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57號原告 王松雄
林士津 被告 沈炎明
唐文吉 林三 綱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南邊排水溝
上竹木蓋瓦平房壹間(無門牌號碼、稅籍東字389號;下稱系爭房屋),係位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係原告王松雄於民國57年5月8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時得標買受,有該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可稽(55年度中慶執征字第2036號),並於同年6月19日完成繳納契稅,取得完稅憑證。原告依法繳納系爭房屋契稅次日(同年月20日)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聲請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該處並於57年7月12日以中市稅二字第24095號函覆原告:准予系爭房屋自57年下期起改以原告王松雄名義課徵房捐。
㈡查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係蓋在排水溝上,嗣政府
約在74年間實施都市河川整治,該排水溝因河川改道而廢溝,現已變更為建築用地,而國有 財產局 迨至78年3月24日才將系爭房屋坐落之6-19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是以系爭房屋之土地於78年3月24日以前係屬未登記之土地。
由上揭事實可知,系爭房屋係政府實施強制建物保存登記之前即已存在,雖是未登記建物,然依法仍屬舊有合法房屋。
㈢次查,原告王松雄買受系爭房屋後,因該案執行債務人林何
秀鳳拒不搬遷,原告依法向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點交系爭房屋,因當時系爭房屋係蓋在排水溝上(此排水溝寬約四公尺),仍屬未登記土地,並無地號可證明系爭房屋確實坐落位置,鈞院執行處為確認系爭房屋確實坐落位置,以確保本件點交程序完備無缺,乃於57年7月25日以中慶執征字第2036號囑託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實施現場實地測量,作為點交系爭房屋之依據,嗣經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於57年8月9日以57年丈字第2840號製作完成系爭房屋之位置圖及平面圖謄本在案,此謄本不僅具有公信力,且可證明系爭房屋確實坐落之位置。據上開謄本之位置圖,對照6-19地號土地登錄後之現在地籍圖,即可看出系爭房屋主要係坐落在該6-19地號全部,另有部分坐落在同段6-13地號土地上。而被告沈炎明於99年間,因欲販售系爭房屋毗鄰,坐落臺中市○區○○段四小段15、15-4、15-5、15-6、15-7之土地,需用系爭房屋坐落之6-19地號土地,才能獲取販售利益,明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竟萌謀人財產之意圖,與原告之鄰居即另一被告唐文吉謀串,佯言:「唐文吉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其土地(即系爭6-19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經雙方協調結果,於99年12月2目達成協議,由被告沈炎明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給予被告唐文吉作為拆除越界建築之補償金(越界建築即指系爭房屋南邊之牆壁,見鈞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57號。詳附證八、第三條第三頁第10行),允系爭房屋可供其拆除」。被告沈炎明乃於99年12月5日上午8時許,率工前來拆除系爭房屋,原告之胞弟即另一原告林士津(系爭房屋管理人)據報,隨即趕到現場阻止被告沈炎明拆除系爭房屋,並通報管區( 台中市 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警員以及臺中市議員 邱素貞 到場,被告沈炎明當場取出系爭房屋虛偽之權利證明文件,偽稱其擁有系爭房屋之權利,強行將系爭房屋拆除,導致系爭房屋牆壁和屋頂全部倒塌,已失其全部效用。由上開事實可證,被告等顯然是屬有計畫性之惡意行為。
㈣如上所述,系爭房屋確為原告王松雄所有,詎被告 林三綱
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竟在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於99年3月2日將系爭房屋竊賣給明知故買之被告唐文吉;被告唐文吉又於99年12月2日將系爭房屋之南面牆壁以5萬元轉賣給被告沈炎明,再由沈炎明於99年12月5日僱工將系爭房屋強制拆毀,造成系爭房屋全毀之損失。依上述可知,系爭房屋之損毀,顯然是由被告沈炎明、唐文吉、林三綱等三人合謀所致,藉此幫助被告沈炎明非法破壞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進而奪取系爭房屋坐落之6-19地號土地,用以獲取其土地販售之不正利益。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三人意圖為自已不法利益,合謀用計毀壞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依上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賠償之金額,原告茲臚列如下:
⒈系爭房屋毀壞部分:據被告沈炎明與唐文吉二人,於99年
12月2目所達成之協議,認為系爭房屋之一面牆價值5萬元,查系爭房屋有四面牆及一片屋頂共5面全毀,此部分之損害,若依上述被告二人協議之補償金計算,應值25萬元;另屋內所損壞之隔間、衛浴水電設備以及實木床鋪等價值,應值5萬元以上,合計該部分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王松雄30萬元(計算式:5×5+5=30)。
⒉權利金損害部分:系爭房屋遭被告等三人合謀用計拆毀後
,已不堪使用,致6-19地號土地上已無建物存在。按國有財產法規定,國有土地上必須要有建物存在,才符合承租國有土地最基本之要件。現因系爭房屋全毀,使原告永遠喪失承租該6-19地號國有土地之權利,也失去承購該國有土地之機會,關於此權利損失部分,原告王松雄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30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查系爭房屋環境良好,近市場,交通又
