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2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2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5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030、1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補充下列所載之事實外,其餘與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甲○○基於與附件事實欄所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夥同具同一竊盜概括犯意之 李金泉 (另經檢察官起訴),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由李金泉騎乘機車附載甲○○前往臺北縣○○鎮○○○路○段○○○號前,由甲○○以自備之汽車鑰匙一支,竊取 鐘國清 所有之七N-七八三○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復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李金泉,前往由 王柏錄 經營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賢孝里番子田十八之一號之宏鑫金屬公司工廠,共同竊取白鐵三百公斤,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內,隨即將該批白鐵載往由 許治雄 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雄源五金回收場內,以新台幣九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得款後與李金泉朋分花用。嗣經王柏錄調取監視錄影帶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事實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鐘國清、王柏錄於警詢指訴情節一致(第一三○三○號偵卷十六至十九頁),並有共犯李金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同上偵卷十二頁)、證人許治雄於警詢之證言(同上偵卷十四、十五頁)可資佐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被竊汽車照片二張、監視器畫面照片四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並有作案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供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甲○○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引用原判決書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如附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甲○○如附件及上開事實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行,與李金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上開事實欄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論罪之附件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件之所為,尚具有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事由,惟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已變更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卷二一頁),核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予敘明。
三、原判決撤銷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審判決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上開事實所載之竊盜部分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雖未有前科,但思不勞而獲,連續竊取財物
,敗壞社會治安,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小貨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注射針筒一支,核與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無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25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6月30日上午,途經臺北縣○○鎮○○○路○段○○○號丙○○所經營之鐵工廠,見該工廠鐵門開啟且無人在內,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向不知情之 林秀嚴 所開設之欣悅租賃有限公司(址設:台北縣○○鎮○○路○○巷○○號2樓)租得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隨即駕車返回上開鐵工廠,竊取丙○○所有之鋼滾筒18支得手,並搬運至前揭小貨車擺置,尚未離去之際,適為工廠廠長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林秀巖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甲○○承租上開自小貨車所簽發之本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各1紙、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且查:證人乙○○於警詢中稱:於94年6月30日凌晨5點左右就發現工廠失竊,共計損失傳真機、單車1輛、平面鑽床1臺、鋼滾筒40支、印刷機器鋼架零件、電纜線等物品。而該等物件量多物重,衡情亦需使用車輛始能順利運離。惟被告係在當日上午11時40分許方向證人林秀嚴租車,此為證人林秀嚴於警詢中所陳明(見偵卷第15頁),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稱:最後一次看到工廠大門上鎖之時間點係在本件案發前二天左右等語之情,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破壞上開工廠大門門鎖之情事,足認被告辯稱:經過時看到大門沒關,才起意進去工廠行竊等語,應屬可信,並經公訴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是以本件當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之適用,檢察官起訴意旨容有所誤,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僅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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