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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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億被告許峰榮被告王光輝被告林高弘被告 黃榮 俊被告 陳鼎鈞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663號、100年度偵字第1591、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億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⒈⒌所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D9-7762號自小客車部分)均無罪。
許峰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⒈所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無罪。
王光輝犯故買贓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故買贓物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⒋部分)無罪。
林高弘犯收受贓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榮俊 、陳鼎鈞均無罪。
事實
一、蘇明億(綽號「 阿弟仔 」)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許峰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蘇明億於99年10月11日10時許( 廖政 治發現車子遭竊之時間
)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街內(重劃區內),見 曹耀庭 所有、由 廖政治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ST00000000、黑色、國瑞廠牌《即TOYOTA豐田》)停放該處,即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自小客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
㈡蘇明億於99年10月12日15時許( 吳明 福發現車子遭竊之時間
)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旁維新陸橋下方停車場,見 吳明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GEG865XNL036868、黑色、HONDA廠牌《 三陽 喜美》)停放該處,即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自小客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
㈢蘇明億與許峰榮於99年10月16日2時許( 許永藤 發現車子遭
竊之時間)前之某時,駕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崙里中崙國小後面道路時,見許永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ST00000000、引擎號碼:3S0000000、深綠色、國瑞廠牌《即TOYOTA豐田》)停放在該處,即由許峰榮在旁把風,推由蘇明億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自小客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即由蘇明億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並開往高雄市○○區○○路51之7號王光輝經營之「明雄汽車 保養場 」,由王光輝將上開2973-NY號車牌0面卸下,改懸掛許峰榮所有之VN-3173號車牌0面(檢察官認王光輝此部分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本院認王光輝此部分之行為尚與故買或收受贓物有間,容後述),以逃避警方追緝並供許峰榮代步之用。
㈣於99年10月14日2時許( 張泰文 發現車子遭竊之時間)前之
某時(起訴書誤繕為10月14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中崙國中靠近操場之道路,見張泰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MD17488、引擎號碼:
VA-AN18190、銀色、三陽廠牌)停放在該處,即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自小客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二、王光輝係係設址高雄市○○區○○路51之7號「明雄汽車保養場」之負責人,思以收購贓車後拆解零件出售牟利,明知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係他人失竊之來源不明贓物(被害人、失竊車牌號碼、失竊地點如附表所示),竟先後於附表所示「故買贓物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明雄汽車保養場」,以每輛自小客車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係未滿18歲之人)或蘇明億故買之。而林高弘受王光輝僱用在「明雄汽車保養場」工作,明知附表所示「失竊車輛」之自小客車,係王光輝故買他人失竊之來源不明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王光輝「故買贓物時間」之後某時,在「明雄汽車保養場」內,收受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並依王光輝之指示進行拆解車體工作,再由王光輝將所拆解之零件,以廢鐵、廢鋁或其他資源回收物件,分別以1公斤
6至33元不等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 王秋芬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旁「全特資源回收場」、 陳坤珠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與仁德路口「陳資源回收站」,另車殼部分則以1公斤6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 楊王菊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和正資源回收場」。
三、王光輝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該男子係未滿18歲之人),於99年10月21日13時許(許峰榮向王光輝借用該車之時間)前之某時,開來「明雄汽車保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MG06380、引擎號碼:VA-AN26341、三陽廠牌,該車係 曾映捷 所有,於99年10月1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號旁發現失竊),係他人失竊之來源不明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改懸掛林高弘所有V8-2130號車牌0面,以逃避警方追緝並供王光輝個人使用(如附表所示)。
