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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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游孟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甲、原判決就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未加採納,卻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定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驗傷診斷書乙份(詳告訴人93年5月19日告訴狀所附之告證1號),業經本署於起訴書中援用作為證明被告犯行之證據。觀諸該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於左臂受有「拾壹乘壹公分,肆乘零點五公分之瘀擦傷」,足證係因被告之行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自為證明被告犯罪之重要證據,則依上揭規定,若原判決摒棄不採,自應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然本件觀諸原判決全文,其對於告訴人提出之重要證物即驗傷診斷書,僅以一句「是否有造成驗傷診斷書所載左手臂『瘀擦傷』之可能,已非無疑」(詳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3行以下)帶過,並未詳細敘明該瘀擦傷究竟如何產生,以及驗傷診斷書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定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乙、依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情節,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之基本事實應屬明確,原判決僅以本案告訴人與證人間證詞有支微末節之不同,即認定被告無罪云云,實有違誤:
一、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供述證據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個人因觀察角度、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時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故供述證據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亦有同院92年台上字第5200號判決意旨可稽。
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主要係以告訴人前後陳述反覆不一,且與證人之陳述有所矛盾云云為論據,惟查:
(一)告訴人與證人等對於被告有為傷害動作之事實敘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為傷害告訴人之舉動:
查告訴人於93年11月29日本署偵訊時指稱:「他當時在我右邊,先用左手往後一揮打我,再用右手抓過來」,與證人戊○○、丁○○、 宋養 於93年12月14日本署偵訊時分別證稱:「甲○○就用手一揮,揮到我老闆之左手臂」、「有看見甲○○出手推乙○○‧‧‧還有抓他一下」、「我看見甲○○一拳揮過來,再抓了乙○○的手一下」等語,核互相符,堪認案發當日,被告甲○○確有為傷害告訴人身體之動作,僅係其等對於被告犯罪手法描述有些許不同而已。
(二)告訴人陳述之案發地點,與證人等之陳述相符,亦與被告供稱發生衝突之地點一致:
1.查告訴人於93年11月29日本署偵訊時指稱:「當時地點在福華飯店門口靠近復興南路的紅磚道上‧‧‧他們就坐上計程車走了」,與證人戊○○、丁○○、宋養於93年12月14日本署偵訊時分別證稱:「我是等到在復興南路門口才跟上他們,發現甲○○父親已叫好計程車,也上了車」、「當時我跟在後面約四、五公尺左右,一直跟至復興南路門口‧‧‧因他準備上車」、「我就跟著乙○○下來‧‧‧走到福華復興南路出口‧‧‧甲○○父親先上車還回頭罵了我一句,高里長把車門打開,要甲○○上車」等語,其等描述之案發地點皆是位於福華飯店之復興南路出口即被告與其父親要搭乘計程車離去之處,堪認此地即為被告犯下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地無誤。
