刑項下宣告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鏟2支,係被告甘文忠用以分裝毒品之用,業據被告甘文忠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1卷第6頁),為被告甘文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有該中心100年8月12日報告編號:DR00-0000-000、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34頁),顯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全部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⒊按第三、四級毒品係管制藥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5252號、96台上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於被告甘文忠居處扣得之白色(結晶)粉末12包(檢驗前淨重各為9.630公克、9.631公克、9.739公克、9.733公克、7.727公克、0.770公克、0.768公克、0.780公克、
0.747公克、0.771公克、0.248公克、0.058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9.613公克、9.614公克、9.723公克、9.720公克、7.714公克、0.757公克、0.753公克、0.764公克、0.733公克、0.757公克、0.238公克、0.047公克,共計檢驗後淨重50.433公克),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0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2卷第206至208頁)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毒品之外包裝袋12只,因其係直接包覆毒品,內沾有微量之愷他命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上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即不另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序
號: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甘文忠所有,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屬被告所有,供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甘文忠所有用以分裝毒品之用,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甘文忠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1卷第6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扣案空夾鏈袋1包係被告甘文忠所有,預備分裝毒品販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甘文忠於警詢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
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⒌至於其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包(共12顆、驗後淨重2.
86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5顆、咖啡因1包(驗後淨重0.242公克)及非屬毒品之米白色液體
1瓶、未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及現金4,400元,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被告蔡智全部分:㈠查本件被告蔡智全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
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是核被告蔡智全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蔡智全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蔡智全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轉讓禁藥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智全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蔡智全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與綽號「豬ㄟ」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智全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1度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蔡智全,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
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甘文忠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王惠芬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表一(被告甘文忠部分):
┌──┬───┬──────┬──────┬────┬─────┬────────┬──────────┐│編號│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賣價金│毒品種類、│犯罪方式│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數量││││││││)││││├──┼───┼──────┼──────┼────┼─────┼────────┼──────────┤│1│黃佳蕙│99年10月中旬│高雄市苓雅區│500元│第二級毒品│黃佳蕙以其持用之│甘文忠販賣第二級毒品││││某日│中山路之││甲基安非他│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華南銀行」││命1包│行動電話,與甘文│。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前面│││忠持用之門號0981│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766644號行動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連絡購毒事宜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由甘文忠在左列時│償之;扣案分裝鏟貳支││││││││、地,販賣左列種│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類、數量、價格之│磅秤壹臺、空夾鏈袋壹│││││││││包、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981│││││││││766644、序號:359470│││││││││000000000)均沒收。│├──┼───┼──────┼──────┼────┼─────┼────────┼──────────┤│2│黃佳蕙│99年10月29日│同上│500元│第二級毒品│黃佳蕙於99年10月│甘文忠販賣第二級毒品││││15時19分稍後│││甲基安非他│29日15時19分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久│││命1包│以其持用之門號09│。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00000000號與甘文│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忠持用之門號0981│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766644號行動電話│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連絡購毒事宜後,│償之;扣案分裝鏟貳支││││││││由甘文忠在左列時│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地,販賣左列種│磅秤壹臺、空夾鏈袋壹││││││││類、數量、價格之│包、行動電話壹支(含││││││││毒品予黃佳蕙。│SIM卡壹張,門號0981│││││││││766644、序號:359470│││││││││000000000)均沒收。