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3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訂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3月11日11時6分,行經縣148線16.6公里處,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7公里等事實,及因違規被處以罰鍰處分並無異議,然表示遲未繳交罰鍰一節,係因長駐在大陸地區工作,對於罰鍰通知單在郵局招領乙事並不知情所致,故請求允依原處罰鍰數額繳納,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係於95年8月3日,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親,代為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8月1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送達係屬合法,受處分人如對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應自95年8月4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即至95年8月24日止為之,而本件受處分人設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依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應加計之,從而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5年8月26日以前(因該日及該日之次日均為休假日,故應延至95年8月28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始為合法。惟受處分人竟直至95年8月31日始具狀為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附蓋有收狀章戳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梁高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