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振鈿自民國101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段○○○號某廟宇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畢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98之21巷與惠安巷口,失控自摔,為警現場處理後發現其酒氣甚濃,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達0.78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鈿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紙,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案被告坦承於騎乘機車前確有服用酒類之事實,並因此發生騎乘機車自摔之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78MG/L,足徵被告於騎乘機車時,已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而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再參酌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之內容,顯見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犯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查被告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酒駕之呼氣酒精濃度不低,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