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G00000000號、第64-G00000000號、第64-G00000000號裁定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並無特別之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條5第1項之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2廳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文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係自92年6月18日本案繫屬本院前,即遷入設籍於臺中縣潭子鄉新田村龍興三莊136號乙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地址亦係上址,此有該狀紙1份附卷可憑,此外,亦乏證據足認異議人在彰化縣境內設有住居所;再本案之違規行為地均係在臺中市○○路○○○號,此有如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各1紙存卷可佐。是異議人之住居所及違規行為地既均非在彰化縣境內,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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