四、 嗣許峰榮 於99年10月21日13時許,在「明雄汽車保養廠」,向王光輝借用上開改懸V8-213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陳慶儒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外出。於是日16時30分許,許峰榮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為巡邏之員警查獲,進而查獲王光輝、林高弘,並分別循線在上開「明雄汽車保養廠」、「和正資源回收場」、「全特資源回收場」、「陳資源回收站」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經警於99年11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事實欄㈣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車內採得使用過之吸管1支,經送鑑定結果,該支吸管上所留存之DNA-STR型別與蘇明億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蘇明億前揭竊取張泰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行。
五、案經被害人吳明福、馬 健春 、許永藤、廖政治、曾映捷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
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等規定),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亦同此旨)。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蘇明億、許峰榮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蘇明億,對於其涉有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政治(見警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張泰文(見99年度偵字第7644號卷《下稱偵三卷》6-9頁)於警詢時、證人吳明福(見警詢卷第71頁、100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4頁)、許永藤(見警詢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偵二卷第64-65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8450-WY、1535-NV、2973-NY號自用小客車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警詢卷第149、150、15
1頁)、C7-5882號自小客車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偵三卷第12-1
3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30日刑醫字第0990162178號鑑定書(C7-5882號自小客車部分)各1份(見偵三卷第10-11頁)、被害人曹耀庭等人領回車輛或車體零件後出具之贓物認保管單各1份(見警詢卷第128、129、130頁、偵三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蘇明億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許峰榮固不諱言有於事實欄㈢所示時間,與蘇明
億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且事後有使用該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載蘇明億去現場,伊沒有偷車子,也沒有拿鑰匙給蘇明億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明億於99年11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99
年11月16日清晨,與許峰榮至高雄市○○區○○○○道路旁竊取一部2973-NY號自小客車,我與許峰榮所竊取之2973-N
Y號自小客車,我交給許峰榮,由他懸掛他自己所有VN-317
7號車牌自己使用等語(見警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於本院100年12月14日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16日許峰榮開車載我到案發現場,我拿許峰榮交給我的鑰匙,把2973-NY號自小客車開走,是許峰榮發現2973-NY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中崙國小後面的道路,因為我欠許峰榮錢,他才約我去偷車,我偷車時,許峰榮在旁邊等我,偷來的車子是要給許峰榮的,我得手之後就將車子開出來,跟著許峰榮走,開去明雄汽車保養場更換車牌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98、101、105頁),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明億與被告許峰榮係屬舊識,並無怨隙,且亦自白自己犯行,衡情當無誣指被告許峰榮之理,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⒉次者,被告許峰榮並不否認於99年10月16日有載蘇明億前往
事實欄㈢所示之現場(見本院卷第107、158頁),復自承事後該2973-NY號自小客車改懸掛其所有之VN-3173號車牌後供其代步使用,並典當質押於高都當鋪乙情(見警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26頁反面、第28頁),核與證人即高都當鋪負責人 何聰永 陳明 在卷(見警詢卷第65-67頁)。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許峰榮就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負責把風工作等情,業經證人蘇明億證述如前。其雖未實際參與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其與共犯蘇明億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並於蘇明億著手實行竊盜犯行時,在車上把風,事後復取得該2973-NY號自小客車之占有使用等事實,均如前述,顯見被告許峰榮係以共同行為之意思,而參與把風行為甚明。是被告許峰榮就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共犯蘇明億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其所分擔之行為係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把風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竊盜犯行,與蘇明億共負共同正犯之責。
⒊綜上所述,被告許峰榮上開所辯各節,均係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明億、許峰榮分別涉犯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蘇明億就事實欄㈠至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⒉核被告許峰榮就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⒊被告蘇明億、許峰榮就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蘇明億就事實欄
㈠、㈡所示犯行,係分別與黃榮俊、陳鼎鈞共犯,應依共同正犯論處一節,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無充分證據足資認定黃榮俊、陳鼎鈞與被告蘇明億之間就前揭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如下述參、無罪部分),自應認被告蘇明億就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係單獨正犯。
