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一雄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一雄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其於100年1月5日以金瓜石金銅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 陳惠雯 以新臺幣(下同)
480萬元所購得之新北市○○區○○街○○號房地,雖已由陳惠雯於100年5月26日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31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向法院提存對待給付後,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惟尚未經強制執行點交程序取得上開房地之占有,而仍由 陳宜驊 居住使用中,竟為下列犯行:
㈠黃一雄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姓」及「劉姓」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4日中午,在新北市○○區○○里00000000號「7-11」便利商店內,由該綽號「吳姓」或「劉姓」男子中之1人以「我不是一個善良百姓,我是無期假釋的受刑人,我是更生人」、「如果今天我想恐嚇你們,我幹嘛要曝光,我只要叫2個弟弟在你家門口照幾張相,那他回來給我看提出這個人,我說是啊,他們自己來就好了嘛」、「你早上要不要去買菜?今天也要來這邊喝咖啡呀,……,你們會遇到一些莫名其妙的狀況,一臺摩托車跟你相撞,你就倒楣了」等語恐嚇陳宜驊,致陳宜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黃一雄另於100年7月21日中午,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夥同不知情之鎖匠 毛金泉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經陳宜驊之同意,擅自侵入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並更換門鎖,以字條留言告知陳宜驊已更換門鎖,並留下新門鎖之鑰匙,嗣陳宜驊於100年7月22日返家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驊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一雄固坦承有於100年6月4日,在新北市○○區○○里00000000號「7-11」便利商店內,與告訴人陳宜驊協商房屋遷讓事宜,現場並有2名男子在場與告訴人談話;於100年7月21日中午,確有請鎖匠毛金泉更換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之門鎖(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100年6月
4日是告訴人友人 劉議鴻 找伊協商房子的事,伊到場時,吳姓、劉姓的男子已經在場了,伊不認識他們2人;100年7月21日確實有去換鎖,是合法權利行使,且並未進入屋內 云云 ,經查:
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宜驊前曾以其姊 陳曉青 名義向證人陳惠雯
購買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並居住在該處,嗣陳惠雯與陳曉青就該屋因民事糾紛訴訟,陳惠雯並於100年
5月26日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31號確定判決主文為陳曉青提存595,520元於法院後,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前揭房地所有權,惟未經強制執行點交程序取得上開房地之占有,該屋仍由陳宜驊居住使用中,被告並於100年
1月5日以金瓜石金銅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陳惠雯購買上開房地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陳宜驊、陳惠雯之證述,復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91
6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區○○○○段陳厝坑小段27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金瓜石金銅鑛股份有限公司與陳惠雯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見100年度他字第275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5至106頁、第10
7至108頁、第112頁、第114至119頁)等件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100年6月4日與證人陳宜驊在新北市○○區○○