方便,無故遭被告等以不正之方法拆毀,使原告永遠失去使用和再重建之機會,致原告返鄉定居之退休生涯規劃,瞬間化為烏有,所有希望已完全破滅,身心重創非筆墨所能盡言,故原告王松雄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50萬元之慰撫金。
⒋監督管理權利遭受損害部分:原告王松雄因工作因素,長
住於臺北市士林區,乃委託胞弟即另一原告林士津就近管理系爭房屋。本件案發時,原告林士津一再向被告沈炎明及到場警員請求,謂:「系爭房屋是我胞兄向台中地方法院買受,具有系爭房屋產權證明,要求被告沈炎明停止拆除」,惟被告沈炎明非但不聽勸阻,甚至當場率其工人在系爭房屋管理人即原告林士津面前,繼續將系爭房屋拆毀,已嚴重損害原告林士津之管理監督權利,此部分權利損害,原告林士津請求被告沈炎明賠償20萬元。
⒌綜上,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松雄110萬元(計算
式:30+30+50=110);被告沈炎明應給付原告林士津20萬元。並聲明:
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松雄110萬元,暨上開請求金
額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沈炎明應給付原告林士津20萬元,暨上開請求金額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等三人曾於原告向被告提起毀壞系爭房屋之刑事告訴
時,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異口同聲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門牌號碼就是台中市○區○○路○○○號房屋」,詎檢察官卻認同被告上述不實之辯詞,採為證據,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依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5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林三綱與被告唐文吉於99年3月8日填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申請過戶換約,由被告唐文吉承租本案土地,經國有財產局派員於99年4月1日勘查結果,地上物狀況為磚造平房、拆屋後磚石地(原○○路000號建物改良物業已拆除),依該局94年2月5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一項第1.2款逕予出租之基地,承租人得轉讓租賃權之對象為地上非國有建築改良物移轉後之所有人;因前揭門牌主體建築改良物已拆除,渠等所請過戶換約與前述規定不符,予以註銷過戶換約申租案」。藉此以觀,可證得以下事實:
①國有財產局於99年4月1日派員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發現
被告林三綱所有坐落○○路000號建築改良物業已拆除,而在當時系爭6-19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尚且存在(按:系爭房屋是在99年12月5日上午8時許遭被告沈炎明拆除,已如前述)。依據上述兩建物被拆之二個時間點,即可證明系爭6-19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絕非被告林三綱所有,其門牌號碼也非○○路000號房屋。
②如前揭所證,被告唐文吉申租6-19地號土地一案,已遭
國有財產局駁回註銷在案,可見唐文吉並無6-19地號土地之承租權。惟上揭257號不起訴處分書卻認定被告沈炎明所辯:「系爭房屋之6-19地號土地是被告唐文吉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其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就是臺中市○○路○○○號」為真實,由此可見,該案檢察官未在既有之證物上,詳細審酌事實,誤信該案被告沈炎明、唐文吉及證人林三綱等人,於事發後合謀之串詞。
⒉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賃國有土地
,其(國有)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必須申請人所有,才符合租賃國有土地條件。查系爭房屋確非被告林三綱所有,然依上開25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林三綱、 黃枝火 (已死亡)於87年4月3日填具申請書,檢附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記載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於35年10月1日即有設籍紀錄)、切結書(切結渠等為前揭屋所有權人)等文件」,顯見被告林三綱向國有財產局申租6-19地號土地,係先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冒充:「切結為伊所有」,再將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張冠李戴,偽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就是臺中市○區○○路251房屋」等等不實情事,填具檢附於(租賃國有土地)申請書中,欺騙國有財產局,非法取得6-19地號土地租賃權,由此可證,被告林三綱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卻於99年3月2日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轉售予被告唐文吉。另依同處分書所指「足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是由證人林三綱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並於99年3月2日轉售予被告唐文吉;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詳物證三)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林三綱於本事件,首將系爭房屋切結偽冒為自己所有,據此申租,違法取得系爭房屋土地之租賃權後,復將系爭房屋(竊)賣予被告唐文吉,核被告所作所為,係明知而故犯應無足疑。⒊又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規定,申租國有土地