⒋被告蘇明億所犯事實欄㈠至㈣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95號、98年度臺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⑴被告蘇明億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84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A罪),該判決於96年8月13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蘇明億於A罪確定(即96年8月13日)前之96年7月
8日另犯竊盜案件(下稱B罪,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
3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11月6日另犯偽造文書案件(下稱C罪,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等案件,原應與最先裁判確定之A罪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漏未就上開3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卻將前述B、C兩罪先後與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750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4月(下稱D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66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4月(下稱E罪,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4298號、98年度審聲字第243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85號等裁定,及前開A、B、
C、D、E等罪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蘇明億所犯A罪部分,尚待與B、C兩罪定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於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B、C等罪執行完畢前,不能認已執行完畢。
⑵又被告蘇明億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93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98年度審易字第3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罪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與附表編號㈢所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刑接續執行,至今均尚未執行完畢;而前開A罪之徒刑,於其他應合併定刑之罪執行完畢前,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如前所述。從而,本件被告蘇明億前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認被告蘇明億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⒍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
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此所謂「發覺」,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明億雖稱其犯事實欄㈣所示竊盜犯行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惟被告蘇明億所為事實欄㈣所示竊盜犯行部分,係警方先於事實欄㈣所示C7-5882號自小客車上採得使用過之吸管
1支,經送鑑定結果,該支吸管上所留存之DNA-STR型別與蘇明億DNA-STR型別相符,發覺被告蘇明億涉犯竊盜之罪嫌後,經予調查詢問,被告蘇明億始向警坦承其確有確取C7-5
882號自小客車之行為,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30日刑醫字第0990162178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三卷第10-11頁),及被告蘇明億100年2月16日警詢供述(見偵三卷第4-5頁)可稽,則被告蘇明億於警詢時坦承竊取C7-5882號自小客車,係屬自白犯罪,而非自首。被告蘇明億稱其竊取C7-588
2號自小客車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容有誤會。⒎爰審酌被告蘇明億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被告蘇明
億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蘇明億、許峰榮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斟酌被告蘇明億、許峰榮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被告蘇明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許峰榮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明億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⒏被告蘇明億、許峰榮分別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均未扣案,無
法證明現尚存在,且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上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王光輝有罪部分:㈠被告王光輝故買附表編號⒉⒊所示贓物部分:
⒈附表編號⒉⒊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1535-NV號自小
客車,分別係被害人曹耀庭(由廖政治使用)、吳明福所有,於附表編號⒉⒊所示時間、地點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政治、吳明福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8450-WY、1535-NV號自用小客車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警詢卷第128、129、149、150頁)附卷為憑,而上開車輛又係由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明億所竊,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明億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95、96、157頁),且蘇明億因竊取附表編號⒉⒊所示自小客車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附表編號⒉⒊所示各該車輛均屬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明億竊盜犯罪所得之贓車無訛。
⒉次者,被告王光輝明知附表編號⒉⒊所示車牌號碼0000-0
0號、1535-NV號自小客車,係共同被告蘇明億所竊取之贓車,竟仍以每輛車5,000元之代價向蘇明億故買乙情,業據被告王光輝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明億於本院審理時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以下),足認被告王光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王光輝故買附表編號⒉⒊所示贓物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光輝故買附表編號⒈所示贓物部分:
