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乙○○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如有壹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11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河堤公園內廁所門口外,遇適在該處不相識之 蔡宗宸 及少年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酒後口角,竟夥同7至8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持掃帚,其餘人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乙○○及少年陳○○,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右手、兩膝挫擦傷、頭皮挫傷血腫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少年陳○○則受有左前臂、左手背擦傷等傷害(甲○○傷害少年陳○○部分,業據少年陳○○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 劉光雄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前述7、8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竟僅因口角,即與友人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坦承犯行,偵訊時當庭向告訴人乙○○道歉,嗣於本院審理中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狀請本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5頁刑事陳述狀),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刑罰之執行對被告履行和解條件未見助益,反恐生阻礙,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酌以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之條件,係其須依卷附和解筆錄所載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0頁),給付告訴人乙○○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為確保被告就此部分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因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如附表所示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之。
被告如有違反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由法院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夥同7至8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地,毆打少年陳○○,致陳○○受有左前臂、左手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乙○○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給付對│給付期間│給付總額│每期清償金額│每期清償日│給付方法││象││││││├───┼────┼────┼──────┼─────┼───────┤│告訴人│民國99年│新臺幣6│新臺幣5000元│每月10日│匯款入告訴人蔡││乙○○│7月10日│萬元│││ 宗晟 指定之帳戶│││起至100││││(如卷附和解筆│││年6月10││││錄所載)│││日止,分│││││││12期,每│││││││月為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