2.且查,依被告93年7月20日於警察局所供稱:「當我要坐計程車時,乙○○拉著我的衣服領口不讓我離開」,及證人丙○○於93年11月15日本署偵訊時所證稱:「上車地點是在復興南路的轉角沒錯」等語,核與告訴人所稱發生衝突之地係於被告欲搭乘計程車之處,即復興南路出口處,亦相符合,足證告訴人所稱被告之犯案地點係於福華飯店復興南路出口處,應屬可採。
(三)告訴人與證人等就本案發生過程其餘細節之供述雖有些許歧異,應無礙於被告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乙○○之基本事實:
查本案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本署於93年11月間開始偵辦,直至進入原審程序時,已係94年4月間以後,則告訴人與證人到庭陳述之時與案發之時已相隔約1年左右,如此漫長之時間,告訴人及證人等之記憶已逐漸模糊,自無法就案發經過之細節一一清楚描述。況查,自告訴人與證人等步出福華飯店復興南路門口至被告搭乘計程車離開為止,其前後不過數分鐘之時間,一般人於如此短暫時間所看見之景象,實難有深刻印象,更遑論於1年後為事發經過之細節描述。故告訴人與證人等間之陳述雖有細節之不同(如被告行為之方式、告訴人發現傷勢之過程等),惟皆不足以動搖被告甲○○於93年5月7日福華飯店復興南路門口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基本事實,至灼。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與證人等就被告所為之動作及本案事實發生地點之描述尚屬大致相符,其等雖就其餘支微末節之供述有些許歧異,惟皆無礙於基本事實之認定,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意旨,自不得因此遽認告訴人及證人之陳述不足採。是則,原判決以此遽認定被告無傷害之犯罪事實,顯與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不符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至為明確。
丙、原審判決全盤否定告訴人及證人等之證言,漏未審酌其等之初供是否可採,已違「案重初供」法理,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一、按「又證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供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至證人 簡福平 在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之證詞,係因時間經過太久,記憶模糊,分不清被害人當初在醫院對其所為之陳述,而非前後供述矛盾。且案重初供,從該證人案發後在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明確之證詞,顯見被害人李振福在死前確實有指上訴人 賴三義 等人為行兇毆打之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3年台上第3778號判決、90年台上第5353號判決意旨可稽。
二、依上述實務見解可知,歷來法院審判實務針對證人或告訴人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況時,若證人事後更異之詞並非顯然矛盾,僅因時間久遠造成記憶模糊,致前後陳述有所出入,依照「案重初供」法理,應以該人第一次之供述較為可採。查本案告訴人於本署偵訊時指稱:「他當時在我右邊,先用左手往後一揮打我,再用右手抓過來,抓到我左手,當時地點在福華飯店門口靠近復興南路的紅磚道上‧‧‧然後,他們就坐上計程車走了」,其後雖有相異之陳述,惟參諸上揭實務見解,除非告訴人之初供有顯不可採或顯係虛偽陳述之情形,否則仍應以其初供為可採。
三、且以告訴人上揭初供陳述之事實,與證人戊○○、丁○○、宋養於本署偵訊時分別證稱:「我是等到在復興南路門口才跟上他們‧‧‧甲○○就用手一揮,揮到我老闆之左手臂,一抓,高里長就把甲○○推上車」、「當時我跟在後面約四、五公尺左右,一直跟至復興南路門口‧‧‧有看見甲○○出手推乙○○,因他準備上車,還有抓他一下」、「我就跟著乙○○下來‧‧‧走到福華復興南路出口‧‧‧甲○○父親先上車還回頭罵了我一句,高里長把車門打開,要甲○○上車,我看見甲○○一拳揮過來再抓了乙○○的手一下」等語互相核對,彼此並無顯然矛盾之處,從上揭證人等之陳述,可推知當時之事實,應為被告於福華飯店復興南路門口,欲上計程車之際,因不滿告訴人之糾纏,出手傷害告訴人,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與告訴人初供事實亦相符合,則益證告訴人初供所陳述之事實應為可採。
四、詎料,原判決並未審酌告訴人初供是否可採乙事,僅以其前後陳述有些許出入,逕謂其所為之陳述反覆不一而有重大瑕疵云云(詳原判決第9頁第5行以下),即全盤未加採納,實有違「案重初供」之法理,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參、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憑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起訴書及上訴書所指稱犯罪地點係在臺北市福華飯店之復興南路出口處,然查:
(一)告訴人先於告訴狀內載稱:「告訴人於93年5月7日,主動邀被告見面協商關於電腦軟體、系統、違約及想和解等事宜,雙方即約定於當日下午在臺北市○○路之福華飯店二樓咖啡廳碰面,惟最終仍協商未成,不歡而散,在步行至復興南路之途中,告訴人趨前希望被告速將軟體恢復正常運作,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逕用手『擊打』告訴人」,有伊93年5月19日刑事告訴狀可稽。
(二)嗣於偵查中指稱:「我一坐下來之後,他(指被告)父親就要打我,被告站起來阻止他父親‧‧‧然後他們轉身就走‧‧‧我一直在旁邊要他把軟體還我,結果,他走去付帳,我一直跟在旁邊要他恢復軟體,他一直往前走‧‧‧他當時在我右邊,先用左手往後一揮打我,再用右手抓過來,抓到我左手,當時地點在福華飯店門口靠近復興南路的紅磚道上」等語。
(三)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指稱:當天我和被告約在福華飯店見面談判,被告帶他的父親及里長一起來,我要求被告將程式密碼還給我,後來談不成,被告他們就往外走,被告用跑的,我很緊張就往前追上去,到飯店的手扶梯時,被告在右邊,我站在他的左邊,他用左手肘撞過來,撞擊到我的胸部,我就倒退,被告一直往前走,我就一直跟著他,到了福華飯店外面的紅磚道上,我跟過去時,被告的父親已經攔一輛計程車,把門打開要被告趕快上車,這時被告在我的右前方,我在他的左手邊,被告轉身揮動他的右手,抓我整隻的左手臂,他抓二、三下,我感覺很疼痛,當時有流一點血等語。
(四)告訴人另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當日雙方起爭執,被告前往櫃臺付帳後,即沿福華飯店二樓復興南路側長廊往手扶梯方向走,我跟在他的左後方,繼續要求他幫我恢復軟體,這時戊○○、丁○○二人跟在我的後面,後來我跟被告搭上手扶梯下一樓,中間被告就用左手肘撞我的胸部,我問他怎麼打我,並且順勢再靠過去,被告見狀反身用右手抓我的左手上臂,被告在手扶梯上總共撞我一次、抓我二下,撞我時只有我與被告二人在手扶梯上,下到一樓之後,我還是一路跟著他要他恢復我的軟體,出了電扶梯左側的門之後,在飯店外面紅磚道上,被告又以同樣方式撞我1下、抓我2次,被告是背對著我,我在他左後方,他沒有回頭直接用左手肘向後方撞我,再順勢轉身用右手抓我的左手上臂,被告打我時,後面有戊○○、丁○○等語。
(五)茲告訴人就伊遭被告傷害地點,先指稱「係於步行至復興南路之途中遭被告用手擊打」,復指稱「被告先用左手往後一揮,再用右手抓過來,當時地點在福華飯店門口靠近復興南路的紅磚道上」云云,嗣改稱「被告於飯店之手扶梯上用左手肘撞過來,撞擊到我的胸部,到了福華飯店外面的紅磚道上,被告轉身揮動他的右手,抓我整隻的左手臂,抓了2、3下」,然又證稱「我跟被告搭手扶梯下一樓,被告就用左手肘撞我的胸部,又反身用右手抓我的左手上臂,總共在手扶梯上撞我1次、抓我2下,至飯店外面紅磚道上,被告又以同樣方式撞我1下、抓我2次」等語,則被告究係於福華飯店2樓往1樓之手扶梯動手,或係於飯店外紅磚道上,有傷害行為,告訴人之指訴,顯有前後反覆不一致之情形,極為明顯。
(六)公訴人於原審論告時,雖將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自搭乘手扶梯下樓時,即開始接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云云(參見原審卷92頁),惟告訴人原係指稱被告於一樓紅磚道傷害伊,嗣改稱被告於搭乘手扶梯時即有出手行為云云,所言內容,已難憑信。而同時搭乘手扶梯之證人戊○○、丁○○就手扶梯上目睹之衝突過程,亦有矛盾不一,且該等不一致情形,並非證人記憶上之誤差所致,所述更與驗傷診斷書及照片可能成傷原因不合,原審因而認定「依本件客觀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於手扶梯或一樓紅磚道傷害告訴人犯行」,檢察官上訴書再指稱係於出福華飯店復興南路口之處,核與原審時之論告所稱有二處地點傷害,明顯未相符,是本件告訴人,究係在何處,因何原因而受傷,在在可疑。
二、證人即華欣公司員工戊○○:
(一)於偵查中證稱:雙方談判不成,被告突然掉頭就走,告訴人跟在後面,我也跟著下手扶梯,我等到在復興南路門口,才跟上他們,發現被告父親已叫好計程車,也上了車,被告就用手一揮,揮到告訴人左手臂,一抓,高里長就把甲○○推上車,我當時人站在告訴人後方4、5步處,我看見被告手一揮一抓的動作,告訴人當場就在人行道上將衣服拉開,我有看見他的傷痕等語。
(二)於原審時證稱:在2樓往1樓手扶梯,我有看到告訴人身體往後靠一下,我當時人剛搭上手扶梯,下到一樓在復興南路紅磚道上告訴人跟被告靠很近,我也跟著告訴人,當時被告背一個背包往下滑,被告有一個揮手的動作,是右手往後揮,只看到被告手往後揮,沒有看到揮到誰,也未看見被告其他動作碰觸到告訴人,被告關上車門後,就聽到告訴人喊痛,並當場脫下外套,我看到她手上有一痕,至於是左右手,我記不得云云。