被告王光輝明知附表編號⒈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故買乙事,已據被告王光輝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而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確係被害人 馬健春 所失竊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馬健春於警詢指訴在卷(見警詢卷第74-75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SV-5077號自小客車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警詢卷第127、148頁)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王光輝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王光輝雖供稱:SV-5077號自小客車係蘇明億賣給伊的云云(見警詢卷第40頁),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蘇明億所竊取(詳參、無罪部分所述)應認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王光輝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得,附此敘明。
㈢被告王光輝收受附表所示贓車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光輝固不否認有收受附表所示之小客車,然矢
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懸掛V8-2130號車牌在附表所示之小客車上,也沒有使用該車,因為伊將V8-2130號車牌借給蘇明億,然蘇明億一直未歸還車牌,伊即打電話告知蘇明億再不歸還車牌,伊就要報案車牌失竊,蘇明億即稱隔天就會歸還車牌,結果有一個伊不認識之男子開著懸掛V8-2130號車牌之小客車來「明雄汽車保養場」云云。
⒉然查:
⑴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害人曾映捷
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映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見警詢卷第81-82頁、偵二卷第6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警詢卷第126、152頁)存卷可憑,該車係屬贓車無疑。
⑵被告王光輝雖稱附表所示之小客車係蘇明億請不詳姓名之
男子開來伊經營之「明雄汽車保養場」,然為蘇明億所否認,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車係蘇明億委託不詳姓名之男子開去「明雄汽車保養場」(詳參、無罪部分),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光輝有支付對價向該不詳姓名男子購買附表所示小客車,是本件只能認定被告王光輝係自不詳姓名男子處收受該附表所示之小客車。
⑶再者,被告王光輝知悉附表所示自小客車係贓車,亦據其
供承:我知道許峰榮駕駛之車輛《即懸掛V8-2130號車牌之小客車》係贓車,我曾駕駛過1次等語在卷(見警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高弘於100年8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王光輝跟我說懸掛V8-213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偷來的,至於誰偷的我就不知道了(見偵二卷第119頁)等語相符,堪可認定。而V8-213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王光輝以林高弘名義所購買,平日均由被告王光輝使用乙節,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高弘於本院100年12月14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雖被告王光輝伊曾將V8-213
0號車牌借予蘇明億,然為蘇明億所否認,且被告王光輝亦未曾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是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應認係被告王光輝自該不詳姓名男子處收受附表所示小客車後,為掩飾該車係贓車之事實,才將其本身使用之V8-2130號車牌懸掛在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上,以逃避追緝。
⑷又被告王光輝取得附表所示自小客車後,不僅自行使用,
尚借予許峰榮使用,亦據被告王光輝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峰榮證述明確(見警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顯見被告王光輝對於附表所示自小客車已取得占有使用之狀態。
⑸準此,被告王光輝明知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使用,其涉犯收受贓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核被告王光輝就附表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就附表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光輝就附表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然被告王光輝就此部分,應只該當於收受贓物罪,業已如前所述,是起訴法條即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法條(即故買贓物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再參以被告王光輝自本院準備程序起迄審理時,就此部分亦均有為實質之辯論,是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法條,仍無礙於檢察官、被告王光輝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併此敘明。被告王光輝前揭3次故買贓物、1次受贓物之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王光輝故買或收受贓物之行為,影響被害人數量及社會治安情節非輕,被告王光輝以其經營之「明雄汽車保養場」為掩護,進行故買他人失竊贓車拆解零件之非法行為,提供竊車集團銷贓管道,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⒒至⒕所示之物,其中乙炔部分,被告王
光輝否認為其所有(見警詢卷第35頁),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王光輝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其餘之物雖屬被告王光輝所有(見警詢卷第351頁),然係供被告王光輝故買贓物後處理贓物所用之物,非供本件故買贓物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林高弘有罪部分:㈠訊之被告林高弘固不否認受王光輝僱用在「明雄汽車保養場」
工作,並有參與拆解附表所示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僅係依王光輝之指示工作,不知道所拆解者係贓車云云。
㈡惟查:
⒈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均係贓車,已如前述。
⒉被告林高弘受僱於王光輝從事附表所示小客車之解體工作