,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必須存在,才符合申租要件。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確於99年12月5日已遭被告沈炎明強制拆毀,由上述被拆時間,6-19地號土地在99年12月5日後已無任何建築物存在,依上述管理辦法,被告林三綱已失首揭租賃要件,依法不得申請續租。然被告林三綱、唐文吉二人,卻共同隱匿上揭實情,於100年3月31日非法再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續租6-19地號土地,此事實見25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查林三綱已於100年3月31日完成換約手續,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100年4月22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在卷可考」,且此項租金卻由與系爭房地毫無關係之被告唐文吉繳納,此事實亦可見同處分書所載:「目前仍由林三綱出面向國有財產局續租,租金由伊繳納(伊指被告唐文吉)」,上述被告二人反常之舉止,非但違法且有違常情。再觀被告林三綱與唐文吉二人,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5號,分別於100年2月8日偵訊唐文吉、同年3月15日傳喚林三綱,準此,被告二人起碼在100年3月15日之後已知悉系爭房屋已遭被告沈炎明拆除,此時被告二人惟恐竊賣系爭房屋給人拆除的失德惡行將曝光,於是二人再度共同串謀,刻意隱匿系爭房屋已是全毀之實情,於100年3月31日非法續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賃系爭房屋之6-19地號土地,由此可見,被告二人藉由(違法)續租系爭土地,刻意用此混淆案情,來掩蓋竊賣他人房屋之惡行,已到無所不用其極的地步。
⒋被告林三綱所為之抗辯內容,均係脫飾卸責之詞:
①查被告林三綱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伊所稱伊是如
何租賃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如何將系爭房屋轉賣給被告唐文吉,又如何出面辦理續租系爭房屋之土地,租金由被告唐文吉繳納等言,皆係欺罔不實之違法行為。
②次查,原告王松雄自57年間向臺中地方法院買受系爭房
屋時,系爭房屋係一間蓋在大排水溝上之竹木蓋瓦平房。原告買受至今已有四十多年,在此四十多年歲月裡,系爭房屋因自然損壞,歷經原告數次整修,才會整修成現在的磚造平房,是被告林三綱以系爭房屋結構為磚造平房,並非竹木蓋瓦平房,故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並非事實。
③原告於57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居住11年後,深感系爭房
屋沒有正式門牌號碼,時常造成書信接收困難,因此原告乃於68年8月7日向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編定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該所於68年8月8日以68中東十警字第4543號函,編定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在案,此事實於原告在上述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57號100年8日31日刑事告訴狀中即明確指出:「嗣經11年後,被害人於民國68年8月7日始向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系爭房屋門牌為台中市○區○○路○○○○○號。」,是關於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係屬新編,此為該案檢察官所明知,唯檢察官卻仍以系爭房屋新編定「台中市○區○○路○○○○○號」之門牌號碼,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以及臺中市 中山 地政事所函詢上述門牌號碼之房屋相關資料,而不採原告所呈之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契稅收據、臺中稅捐稽徵處57年7月12日中市稅二字第24095號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之公函,以及臺中市地政事務所57年8月9日57年丈字第2840號建物平面圖謄本等證物調查,釐清事實真相,當然查無該址資料,並據此判處原告敗訴,究其原因,應係檢察官採證錯誤所致。
⒌再觀25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指被告沈炎明稱:「系爭房
屋之6-1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因為是越界建築、南面牆壁佔用伊的土地…所以伊就賠償他(指被告唐文吉)越界的地上物5萬元,而加以拆除」云云,按上述被告沈炎明所稱及伊在99年12月2日與被告唐文吉所立之協議書,俱言明只拆除系爭房屋之南面牆壁部份,並非將系爭房屋整間拆到牆壁和屋頂全部倒塌,使系爭房屋喪失全部效用。是依原告前揭所證,被告唐文吉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也明知伊無系爭房屋之土地承租權,卻與被告沈炎明共同串謀,刻意製作上述假協議,做為拆除系爭房屋的藉口,再由被告沈炎明率工拆除。拆除系爭房屋當時,系爭房屋管理人即原告林士津隨即趕到現場阻止,被告沈炎明非但不聽勸阻,還與其工人一同威嚇原告林士津,嗣林士津雖打電話至臺中市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亦派兩名員警到現場,然被告沈炎明當場出示前述與被告唐文吉所製作之假協議書給到場員警察看,佯稱其擁有系爭房屋之拆除權利,原告林士津立即向到場員警表明系爭房屋是原告王松雄於57年間向臺中地方法院買受,勿聽信被告沈炎明之謊言,其所出示之證件是不實等情,不料,警員卻答以「我們來這裡是防止你們雙方打架而已」。原告林士津見狀,乃又緊急央人請求臺中市議員邱素貞到達現場,邱素貞議員並通知立德派出所再出動三名員警(包括該所所長)到達現場了解,惟被告沈炎明又提示系爭房屋之虛偽證件,佯稱其擁有系爭房屋之權利,此時立德派出所三名警員,對沈炎明所提之證件,並未有任何的調查,而對原告林士津之請求,置之不理,至當天下午3時左右,系爭房屋全部拆毀。由上開事實,可知原告林士津請求被告沈炎明停止拆除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已臻明確,故被告沈炎明上述惡行,已明顯損害系爭房屋管理人即原告林士津之管理監督權利。