三、證人即華欣公司員工丁○○:
(一)先於偵查中證稱:雙方談判不歡而散後,告訴人一直追著被告請他返還軟體,當時我跟在後面約4、5公尺左右,一直跟至復興南路門口,我看見被告出手推告訴人,還有抓她一下,有看見一推、一抓二個動作,之後高里長就將甲○○推進車內讓他離開,告訴人說手有點痛,走近我們時我才看見手臂有抓痕等語。
(二)於原審時證稱:雙方不歡而散後,宋養、 劉勝誼 先離開,被告、其父及高里長三人一起離開,被告去買單,告訴人跟在被告後面,我跟 劉勝鴻 跟在告訴人後面,被告從二樓往一樓搭乘手扶梯時,好幾次用右手肘做往後推告訴人的動作,當時我也在手扶梯上,與被告及告訴人相距約三、四公尺,抵達一樓被告欲上計程車時,又用手肘推告訴人,當時我距離他們3、4公尺,我有看到這個動作,但不確定推了幾下,是在紅磚道與計程車之間車門旁發生的,被告用手肘推時,告訴人就用右手抓住自己的左手,計程車就開走,告訴人將袖子往上捲,出示傷勢云云。
四、本院審理時,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丙○○、戊○○、丁○○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結果:
(一)證人丙○○先證述:伊陪同被告、被告父親前往福華飯店,由仁愛路門出口,至一樓搭計程車離去之間,伊均陪在被告旁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有身體碰觸云云(參見本院卷82、83頁),對照伊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39、40頁,原審卷89至91頁),依證人證述:伊等係由福華飯店仁愛路門口出來,伊夾在被告與告訴人間,被告未與告訴人有碰觸等情,前後相符,則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戊○○、丁○○,欲由該兩人證詞,以彈劾證明丙○○有說謊,是否堪採,即非無疑。
(二)證人戊○○、丁○○二人,檢察官雖欲彈劾證人丙○○之證詞有漏洞、有說謊云云,茲依證人戊○○於本院證稱:
渠在手扶梯時,有看到乙○○向後傾斜,至復興南路口,被告有右手揮抓告訴人的動作云云,與證人丁○○所證:
下到一樓,電扶梯快到一樓時,看到被告用手肘向後要排開告訴人,告訴人向後仰,沒有摔倒。被告上車前,告訴人要跟被告說時,被告又用右手肘打又抓云云(參見本院卷83至87頁),兩人所證被告傷害告訴人地點,顯非相符,則該兩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依伊等於偵查、原審時之證詞(參見原審卷78至84頁),及兩人任職單位,與告訴人甚有關連,則伊等先後偵審中之證詞,是否可佐證告訴人之指稱為真實,亦非無疑。
(三)又兩位證人雖證述:係由復興南路門出來云云在卷,但依卷附現場位置圖所示,福華飯店仁愛路、復興南路,各有一處出口,電扶梯下來之出口應係仁愛路門,且計程車係由北往南方向(靠福華飯店邊),仁愛路則係由東往西之單行方向行駛,轉角處即係計程車常停放之處,是被告、告訴人等,由電扶梯下至一樓後,究係由何門出來,兩位證人與丙○○各有不同證述,但無礙本案犯行有無之認定。兩位證人另證述:戊○○在告訴人後面,告訴人在被告後面,未看見丙○○,丁○○在戊○○後面云云,雖所述相符,但查,證人丙○○既係主動陪同被告前往二樓咖啡廳與告訴人等一方談判,雙方不歡而散,丙○○陪在被告後面由電扶梯離去,核與常情無違,且證人丙○○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佐以證人宋養、劉勝誼於原審時所證情節,則依丙○○前後相符之證述以觀,證人丙○○既夾在被告與告訴人間,其後,始可能為戊○○、丁○○等,證人丙○○所證被告未傷害告訴人等情,應堪採信,是檢察官以戊○○、丁○○之證詞,欲彈劾證人丙○○證詞有漏洞,且有說謊云云,礙難採取。
肆、次查:
一、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出手傷害,致伊受有左臂瘀擦傷等情,固提出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書及傷勢照片為據。但告訴人於原審自承當日係內著無袖薄上衣,外套一件長袖薄牛仔外套,關於當場出示傷勢之過程,告訴人先指稱:被告出手傷害並乘車離去後,伊將衣服脫掉才發現有傷口等語,嗣稱:「被告抓我手臂時,我把衣服掀開來,發現受傷,就到隔壁的仁愛醫院就醫」,又證稱:我覺得很痛,撥開上衣的袖子,就看到左手臂有三條手抓的痕跡,然隨即改稱:「因為我覺得很痛,所以自己脫掉上衣,檢查我的左手」、「我是先捲袖子、再脫外套,兩個動作我都有做」等語。則告訴人究係捲起外套袖子檢視傷勢,或係直接將外套脫下察看,所述亦屬不一,足見就告訴人當場出示傷勢之方式,前開證人所述,亦互不相符。