,業據被告林高弘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光輝於本院100年12月14日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0頁),雖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光輝附合被告林高弘所述,稱林高弘不知道所拆解之車輛之贓車云云,然,被告林高弘於99年10月21日警詢時供稱:車子來的時候不知道是贓車,後來拆完還沒賣,老闆王光輝就告訴我是贓車(見99年度偵字第33
6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共拆解2、3台車,拆到後來我覺得奇怪,我有問王光輝,一開始王光輝跟我說是數購來賣的報廢車,我也不懂,後來我拆了2、3台覺得奇怪為何還是會有那種車進來,我又問王光輝,王光輝才跟我說是買來的贓車(見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王光輝於99年10月22日警詢時陳稱:林高弘一開始不知道是贓車,後來我有跟他說,當他知道後還是繼續拆解(見警詢卷第36頁)等語大致相符,雖被告林高弘、證人王光輝就被告林高弘何時知悉所解體之車輛係贓車,所述互有出入,然就王光輝確實有告訴林高弘有關附表所示車輛係贓物乙情,二人所述並無出入,且王光輝與林高弘係國中同學,彼此間並嫌隙,證人王光輝應無設詞構陷林高弘之理?是證人王光輝於警詢所稱林高弘知悉車子係贓車後,仍繼續拆解等語,應屬可採。
⒊又附表所示之小客車生產年份分別係1992年、1995年,此
據該等小客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業已載明,雖已係使用10餘年之車輛,然矧之該等小客車車主發現車輛失竊後,旋即報警協尋等情已觀,顯見該等車輛仍堪用並具財產價值,與一般除籍之破舊報廢車不同,參諸被告林高弘上開所自承:拆到後來覺得很奇怪等語,足見被告林高弘就附表所示小客車來源已有懷疑,其卻仍將一般人均可知具財產價值之車輛當成廢棄車輛拆解,其對拆解之車輛係屬贓車之事實,顯知之甚稔,則其所辯不知附表所示之車輛係贓車,核屬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林高弘明知附表所示自小客車均係贓車,
仍受王光輝指示,收受王光輝交付該等贓車後予以解體,其有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受贓物罪,具有概括性質,
凡不屬於次項所規定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者皆屬之,並不以對之取得所有權,及得以自由處分者為限。查被告林高弘既受僱於被告王光輝,已知悉王光輝交付其拆解之車輛係贓車,仍予以持有並加以拆解,亦詳如前述,縱其目的在於便利被告王光輝脫售,實無解於收受贓物罪之成立。故核被告林高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高弘係與王光輝共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然附表所示之贓車係王光輝一人所購得,被告林高弘僅係受王光輝僱用從事拆解贓車之工作,已如前述,則被告林高弘就附表所示贓車除收受持有外,並無與王光輝共同故買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高弘所為係犯故買贓物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林高弘所為3次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高弘係因貪圖小利而受僱於王光輝解體贓車,造成所有權人追贓之困難,犯罪後僅承認部分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⒒至⒕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林高弘所有,
業據其陳明在卷,且非供其收受贓物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次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4049號判決亦可參照)。
二、證據能力部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蘇明億、許峰榮、黃榮俊、陳鼎鈞為下列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後述),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是否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庸予以論述。
三、被告蘇明億、許峰榮被訴竊取SV-5077號自小客車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明億、許峰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31日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共同竊取被害人馬健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因認被告蘇明億、許峰榮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⒈部分)。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明億、許峰榮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⑴被告蘇明億、許峰榮之供述;⑵被害人馬健春之證述;⑶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代保管條等附卷,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蘇明億、許峰榮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蘇明億辯稱:伊並無竊取SV-5077號自小客車;被告許峰榮辯稱:伊沒有竊取SV-5077號自小客車,各等語。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馬健春於警詢時固證稱:伊所有之SV-5077號
自小客車,於99年8月31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失竊等語(見警詢卷第74頁),惟證人即被害人馬健春並未親眼見聞被告蘇明億、許峰榮竊盜其所有之小客車,是被害人馬健春所述及扣押筆錄等書面證據不足據以認定V-5077號自小客車係被告蘇明億、許峰榮所竊取。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光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SV-5077號自小客車是蘇明億賣給我的(見警詢卷第40頁)、贓車幾乎都蘇明億開來保養場的(見偵一卷第104頁)、SV-5077號自小客車是蘇明億開來我的保養場的(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證人王光輝所犯乃與本罪有關之贓物罪,且於本案與被告蘇明億為同案之共同被告,是其上開供證應僅屬共犯之自白,猶需補強證據以佐證其自白為可信。而依證人即被害人馬健春之證述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代保管條等資料,亦僅足證被害人馬健春所有小客車遭竊之事實,尚難據為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光輝指述被告蘇明億竊取SV-5077號自小客車之佐證。
⒊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峰榮於99年10月21日警詢時稱:我聽王
光輝說在「明雄汽車保養場」內所解體的汽車是蘇明億所竊取的(見警詢卷第19頁),惟證人許峰榮之陳述乃係許峰榮聽聞王光輝之陳述後再為轉述,就被告蘇明億是否竊取SV-5
077號自小客車之待證事實,並非依據自身見聞之案發事實經過而為證述,性質上當屬傳聞證據之一種,未可逕採為證明被告蘇明億犯罪成立與否之證據方法,不足資為補強證人王光輝證詞之可信性。
⒋再者,被告許峰榮否認有竊取SV-5077號自小客車,且遍觀