│├──┼───┼──────┼──────┼────┼─────┼────────┼──────────┤│3│陳建仰│99年11月11日│高雄市○○路│500元│第二級毒品│陳建仰於99年11月│甘文忠販賣第二級毒品││││0時53分稍後│與興中路││甲基安非他│11日0時42分及47│,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久│口││命1包│分許,以其所有門│。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號0000000000號行│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動電話,撥打甘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忠持用之門號0981│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766644號行動電話│償之;扣案分裝鏟貳支││││││││,雙方約定購毒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宜後,甘文忠於左│磅秤壹臺、空夾鏈袋壹││││││││列時、地,販賣左│包、行動電話壹支(含││││││││列種類、數量、價│SIM卡壹張,門號0981││││││││格之毒品予陳建仰│766644、序號:359470││││││││。│000000000)均沒收。│├──┼───┼──────┼──────┼────┼─────┼────────┼──────────┤│4│陳建仰│99年11月16日│甘文忠位於高│500元│第二級毒品│陳建仰於99年11月│甘文忠販賣第二級毒品││││19時17分稍後│雄市苓雅區中││甲基安非他│16日19時1分及19│,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久│山二路843號││命1包│時14分許,以其所│。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11樓之3居處│││有門號0000000000│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樓下│││號行動電話,撥打│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甘文忠持用之門號│為貳點肆壹參公克、壹││││││││0000000000號行動│點壹柒陸公克、壹點柒││││││││電話連絡購毒毒事│貳捌公克,共伍點參壹││││││││宜後,甘文忠於左│柒公克)、分裝鏟貳支││││││││列時、地,販賣左│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列種類、數量、價│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格之毒品予陳建仰│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空夾│││││││││鏈袋壹包、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均│││││││││沒收。│├──┼───┼──────┼──────┼────┼─────┼────────┼──────────┤│5│鄧邦成│99年11月16日│高雄市苓雅區│500元│第二級毒品│鄧邦成於99年11月│甘文忠販賣第二級毒品││││清晨5、6時許│中山路與青年││甲基安非他│中旬某日,在位於│,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起訴書記載│路口││命1包│文化路、民生路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為中旬某日清││││其工作之夜店內,│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晨)││││先交付500元予甘│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文忠,甘文忠再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左列時、地,交付│償之;扣案分裝鏟貳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非他命1包予鄧邦│磅秤壹臺、空夾鏈袋壹││││││││成。│包均沒收。│├──┼───┼──────┼──────┼────┼─────┼────────┼──────────┤│6│曹秀玲│99年10月20日│高雄市苓雅區│2000元│第三級毒品│曹秀玲於99年10月│甘文忠販賣第三級毒品││││2時29分稍後│中山路與四維││愷他命5克│20日2時29分許,│,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久│路口│││以門號0000000000│。扣案分裝鏟貳支沒收││││││││號行動電話,與甘│銷燬之;扣案第三級毒││││││││文忠持用之門號09│品愷他命拾貳包(均含││││││││00000000號行動話│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各││││││││連絡,雙方約定購│為玖點陸壹參公克、玖││││││││毒事宜後,由甘文│點陸壹肆公克、玖點柒││││││││忠在左列時、地,│貳參公克、玖點柒貳零││││││││販賣左列種類、數│公克、柒點柒壹肆公克││││││││量、價格之毒品予│、零點柒伍柒公克、零││││││││曹秀玲。│點柒伍參公克、零點柒│││││││││陸肆公克、零點柒參參│││││││││公克、零點柒伍柒公克│││││││││、零點貳參捌公克、零│││││││││點零肆柒公克,共伍拾│││││││││點肆參參公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空夾│││││││││鏈袋壹包、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均│││││││││沒收。│├──┼───┼──────┼──────┼────┼─────┼────────┼──────────┤│7│鄭芷歆│99年10月31日│甘文忠前開居│無償│第二級毒品│鄭芷歆於99年10月│甘文忠犯藥事法第八十││││20時16分稍後│處││甲基安非他│31日15時38分至20│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未久│││命1包│時16分許,以門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甘文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44號行動電話連絡│││││││││後,由甘文忠在左│││││││││列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芷歆│││││││││。││└──┴───┴──────┴──────┴────┴─────┴────────┴──────────┘附表二(被告蔡智全部分):
┌──┬───┬──────┬──────┬─────┬────────┬──────────┐│編號│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毒品種類、│犯罪方式│罪名及宣告刑││││││數量│││├──┼───┼──────┼──────┼─────┼────────┼──────────┤│1│甘文忠│99年10月20日│不詳│第二級毒品│蔡智全於左列時、│蔡智全犯藥事法第八十││││23時43分之前││甲基安非他│地,無償交付第二│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某時││命1包│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命1包予甘文忠。│捌月。│├──┼───┼──────┼──────┼─────┼────────┼──────────┤│2│甘文忠│99年11月4日9│甘文忠前開居│第二級毒品│蔡智全於左列時、│蔡智全犯藥事法第八十││││時16分之前某│處│甲基安非他│地,無償交付第二│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時││命1包、│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第三級毒品│命1包及第三級毒│捌月。││││││愷他命1包│愷他命0.1公克予││││││││甘文忠。嗣甘文忠││││││││施用後,於99年11││││││││月4日9時16分許,││││││││與蔡智全持用之09││││││││00000000號電話連││││││││絡,告知蔡智全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佳,蔡智全則於同││││││││日9時18分許,回││││││││撥電話與甘文忠連││││││││絡,詢問甘文忠一││││││││起收到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品質如何││││││││,甘文忠於同日稍││││││││後之15時14分許,││││││││以前開電話與蔡智││││││││全持用之前開電話││││││││連絡,告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品質││││││││亦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