⒍關於被告等三人串謀買賣之標的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路○○○號建物,早被拆除的事實,可由被告唐文吉於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5號、100年2月8日原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在98年10月間,將上述五筆土地賣給被告沈炎明之前,就先將○○路000號所有建物全部拆除,再將上述五筆土地點交予沈炎明(上述事實可由100年度偵字第195號,100年2月8日偵查庭現場錄音前段即可證實),亦可由前揭,國有財產局派員於99年4月1日現場勘查結果(原○○路000號建築改良物業已拆除),也可以證明。再觀被告沈炎明與唐文吉二人在本件所呈之證明文件,皆係以上述被拆除不存在之○○路000號房屋之門牌號碼,拿來冒充作為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企圖混淆本件案情。茲將被告所附證件不實之理由及其不法之犯行,按時間順序分述於下:
①被告林三綱於99年2月間,檢附系爭房屋之6-19地號(
違法承租取得)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向台中市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申請房屋之稅籍登記,偽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就是已被拆除不存在之台中市○區○○路○○○號」,於99年2月不法取得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上述林三綱檢附系爭房屋之6-19地號土地作為申請標的,向台中稅務局大智分局申請稅籍登記之事實,可由本件被告林三綱與唐文吉二人於99年3月2日所訂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基地坐落欄,所登記之6-19地號,即可獲得證明。
②被告林三綱與唐文吉,將已拆除不存在之○○路000號
房屋及系爭房屋之6-19地號土地,以假協議之方法,於99年2月10日簽定國有基地及房屋讓售協議書,將系爭房屋及其6-19地號土地讓售予被告唐文吉,佯稱被告唐文吉已經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6-19地號國有土地之使用權。
③被告林三綱與唐文吉於99年3月2日,持林三綱非法取得
之○○路000號稅籍證明及前項二人所簽立之假協議書,至台中市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④被告林三綱與唐文吉於99年3月8日填具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向國有財產局申請過戶換約,被告二人刻意隱瞞○○路000號房屋已被其拆除之事實,由被告唐文吉承租6-19地號土地。
⑤經國有財產局於99年4月1日派員到現場實地勘查,結果
發現○○路000號房屋業已全部拆除,又發現被告唐文吉所申請承租之6-1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其門牌號碼並非○○路000號房屋,因而註銷被告林三綱與唐文吉二人所申請之過戶換約在案。
⑥被告沈炎明於99年12月2日,以系爭房屋之南面牆壁占
用其土地作為藉口,與被告唐文吉串謀簽立拆除系爭房屋之協議會,並以5萬元補償被告唐文吉。
⑦被告沈炎明於99年12月5日上午8時許,率工前來拆除系爭房屋。
⒎前述被告林三綱與唐文吉二人於99年2月10日所簽立之房
屋讓售協議書第二條,言明:「雙方議定前列房地不動產之讓售價格為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整」,然查系爭房屋之6-19地號土地,係屬國有財產局所有,依民法第443條前段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是如被告要將6-19地號土地過戶換約給予被告唐文吉,亦應先取得國有財產局承諾,況被告林三綱係要將其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之6-19地號土地轉售給予被告唐文吉,由此可證,上揭被告二人間所簽立之協議書,應係假協議,顯然於上述協議書中所謂「前列房地不動產之讓售價格為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整」,是指系爭房屋之實際價值,此亦與前述被告沈炎明與唐文吉於99年12月2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中,約定以系爭房屋一面牆壁價值為5萬元(按:系爭房屋四面牆壁及一片屋頂,總價值為25萬元),係屬相當。
二、被告則略以:㈠被告沈炎明:
⒈關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5號、100年度
偵字第19601號、100年度偵續字第257號案,被告均已獲不起訴處分,並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⒉至於原告林士津請求被告沈炎明賠償其監督權所受之損害
部分,被告否認。蓋被告沈炎明事前已得被告唐文吉之同意,才雇工拆除系爭房屋,當時原告林士津雖有到現場,但伊不認識林士津,亦不知道林士津與系爭房屋有何關係,伊並未妨礙林士津之監督權。當日林士津有請警察及議員到場,伊亦有將相關資料提示給警察及議員看,其等看完之後便離開現場。
⒊被告沈炎明當時拆除之房屋契稅單的名義人是唐文吉,門
牌號碼則為臺中市○○路○○○號;坐落土地為忠孝段四小段6-19地號,為唐文吉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
⒋被告沈炎明係於98年10月23日向唐文吉買受忠孝段四小段
15、15-4、15-5、15-6及15-7地號等五筆土地。因被告唐文吉所有之上述門牌為251號房屋,占用到被告沈炎明所買受之15-5及15-6等二筆土地,才會約定由被告沈炎明支付5萬元給唐文吉,再由沈炎明於99年12月5日自行拆除該越界之房屋。
㈡被告唐文吉:
⒈系爭房屋是伊外祖父 黃龍 所建,黃龍死後由伊舅舅黃枝火
繼承,都是黃枝火在管理使用,之後借予被告林三綱使用,黃枝火過世前,有交代伊收回系爭房屋,因林三綱曾代為墊付有關國有財產局之租金,經唐文吉將該部分租金交付給林三綱後,已收回系爭房屋。查系爭房屋是坐落在國有財產局及第一銀行之土地上,後來伊有向第一銀行買受部分土地,並將土地賣給被告沈炎明,因沈炎明要求伊拆除占用於其買受之土地上的房屋,伊本於出賣人的地位,便將該部分占用之房屋拆除;至於國有財產局土地上的房屋部分,則保留迄今,因發生本件爭執,伊亦無法再利用該屋。又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有關國有財產局租金部分,至目前為止,伊都有繼續繳納。其餘援用被告沈炎明102年1月7日民事答辯狀及理由併所附證據。