卷證資料,亦無任何人指證被告許峰榮有竊取SV-5077號自小客車之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許峰榮涉犯此部分犯行即乏依據。
⒌綜上,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蘇明億、許峰榮有竊取被
害人馬健春所有SV-5077號自小客車之犯行,被告蘇明億、許峰榮上開辯詞,尚屬可採。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明億、許峰榮共同竊取被害人馬健春所有SV-5077號自小客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蘇明億、許峰榮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其2人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王光輝被訴故買2973-NY號自小客車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光輝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係蘇明億、許峰榮共同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5,000元之代價故買之。因認被告王光輝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⒋部分)。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光輝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⑴被
告王光輝、蘇明億之供述;⑵被害人許永藤之證述;⑶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附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光輝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故買贓物犯行,億辯稱:伊沒有將VN-3173號車牌改掛在2973-NY號自小客車上等語。
㈢經查:
⒈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係指行為人基於贓物
之認識,因有償之原因,將贓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本件許峰榮、蘇明億竊取被害人許永藤所有2973-NY號自小客車後,將車開往被告王光輝經營之「明雄汽車保養場」,由被告王光輝將許峰榮所有VN-3173號車牌,更換至被害人許永藤所有之2973-NY號自小客車上,之後該車仍由許峰榮占有使用乙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明億於99年11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99年11月16日清晨,與許峰榮至高雄市○○區○○○○道路旁竊取一部2973-NY號自小客車,我與許峰榮所竊取之2973-NY號自小客車,我交給許峰榮,由他懸掛他自己所有VN-3177號車牌自己使用等語(見警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於本院100年12月14日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16日許峰榮開車載我到案發現場,我拿許峰榮交給我的鑰匙,把2973-NY號自小客車開走,是許峰榮發現2973-NY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中崙國小後面的道路,因為我欠許峰榮錢,他才約我去偷車,我偷車時,許峰榮在旁邊等我,偷來的車子是要給許峰榮的,我得手之後就將車子開出來,跟著許峰榮走,開去明雄汽車保養場更換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101、105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峰榮亦不諱言:懸掛VN-3173號車牌之車身號碼ST00000000號小客車平常作為我代步之用(見警詢卷第25頁反面),足見被告王光輝僅有更換車牌之行為,其對2973-NY號自小客車既無支配之權,故亦無故買或收受贓物之行為可言,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王光輝所為並不符合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
⒉綜上所述,本案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王光輝既無故買或收
受2973-NY號自小客車之事實,亦即客觀行為上並無獨立占有使用該車,從而,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明力均嫌薄弱,被告王光輝是否涉有上開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容有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王光輝有故買或數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積極證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王光輝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蘇明億與陳鼎鈞被訴共同竊取D9-7762號自小客車部分:
㈠被告蘇明億、陳鼎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9年10月1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號旁,共同竊取被害人曾映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因認被告蘇明億、陳鼎鈞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⒌部分)。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明億、陳鼎鈞涉犯竊盜贓物罪嫌,無非係
以:⑴被告蘇明億、陳鼎鈞之供述;⑵共犯王光輝、許峰榮之證述;⑶被害人曾映捷之證述;⑷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附卷,資為其論據。訊之被告蘇明億、陳鼎鈞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蘇明億辯稱:伊並無竊取D9-7762號自小客車之行為;伊並未載蘇明億去起訴書附表編號⒌所示之地點偷D9-7762號自小客車,各等語。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映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99年10月17
日12時30分許,發現伊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之D9-7762號自小客車失竊等語(見警詢卷第81頁、偵二卷第65頁),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可憑,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害人曾映捷並未目睹其所有自小客車失竊之經過,亦未指述其自小客車係被告蘇明億、陳鼎鈞所竊,難依被害人曾映捷之陳述及上開書證資料時之陳述,為被告蘇明億、陳鼎鈞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之不利證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光輝固於99年10月22日警詢時稱:D9-776
2號小客車應該是蘇明億偷的,因為他本來就是在偷車的(見警詢卷第34頁反面),復於本院101年2月1日審理時稱:D9-7762號自小客車是蘇明億請他朋友開過來的(見本院卷第