里00000000號「7-11」便利商店內,商議搬遷事宜,現場並有綽號「吳姓」及「劉姓」成年男子在場,而綽號「吳姓」或「劉姓」男子中之1人並以「我不是一個善良百姓,我是無期假釋的受刑人,我是更生人」、「如果今天我想恐嚇你們,我幹嘛要曝光,我只要叫2個弟弟在你家門口照幾張相,那他回來給我看提出這個人,我說是啊,他們自己來就好了嘛」、「你早上要不要去買菜?今天也要來這邊喝咖啡呀,……,你們會遇到一些莫名其妙的狀況,一臺摩托車跟你相撞,你就倒楣了」等語恐嚇證人陳宜驊等事實,除據證人陳宜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6至58頁、第59至63頁、第65至66頁、第3至4頁、100年度偵字第1211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6至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用我姊姊陳曉青的名義向陳惠雯買新北市○○區○○街○○號房子,並居住在該處,後來因為買賣糾紛,經法院判決對方付給我們支付的裝修費,我們將房子返還給對方,但判決並沒有要點交,因為陳惠雯尚未依判決書記載給我五十幾萬,所以我當然不願意搬走,之後就有人會帶人踹門,有非常多次黑衣人來,100年6月4日是黃一雄、姓劉的人、一個自稱姓吳的無限期假釋犯更生人約我及劉議鴻去新北市○○區00000000號7-11便利商店,當天談論過程中,姓劉的人就好像老大一樣,黃一雄就好像老闆,吳姓更生人就一直說,問我要不要出去買菜,要不要出去喝咖啡,他說他不要自己出馬,只要叫1個小弟把我照片拍下來,我哪天出去被機車撞到就很麻煩,我聽了嚇死了,因為吳姓更生人講上開話語時,姓劉的人和被告坐在我們旁邊,同一張桌子,所以他們2人都有聽到吳姓更生人這樣講,但並沒有出言阻止,當天我有用手機錄音,有提出錄音光碟,後來我跟他們說我們拿到錢時,3個月後,大約在8月底就會搬家,被告說因為他要跟銀行貸款,所以要劉議鴻簽1份提早搬家的協議書,銀行才會貸款給他,劉議鴻有簽,所以當時總共簽了2份協議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至10
5頁)。另證人劉議鴻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0年6月4日開車載陳宜驊去7-11和黃一雄協商房屋交屋事宜,我們先到,過了一下看到黃一雄帶著另外2位,1位姓劉、1位姓吳一起進來,過程講很久,由我們2人和對方3人講,他們對陳宜驊有恐嚇的話,光碟有燒,是自稱更生人的吳先生對陳宜驊說可以找個小弟來我家門口拍照,拿回去給他看,他點個頭,就好了,他有講到要不要出門呀,要不要買菜呀,若有不小心摩托車會撞到你呀,當天我有表明會搬家,希望可以住到9月1日,後來對方同意,要和我們立一個協議書,被告請吳先生擬了一個協議書的內容,他同意我住到9月1日,另外被告說要貸款,要我另外簽一張,說我要在7月15日搬走,要給銀行看,我有簽等語(見偵卷二第38至39頁)。互核證人陳宜驊及劉議鴻之證述,就100年6月4日當天協議之過程,以及遭恐嚇之細節,內容均大致相符;再參以100年6月4日證人陳宜驊與綽號「吳姓」、「劉姓」男子對話之內容,確有男聲提及「我不是一個善良百姓,你可以去查我的資料……我是無期假釋的受刑人……我可以把我的全名,我的身分證字號通通給你們,……,我們今天來的目的,就是告訴你們說,能夠在最短的時間內把這些狗屁倒灶的事情處理掉,你們過的也清心,我們也能夠繼續下一個我們該做的步驟,……,從頭一到尾,我都只講一句話,我覺得你們的態度吼,跟你們的心態,跟我的認知有點差別啦,……,如果今天吼,我想恐嚇你們或想做一些很什麼的東西吼,我幹嘛要曝光,就不用來了,就不用來了嘛,我只要叫兩個弟弟在你家門口隨便照幾張相,那他回來給我看提出這個人,我說是啊,他們自己來就好了嘛,……,你早上要不要去買菜,……,你今天也要來這邊喝咖啡呀,……,你們會遇到一些莫名其妙的狀況,一臺摩托車跟你相撞,你就倒楣了,我跟你講,我完全沒有這種心態,我今天要有這種心態的話,我幹嘛要曝光,我隨便叫2個弟弟來就好了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3至135頁);而依據證人陳宜驊所提供當天對其恐嚇之男子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經查詢該門號申登人為 劉俊佑 ,該人確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在案,有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所檢附之該門號查詢資料、前案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是證人陳宜驊、劉議鴻證稱當天有男子自稱其為無期徒刑假釋更生人,並向其恫嚇前揭言論等情,尚非子虛,而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吳姓及劉姓男子云云,惟查100年
6月4日當天被告確有到新北市○○區○○里000000
00號7-11便利商店內與證人陳宜驊商議搬遷事宜,在場並有2名男子與告訴人談話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復據證人陳宜驊、劉議鴻證述如上,均如前述。而該2名男子與證人陳宜驊當天所對話之內容,均係在商談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搬遷事宜,亦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觀諸該2名男子並非該屋之買受人或有何利害關係之人,且與證人陳宜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果非受該房屋所有權人或與之有利害關係人之委託,焉有出面斡旋並恫嚇證人陳宜驊之理。而該屋名義上所有權人即證人陳惠雯並不認識該2名男子,亦未委託該2名男子處理該屋搬遷事宜,業據證人陳惠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正反面),反觀被告係以金瓜石金銅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證人陳惠雯買受該屋,並已繳納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稅,其確有動機要求證人陳宜驊自該屋搬遷以利其取得該房地之占有,且其並於
100年6月4日同至前揭7-11便利商店商談房屋搬遷事宜;且由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知,當天確有一男聲提及:「我們也不可能說太無理說,ㄟ,房子我們買的,你們明天就搬,這也不可能啦,對不對,但是你們還要面對的問題就是說,當你們要搬房子,有你們自己的考量,但是人家屋主買的房子,人家也想及早進住或者提早整修,人家也有人家的考量嘛,對不對,我們就在這兩個的不同觀念的價值找一個平衡點」,依該內容提及「人家屋主買的房子」,顯見該2名男子,應係為該屋買受人主張權利無訛。