⒉系爭房屋原來坐落之土地範圍,除6-19地號外,尚有坐落
在伊賣給被告沈炎明之上開五筆土地上,才會約定由沈炎明自行將上開五筆土地上之建物(即251號房屋之一部份)拆除。其後,因沈炎明要蓋房子,測量時又發現上開6-19地號上之建物(亦為251號房屋一部份)占用到其所有之上開15-5及15-6地號土地,才會再與伊協議,由沈炎明自行拆除該建物。國有財產局前去勘查時,只有看到前面沈炎明拆除的部分,並未發現6-19地號土地上仍有251號房屋。
⒊關於本案業經臺中地檢署勘驗現場,原告所主張之房屋係
竹木邊蓋瓦平房,門牌號碼為239-4號;被告之251號房屋則為磚牆蓋鐵皮,87年國有財產局即註明為磚造房屋,與原告主張顯然不同,是原告主張239-4號房屋即是251號房屋,並不正確。
㈢被告林三綱:
⒈查原告王松雄曾對被告沈炎明、唐文吉,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起毀損建築物之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100年度偵續字第257號、100年度偵字第19601號),依卷附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㈠…查林三綱、黃枝火於87年4月3日填具申請書,檢附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記載台中市○區○○路○○○號房屋於35年10月1日即有設籍記錄)、切結書(切結渠等為前揭房屋所有權人)等文件申請承租同段6-13地號國有土地內部分土地(嗣經登記機關依渠等實際使用範圍申請分割登記為同小段6-19、6-20地號),經國有財產局於87年5月12日派員勘查結果,地上物狀況為磚造平方、庭院,經核符合規定後辦理出租,租期至90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渠等未再續約。林三綱復於91年1月2日再填具申請書,檢附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証處認証之切結書(切結人為黃枝火及林三綱,內容為黃枝火將所有台中市○區○○路○○○號房屋讓與林三綱)等文件重新申租本案土地,因租賃期限屆滿尚未逾6個月,經核符合規定後,由林三綱承租本案土地,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止。另查林三綱與被告唐文吉於99年3月8日填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申請過戶換約由被告唐文吉承租本案土地,經國有財產局派員於99年4月1日勘查結果,地上物狀況為磚造平房,拆屋後磚石地(原○○路000號建築改良物業已拆除),…因前揭門牌主體建築改良物已拆除,渠等所請過戶換約與前述規定不符,予以註銷過戶換申租案。另依林三綱與國有財產局所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2年內,申請換約續租,查林三綱已於100年3月31日完成換約手續,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是被告唐文吉依買賣關係,受讓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租賃權,再將坐落同段15、15之4、15之5、15之6及15之7等5筆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00號建築改良物),轉售被告沈炎明,並由被告沈炎明將地上建物拆除,嗣被告沈炎明發現被告唐文吉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坐落同段6-1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一面牆越權佔用其向唐文吉所購買坐落同段15-5、15-6地號兩筆土地,始與被告唐文吉協議,由被告沈炎明支付5萬元補償金予被告唐文吉,並由被告沈炎明自行雇工拆除越界建築之圍牆一面,有國有基地及房屋讓售協議書、同意書影本2紙附卷可証。故被告唐文吉係向林三綱承買系爭建物及土地租賃權後,將之讓售予被告沈炎明,自無竊佔系爭建物或毀損他人物之犯行。㈡另由告訴人所提出之附証6之1地籍圖謄本所示,系爭建物主要係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另有部分坐落在同段6-13及6-20地號土地上。
然由卷附之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00年2月24日中市稅智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台中市○區○○路○○○號房屋有2筆建物,分別坐落在不同地號,其中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黃枝火,坐落在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另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林三綱,於99年3月買賣移轉給唐文吉,其係坐落在台中市○區○○○○段○○○○○○○○○○號兩筆地號之土地上。足証稅籍資料上係將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編列為台中市○區○○路○○○號,其納稅義務人均非告訴人,而係黃枝火、林三綱(後轉給唐文吉)。㈢…經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詢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之地籍圖及相關登記資料,該所函覆結果為:該房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實測勘察現場已無該門牌之建物,…嗣經本署會同雙方當事人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指界及測量,複丈結果被告沈炎明拆除之圍牆係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且旨揭土地上並無登記建號建物,…又經向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函詢告訴人之門牌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之歷年房屋稅資料,該局函覆結果:台中市○區○○路○○○○○號房屋,自55年迄今,並無任何房屋稅歷年資料及納稅義務人姓名等資料。…顯見依土地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無從証明系爭建物之權利人係告訴人(即原告王松雄)…」等情。