158頁反面),然為被告蘇明億所否認,而證人王光輝所犯乃與本罪有關之贓物罪,且於本案與被告蘇明億為同案之共同被告,是其上開供證應僅屬共犯之自白,猶需補強證據以佐證其自白為可信。而證人即被害人曾映捷之證述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代保管條等資料,亦僅足證被害人曾映捷所有小客車遭竊之事實,尚難據為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光輝指述被告蘇明億竊取D9-7762號自小客車之佐證。
⒊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峰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聽王光輝
說D9-7762號自小客車是綽號「阿弟仔」之人所竊取的(見警詢卷第14頁反面、偵一卷第105頁)、蘇明億即係綽號「阿弟仔」之人(見警詢卷第22頁反面)等語,惟此等陳述乃既係證人許峰榮聽聞王光輝之陳述後再為轉述,就被告蘇明億是否竊取SV-5077號自小客車之待證事實,並非依據自身見聞之案發事實經過而為證述,性質上當屬傳聞證據之一種,未可逕採為證明被告蘇明億犯罪成立與否之證據方法,不足資為補強證人王光輝證詞之可信性。
⒋另,被告蘇明億固於99年11月25日警詢時供稱:D9-7762號
自小客車係陳鼎鈞竊取的,這件事是陳鼎鈞跟我說的(見警詢卷第31頁),惟被告陳鼎鈞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被告蘇明億於100年5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D9-7
762號自小客車不是陳鼎鈞偷的,V8-2130號車牌也不是我的,當初是陳鼎鈞咬我竊盜案件,所以我才咬他(見偵二卷第87頁),則被告蘇明億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且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蘇明億警詢供述確與事實相符,自無法徒以共同被告蘇明億於警詢所為已見瑕疵之供詞,據為不利於被告陳鼎鈞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顯不足資為被告蘇
明億、陳鼎鈞確有共同竊取被害人曾映捷所有D9-7762號自小客車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蘇明億、陳鼎鈞有何上開犯行,是被告蘇明億、陳鼎鈞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蘇明億、陳鼎鈞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黃榮俊、陳鼎鈞被訴竊盜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黃榮俊於99年10月11日10時許,與蘇明億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里○○街內(重劃區內),共同竊取曹耀庭所有、由廖政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黃榮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⒉部分)。
⒉被告陳鼎鈞於99年10月12日15時許,與蘇明億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旁維新陸橋下停車場,共同竊取吳明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陳鼎鈞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⒊部分)。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榮俊、陳鼎鈞分別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⑴被告黃榮俊、陳鼎鈞之供述;⑵共同被告蘇明億之供述;⑶被害人廖政治、吳明福之證述;⑷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代保管條等附卷,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榮俊、陳鼎鈞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被告黃榮俊辯稱:伊僅係搭載蘇明億前往現場後即離開,並未參與竊車;被告陳鼎鈞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⒊部分,伊雖有載蘇明億去現場即離開,伊不知道蘇明億要做什麼,各等語。
㈢經查:
⒈被害人廖政治、吳明福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等之汽車
有於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地失竊等事實,並有卷附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可憑,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害人廖政治、吳明福並未目睹事實欄㈠㈡所示自小客車失竊之經過,亦未指述被告黃榮俊、陳鼎鈞有參與竊取事實欄㈠㈡所示自小客車之行為,自難依被害人廖政治、吳明福之陳述及上開書證資料時之陳述,而為不利於被告黃榮俊、陳鼎鈞之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明億雖於99年11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於
99年10月12日中午左右,與陳鼎鈞在高雄市○○區○○街○○巷22旁經武陸橋下停車場偷竊1535-NV號自小客車;另於99年10月11日傍晚左右,與黃榮俊在高雄市○○區○○街重劃區內偷竊8450-WY號自小客車(見警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惟其於100年5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否認有與黃榮俊共同竊取8450-WY號自小客車,亦否認有與陳鼎鈞共同竊取1535-NV號自小客車,當初是陳鼎鈞我竊盜案件,所以我才咬他,另黃榮俊沒有竊車,是因為黃榮俊咬我竊盜,所以我才說他的,我和黃榮俊、陳鼎鈞都沒有偷車等語(見偵二卷第86-88頁),復於本院100年12月14日審理時證稱:8450-WY號自小客車部分,我有請黃榮載我去失竊地點,我跟黃榮俊說我要去找朋友「 敏仔 」,黃榮俊載我去找「敏仔」之後他就走了,我剛好看到有機會,才偷竊84
50-WY號自小客車,而1535-NV號自小客車部分,當時我是請陳鼎鈞載我去找人,剛好開過陸橋下時我有看到該輛車子,但我沒跟陳鼎鈞說我要作什麼,只說載我到該處就好了,他將我放下車他就走了,他走了之後我就偷竊1535-NV號自小客車,(見本院卷第95-96頁),是其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況證人蘇明億明知其於本院審判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與其之前在警詢所為對被告黃榮俊、陳鼎鈞不利之供述內容大相逕庭,而有可能構成誣告或偽證罪嫌時,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黃榮俊、陳鼎鈞並未參與竊車,故在檢察官尚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蘇明億於審判時所為之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之情狀下,自無法徒以蘇明億於警詢時所為已見瑕疵之供詞,遽認被告黃榮俊、陳鼎鈞有何竊盜犯行。
⒊證人即被告蘇明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榮俊、陳鼎鈞分別