二、告訴人指稱伊出示傷勢時,宋養、戊○○、丁○○三人均有看見,劉勝誼並未在場等語,證人即華欣公司員工劉勝誼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抵達飯店時發現雙方有爭執,即依告訴人指示先將告訴人之夫宋養帶離現場,自己則前往停車場開車,並未目睹本件衝突經過,亦未看見告訴人傷勢等語,足見劉勝誼當時因前去駕駛車輛而未當場目睹告訴人之傷勢;惟證人戊○○竟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見告訴人之傷痕,告訴人還將受傷部位指給高里長看,當時宋養、劉勝誼也到了,都有看見云云,益徵戊○○之證述,與事實明顯不合。
三、告訴人指稱伊於飯店手扶梯上及一樓門口紅磚道上遭被告以手肘往後撞擊胸部,並遭被告反身出手抓伊左手臂數次云云。惟依告訴人所自承當日外罩長袖薄牛仔外套之衣著情形,伊手臂內側於受有一定厚度衣物保護阻隔之狀態下,以伊指稱被告「先以手肘往後撞、再反身抓」之出手方式,是否有造成驗傷診斷書所載左手臂「瘀擦傷」之可能,亦非無疑。
四、依告訴人所提左手臂傷勢照片以觀,該傷勢表面紅腫並略微滲血,並有皮膚組織遭破壞而形成皮膚表面向上突起之現象,應係於遭受物體或外力直接刮擦或接觸之狀況下,始有可能導致如此之傷勢。經原審詢以被告二次出手傷害時,其手肘撞擊與伸手抓之時間間隔為何,告訴人陳稱:「他是連著做的,撞完就接著抓我」,且伊第一次於手扶梯遭被告出手傷害時,當時係彎著身,兩手屈著大約與肩同寬、手掌張開,並開口央求被告返還軟體之姿勢,第一次被撞到右胸時,有向後退一點,隨即又恢復原來彎著身的姿勢,則告訴人遭受被告手肘撞擊前後,始終均維持雙手彎曲之姿勢,於肘關節內側肌膚相疊合狀態下,縱被告撞擊後隨即出手抓之,亦不可能造成照片所示位於手肘內側、長度達11公分及4公分之擦傷,告訴人指稱被告出手之方式,亦與伊所提傷勢之照片,難以相合。
五、告訴人既表示遭被告數度以手肘撞擊胸部,產生疼痛,惟事後前往醫院接受診斷時,竟未就胸部可能產生傷勢一併檢查驗傷,顯與一般欲提出告訴之人蒐集證據之處理過程有異。又告訴人受傷後,係於證人戊○○全程陪伴下前往仁愛醫院驗傷並拍照存證,業據告訴人及戊○○證述在卷,則戊○○一路跟隨告訴人,歷經告訴人出示傷勢、前往驗傷及拍照存證之所有過程,理應知悉告訴人傷勢狀況及全部存證步驟,惟竟無法明確指出告訴人當時究係何隻手臂受傷(參見原審卷81頁),參以其證稱:我後來有陪告訴人去仁愛醫院驗傷,之後繼續陪她到律師事務所去,在事務所有拍照,我也有在現場,但不記得是誰拍的,當場拍完之後,我和告訴人就前往中和一家相館洗照片,事後洗出來之照片即為卷附之照片云云,核與告訴人證稱:我受傷之後先到仁愛醫院驗傷,然後前往律師事務所請戊○○以當場購買之相機拍照存證,後來又到中和照相館去拍庭呈之照片,在律師事務所拍的照片要回去找一下,當時拍了很多照片等語,就拍攝及沖洗照片之地點、負責拍照者為何人、提出用以佐證告訴內容之卷附照片究係於律師事務所或中和照相館所拍攝等節,渠等竟為上開完全不同之陳述,則本件傷勢照片之來源為何,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指稱被告傷害之地點,既非相一致,所提診斷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有該傷勢,惟該傷勢究係如何形成,是否係被告基於傷害所為,在在可疑。又證人戊○○、丁○○偵審中所證情節,難以佐證告訴人之指稱為真實,參以證人丙○○於偵查、原審、本院所證(參見原審卷89至至91頁)、告訴人所提之診斷書內容等情,被告辯稱:其未傷害告訴人云云,尚堪採信。再者,原審已就告訴人所提診斷書,何以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詳述認定理由在卷(參見原判決6至8頁),檢察官上訴書指稱「未加採納,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云云,自嫌無憑。況且,該診斷書雖係同日下午三時診斷,惟未載明致傷原因,該診斷書所載傷勢,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無從逕認係受被告傷害所致,是告訴人之傷勢究係如何形成,應由檢察官依偵查結果,提出客觀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被告始應構成傷害罪,否則,被告既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徒以該診斷書,即指稱係被告所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未合。此外,公訴人上訴書別無其他舉證,徒就證據取捨,有所爭執,無礙本案上開無罪認定之結果。本院除進行上開交互詰問外,亦認無依職權調查何項證據之必要,檢察官以上情各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蔡謙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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