⒉由上可見,原告王松雄所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門牌
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依原告於偵查中主張有該門牌號碼,但於本件訴訟卻稱無門牌號碼),顯不存在,且與被告林三綱或唐文吉曾經所有之建物不同。況查被告沈炎明所拆除之建物係磚造平房且為磚石地,與原告王松雄所主張之竹木蓋瓦平房之結構不同,此外,原告所主張之侵害行為係在被告林三綱讓售房屋予被告唐文吉之後,被告林三綱根本不知情,且與被告林三綱無關,故原告王松雄主張被告林三綱亦應負連帶賠償110萬元,殊欠依據且無理由。
⒊又被告林三綱不認識本件原告及被告沈炎明,只認識被告
唐文吉,唐文吉是與伊共同承租之黃枝火之外甥。伊係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至於系爭房屋原是黃枝火所有(原始起造者為唐文吉之外祖父黃龍), 嗣伊 向黃枝火買受,後來唐文吉再於99年2月10日向伊承購系爭房屋。
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原先是由被
告林三綱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房屋是在35年就已經設籍登記。林三綱是於99年2月間將上開6-19及6-20地號土地承租權賣給唐文吉,而上開沈炎明所買受之五筆土地原地號為台中市○區○○○○段○○○號分割而來。
㈣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未遭拆除前之照片、
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繳納契稅收據、台中市稅捐稽征處(57)、7、12中市稅二字第24095號通知書、台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市地政事務所57年8月9日、57年丈字第2840號建物平面圖謄本、台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57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房屋拆除當時照片、系爭房屋拆除後之現場實況照片、戶籍謄本、99年3月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1年2月4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臺中市警察局東區戶政事務所68年8月8日、68年中東十警字第4543號函、被告唐文吉於99年12月2日將系爭房屋轉賣給被告沈炎明協議書、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99年2月10日國有基地及房屋讓售協議書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等提出唐文吉出具之字據、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9年契稅繳款書、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99年2月10日國有基地及房屋讓售協議書、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地籍圖謄本及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兩造爭執厥為:①系爭房屋究為何人所有?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王松雄110萬元,被告沈炎明應賠償原告林士津2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三人確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權行為之法文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王松雄曾以本件主張之不法侵權事實,對被告沈炎明、唐文吉等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毀損建築物之告訴,惟經該案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19601號、100年度偵續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原告王松雄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14號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在案,上情除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援為抗辯之理由外,復經本院調取上開100年度偵字第19601號等偵查全卷查閱屬實,有上開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14號處分書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可採,則原告再為本件不法侵權之主張,是否可採,即堪置疑。
㈢本院審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卷附100年
度偵字第19601號、100年度偵續字第257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內,業已詳為論斷以:「㈠…查林三綱、黃枝火於87年4月3日填具申請書,檢附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記載台中市○區○○路○○○號房屋於35年10月1日即有設籍記錄)、切結書(切結渠等為前揭房屋所有權人)等文件申請承租同段6-13地號國有土地內部分土地(嗣經登記機關依渠等實際使用範圍申請分割登記為同小段6-19、6-20地號),經國有財產局於87年5月12日派員勘查結果,地上物狀況為磚造平方、庭院,經核符合規定後辦理出租,租期至90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渠等未再續約。林三綱復於91年1月2日再填具申請書,檢附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証處認証之切結書(切結人為黃枝火及林三綱,內容為黃枝火將所有台中市○區○○路○○○號房屋讓與林三綱)等文件重新申租本案土地,因租賃期限屆滿尚未逾6個月,經核符合規定後,由林三綱承租本案土地,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止。