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 搭載伊 前往現場後,2人即離開現場乙情,核與被告黃榮俊、陳鼎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僅搭載蘇明億前往現場,未參與共同竊盜犯行相符堪認,且互核一致,被告黃榮俊、陳鼎鈞分別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搭載蘇明億到達下車地點後,旋即離去,並未在留置現場,倘其2人與蘇明億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當蘇明億若有竊盜失風之情形,被告黃榮俊、陳鼎鈞顯然無法提供即時逃逸之協助,足認被告黃榮俊、陳鼎鈞並無在蘇明億竊車時擔任現場警戒之把風行為,或緊急時搭載共犯離去等參與犯罪之徵象,自難僅以被告黃榮俊、陳鼎鈞搭載蘇明億前往現場之行為,而推論認被告黃榮俊、陳鼎鈞與蘇明億有事前共謀或參與本案竊盜之意圖及犯行。至證人蘇明億雖證稱:我偷8450-WY號自小客車後送到王光輝之保養場,因黃榮俊有欠許峰榮5,000元,我就用這台車子來抵掉黃榮俊積欠許峰榮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惟被告黃榮俊既未與蘇明億共同竊取8450-WY號自小客車,縱使蘇明億事後有幫黃榮俊還債之情形,亦屬朋友間之情誼,尚難認與本件竊盜行為有何關涉。
⒋依上所述,遍查全卷,公訴人除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明億
上開於警詢有瑕庛之供述外,並未舉出被告黃榮俊、陳鼎鈞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之其餘積極事證,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証明被告黃榮俊、陳鼎鈞確應負此部分罪責,被告黃榮俊、陳鼎鈞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分別諭知被告黃榮俊、陳鼎鈞無罪之判決。
肆、至被告蘇明億聲請調閱其本人及王光輝之通聯紀錄、被害人馬健春車輛遭竊地點之監視錄影帶,然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陳俊宏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2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王光輝故買贓物部分)┌──┬───┬───────┬─────┬──────┬───────┬────┐│編號│被害人│失竊車輛│失竊地點│失竊時間│故買贓物之時間│備註│││││││、故買之對象││├──┼───┼───────┼─────┼──────┼───────┼────┤│⒈│馬健春│SV-5077號自小│高雄市鳳山│99年8月31日7│SV-5077號自小│即起訴書││││客車(車身號○○區○○○路│時20分許(馬│客車被竊後之某│附表編號││││:ST00000000、│582巷16號│健春發現車子│時,向真實姓名│⒈部分││││國瑞廠牌)│旁│失竊之時間)│年籍不詳之人故│││││││前之某時│買左列車輛││├──┼───┼───────┼─────┼──────┼───────┼────┤│⒉│車主:│8450-WY號自小│高雄市鳳山│99年10月11日│8450-WY號自小│即起訴書│││曹耀庭│客車(車身號碼│ 區誠德里誠 │10時許(廖政│客車被竊後之某│附表編號│││、使用│:ST00000000、│體街內(重│治發現車子失│時,向蘇明億故│⒉部分│││人:廖│國瑞廠牌)│劃區內)│竊之時間)前│買左列車輛││││政治│││之某時│││├──┼───┼───────┼─────┼──────┼───────┼────┤│⒊│吳明福│1535-NV號自小│高雄市鳳山│99年10月12日│1535-NV號自小│即起訴書││││客車(車身號○○區○○街91│15時許(吳明│客車被竊後之某│附表編號││││:GEG865XNL036│巷22號旁維│福發現車子失│時,向蘇明億故│⒊部分││││868、HONDA廠牌│新陸橋下方│竊之時間)前│買左列車輛│││││)│停車場│之某時│││└──┴───┴───────┴─────┴──────┴───────┴────┘附表(被告王光輝收受贓物部分)┌──┬───┬───────┬─────┬──────┬───────┬────┐│編號│被害人│失竊車輛│失竊地點│失竊時間│收受贓物之時間│備註│││││││、收受之對象││├──┼───┼───────┼─────┼──────┼───────┼────┤│⒈│曾映捷│D9-7762號自小│高雄市鳳山│99年10月17日│99年10月21日13│即起訴書││││客車(車身號碼│ 區海光里瑞 │12時30分許(│時許(許峰榮向│附表編號││││:MG06380、引│光街31號旁│曾映捷發現車│王光輝借用左列│⒌部分││││擎號碼:VA-AN││子失竊之時間│車輛之時間)前│││││26341、三陽廠││)前之某時│之某時,自不詳│││││牌)│││姓名之男子處收││││││││受左列車輛││└──┴───┴───────┴─────┴──────┴───────┴────┘附表(扣押物品部分)┌──┬──────────────┬──┬──────────────┐│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扣案之地點│├──┼──────────────┼──┼──────────────┤│⒈│引擎本體(三陽廠牌)│1具│「明雄汽車保養場」│├──┼──────────────┼──┤││⒉│引擎本體蓋子│1具││├──┼──────────────┼──┤││⒊│汽車行車電腦(三陽廠牌)│1台││├──┼──────────────┼──┤││⒋│汽車行車電腦(國瑞廠牌)│1台││├──┼──────────────┼──┤││⒌│汽車行車電腦(國瑞廠牌)│1台││├──┼──────────────┼──┤││⒍│汽車儀表板(三陽廠牌)│1台││├──┼──────────────┼──┤││⒎│汽車儀表板(三陽廠牌)│1台││├──┼──────────────┼──┤││⒏│汽車儀表板(豐田廠牌)│1台││├──┼──────────────┼──┤││⒐│汽車儀表板(豐田廠牌)│1台││├──┼──────────────┼──┤││⒑│乙炔噴頭(含管線)│1組││├──┼──────────────┼──┤││⒒│乙炔│1瓶││├──┼──────────────┼──┤││⒓│砂輪機│1具││├──┼──────────────┼──┤││⒔│氣動工具│5支││├──┼──────────────┼──┤││⒕│拆卸工具│1組││├──┼──────────────┼──┼──────────────┤│⒖│8450-WY號自小客車車殼│1個│「和正資源回收場」│├──┼──────────────┼──┤││⒘│1535-NV號自小客車車殼│1個││├──┼──────────────┼──┤││⒙│國瑞廠牌自小客車車殼(車身號│1個││││碼已磨損)│││├──┼──────────────┼──┤││⒚│三陽廠牌自小客車車殼(車身號│1個││││碼已磨損)│││├──┼──────────────┼──┼──────────────┤│⒛│變速箱零件│2個│「全特資源回收場」│├──┼──────────────┼──┤│││排氣管頭│1個││├──┼──────────────┼──┤│││氣缸零件│2個││├──┼──────────────┼──┼──────────────┤││變速箱零件│4個│「陳資源回收站」│├──┼──────────────┼──┤│││排氣管頭│1個││└──┴──────────────┴──┴──────────────┘附表(被告蘇明億前案部分)┌────────────┬──────┬─────────┐│編號(及裁定案號、日期)│定執行刑各罪│應執行刑│├────────────┼──────┼─────────┤│㈠│⒈B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4298號│⒉C罪│││(98、1、19)│││├────────────┼──────┼─────────┤│㈡│⒈B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433號│⒉C罪│││(98、8、26)│⒊D罪││├────────────┼──────┼─────────┤│㈢│⒈B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⒉C罪│1月││字第985號│⒊D罪│││(99、6、11)│⒋E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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