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9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42、259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號、94年度簡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斷毒癮,明知海洛因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9年2月20日某時許、99年3月13日某時許,均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㈠99年2月20日13時45分許,為警接獲同居人 蔡氏夢翠 報案甲○○施用毒品乙事,經警前往甲○○上開住處處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99年3月13日17時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雙手掌掌背及雙手手臂血管上多處打針痕跡,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15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6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不為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3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復於99年2月20日某時許、99年3月13日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5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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