另查林三綱與被告唐文吉於99年3月8日填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申請過戶換約由被告唐文吉承租本案土地,經國有財產局派員於99年4月1日勘查結果,地上物狀況為磚造平房,拆屋後磚石地(原○○路000號建築改良物業已拆除),…因前揭門牌主體建築改良物已拆除,渠等所請過戶換約與前述規定不符,予以註銷過戶換申租案。另依林三綱與國有財產局所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2年內,申請換約續租,查林三綱已於100年3月31日完成換約手續,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是被告唐文吉依買賣關係,受讓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租賃權,再將坐落同段15、15之4、15之5、15之6及15之7等5筆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00號建築改良物),轉售被告沈炎明,並由被告沈炎明將地上建物拆除,嗣被告沈炎明發現被告唐文吉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坐落同段6-1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一面牆越權佔用其向唐文吉所購買坐落同段15-5、15-6地號兩筆土地,始與被告唐文吉協議,由被告沈炎明支付5萬元補償金予被告唐文吉,並由被告沈炎明自行雇工拆除越界建築之圍牆一面,有國有基地及房屋讓售協議書、同意書影本2紙附卷可証。故被告唐文吉係向林三綱承買系爭建物及土地租賃權後,將之讓售予被告沈炎明,自無竊佔系爭建物或毀損他人物之犯行。㈡另由告訴人所提出之附証6之1地籍圖謄本所示,系爭建物主要係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另有部分坐落在同段6-13及6-20地號土地上。然由卷附之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00年2月24日中市稅智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台中市○區○○路○○○號房屋有2筆建物,分別坐落在不同地號,其中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黃枝火,坐落在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另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林三綱,於99年3月買賣移轉給唐文吉,其係坐落在台中市○區○○○○段○○○○○○○○○○號兩筆地號之土地上。足証稅籍資料上係將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編列為台中市○區○○路○○○號,其納稅義務人均非告訴人,而係黃枝火、林三綱(後轉給唐文吉)。㈢…經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詢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之地籍圖及相關登記資料,該所函覆結果為:該房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實測勘察現場已無該門牌之建物,…嗣經本署會同雙方當事人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指界及測量,複丈結果被告沈炎明拆除之圍牆係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且旨揭土地上並無登記建號建物,…又經向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函詢告訴人之門牌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之歷年房屋稅資料,該局函覆結果:台中市○區○○路○○○○○號房屋,自55年迄今,並無任何房屋稅歷年資料及納稅義務人姓名等資料。…顯見依土地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無從証明系爭建物之權利人係告訴人(即原告王松雄)…」等語甚詳。再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上開卷附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14號處分書內,亦論斷以:「經查,本件經原署會同雙方當事人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指界及測量,複丈結果被告沈炎明拆除之圍牆係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且旨揭土地上並無登記建號建物,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文1紙及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佐。又經原署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詢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之地籍圖及相關登記資料,該所函覆結果為:該房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實地勘察現場已無該門牌之建物,故無法提供相關建號登記資料;有該所之函附卷可稽。另經原署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函詢聲請人之門牌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之歷年房屋稅資料,該局函覆結果:臺中市○區○○路○○○○○號房屋,自55年迄今,並無任何房屋稅歷年資料及納稅義務人姓名等資料;有該局之函文1紙附卷可稽。顯見依土地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無從證明系爭建物之權利人係聲請人。而本件係林三綱、黃枝火於87年4月3日填具申請書、檢附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記載臺中市○區○○段○○○號房屋於35年10月1日即有設籍紀錄)、切結書(切結渠等為前揭房屋所有權人)等文件申請承租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內部分土地(嗣經登記機關依渠等實際使用範圍申請分割登記為同小段6-19、6-20地號),經國有財產局於87年5月12日派員勘查結果,地上物狀況為磚造平房、庭院,經核符合規定後辦理出租,租期至90年12月31日止;林三綱復於91年1月2日再填具申請書、檢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切結書(切結人為黃枝火及林三綱,內容為黃枝火將所有臺中市○區○○路○○○號房屋讓予林三綱)等文件重新申租本案土地,因租賃期限屆滿尚未逾6個月,經核符合規定後,由林三綱承租本案土地,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止。又林三綱與被告唐文吉於99年3月8日填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申請過戶換約由被告唐文吉承租本案土地,經國有財產局派員於99年4月1日勘查結果,地上物狀況為磚造平房、拆屋後磚石地(原○○路000號建築改良物業已拆除),依該局之函示略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2款逕予出租之基地,承租人得轉讓租賃權之對象為地上非國有建築改良物移轉後之所有人;因前揭門牌主體建築改良物已拆除,渠等所請過戶換約與前述規定不符,予以註銷過戶換約申租案。另依林三綱與國有財產局所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2年內,申請換約續租,查林三綱已於100年3月31日完成換約手續,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之函文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唐文吉依買賣關係,受讓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租賃權,再將坐落同段15、15之4、15之5、15之6及15之7等5筆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00號建築改良物),轉售予被告沈炎明,並由被告沈炎明將地上建物拆除;嗣被告沈炎明發現被告唐文吉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坐落同段6-1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一面牆越權佔用其向被告唐文吉所購買坐落同段15-5、15-6地號兩筆土地,始與被告唐文吉協議,由被告沈炎明支付5萬元補償金予被告唐文吉,並由被告沈炎明自行雇工拆除越界建築之圍牆一面,有國有基地及房屋讓售協議書、同意書影本2紙附卷可證。而聲請人王松雄從未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歷經數十年,均未曾繳納租金或主張任何權利,是被告沈炎明、唐文吉辯稱不知聲請人透過法院拍賣購得系爭房屋,且該建物從權利移轉及契稅繳納證明,均證明係被告唐文吉向林三綱購得後,再轉售予被告沈炎明,自難認被告唐文吉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或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被告沈炎明、唐文吉有何毀損之犯意。故被告唐文吉係向林三綱承買系爭建物及土地租賃權後,將之讓售予被告沈炎明,其等自無竊佔或強盜系爭建物,亦無毀損他人建物之犯行…」等語明確。是依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01號、100年度偵續字第25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14號處分書之理由論斷,業已足證原告王松雄所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按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依原告於偵查中主張有該門牌號碼,但於本件訴訟卻無主張有門牌號碼),顯不存在,且與被告林三綱或唐文吉曾經所有之建物均有不同。又依原告王松雄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01號、100年度偵續字第257號偵查案件所提出之附証6之1地籍圖謄本所示,系爭建物主要係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另有部分坐落在同段6-13及6-20地號土地上。嗣原告王松雄於聲請再議意旨則改稱:聲請人王松雄向法院買受之房屋為臺中市○○路○○○○○號,主要係坐落在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另有部分坐落在同段6-13地號土地上。其先後所述房屋位置已有不同,且稽之上開偵查卷證,顯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會同雙方當事人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指界及測量,經地政人員複丈結果被告沈炎明拆除之圍牆係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且旨揭土地上並無登記建號建物,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文1紙及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佐。是依上開檢察官曾會同雙方當事人現場指界及地政人員複丈結果,可知被告沈炎明實際拆除之圍牆位置,均無在原告前開主張房屋位置之範圍內,況查被告沈炎明所拆除之建物係磚造平房且為磚石地,此與原告王松雄所主張之竹木蓋瓦平房之結構亦有不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三人所為均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權行為之法文要件未符,原告所舉證據均無能採為其有利之憑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三人有其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乙節,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意旨,原告舉證即有未足,則原告猶憑此主張被告三人須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王松雄110萬元,被告沈炎明應賠償原告林士津2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泰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