是認綽號「吳姓」及「劉姓」男子係為被告利益而出言要求證人陳宜驊搬遷;而被告於該綽號「吳姓」或「劉姓」男子出言恫嚇證人陳宜驊時,被告係與證人陳宜驊坐在同
1張桌子,業據證人陳宜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是證人陳宜驊遭恐嚇之時,被告當場非但未出言阻止或緩頰,且其與綽號「吳姓」及「劉姓」男子同在現場,足以對證人陳宜驊形成人多勢眾之心理壓力(當天與證人陳宜驊一同到場僅證人劉議鴻,業如前述),是認被告就該綽號「吳姓」或「劉姓」男子之恐嚇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㈡侵入住宅部分:
⒈被告有於100年7月21日中午以1000元之代價,委託不知
情之鎖匠即證人毛金泉開啟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之舊門鎖,更換新門鎖,除以字條留言告知陳宜驊已更換門鎖,並留下新門鎖之鑰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並有證人陳宜驊、劉議鴻、毛金泉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4頁、偵卷二第39頁、本院卷第
105至106頁),復有被告留言予證人陳宜驊之字條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係證人陳惠雯找鎖匠換鎖後,把新鎖的鑰匙拿給 伊云云 ,惟此節業經證人陳惠雯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沒有去現場,並不知道是誰請鎖匠開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且經證人毛金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鎖的費用係由被告所支付後,被告業已坦承開鎖費用係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是認被告先前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伊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云云,惟查:被告與證人
劉議鴻、陳宜驊就該屋搬遷事宜,經協商結果同意證人劉議鴻、陳宜驊於100年9月1日搬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二第40頁)。再參以證人陳宜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答應讓伊住到100年9月1日,至於證人劉議鴻書寫之另紙協議書(見偵卷一第110頁),承諾願於100年7月15日前搬遷等情,係應被告之要求,希望伊等簽立提早搬家之協議書,以配合銀行辦貸款之要求等語(見偵卷一第4頁、偵卷二第36頁、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證人劉議鴻於偵訊時證稱:我希望可以住到9月1日,後來對方同意,要和我們立一個協議書,黃一雄請吳先生擬了一個協議書的內容,條件住到9月1日,另外黃一雄說要貸款,要我另外簽一張,說我要在7月15日搬走,要向銀行辦貸款給銀行看的,實情是他同意我住到9月
1日等語(見偵卷二第39頁),此外,復有協議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11頁),堪認被告確有同意證人劉議鴻、陳宜驊在該屋居住至100年9月1日,則證人劉議鴻、陳宜驊於100年7月21日之時,尚為該屋之合法現實占有人,非經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法解除其占有,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復辯稱:伊僅有換鎖,並未進入屋內云云,惟查:證
人陳宜驊於警詢時陳稱:鎖匠必須進入屋內才能換鎖(見偵卷一第63頁);證人毛金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一第72至74頁照片顯示的地點,就是我100年7月21日○○○區○○街○○號房屋換鎖的地方,該房屋是透天連棟的,當天是換裡面大門的鎖,至於外面鐵門的鎖應該是我打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再參○○○區○○街○○號房屋第一道大門(即證人毛金泉所稱之外面鐵門)進入後為庭院,屬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該庭院有種植花草並放置鞋櫃,第二道大門(即證人毛金泉所稱之裡面大門)則連接起居室,有證人陳宜驊所提之現場照片9幀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72至76頁),且由現場照片可知,從屋外至第二道大門,需打開第一道大門並穿過庭院(見偵卷一第72至73頁),且該第二道大門係向內單向開啟,故如欲更換門鎖,依常情應將大門向屋內之方向開啟,並於呈現開啟之狀態,人站立於屋內之位置,始能更換之(見偵卷一第75至76頁)。是100年7月21日當天,被告既已僱請證人毛金泉更換第二道大門門鎖,顯已穿越該屋附連圍繞之土地(即該庭院)並進入起居室,始能為之。則證人毛金泉於警詢陳稱:只有換鎖,並未進入等語(見偵卷一第68頁),與事情不符,此部分證言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其侵入住宅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稽。查被告既以上開言語恫嚇證人陳宜驊,證人陳宜驊感到害怕,已如前述,且在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認被告有可能對證人陳宜驊之生命、身體為傷害行為,並有令人心生畏怖,認對方將有加害生命意思之聯想,堪認證人陳宜驊確因被告上開言語及恐嚇之動作而心生畏懼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該次犯行,與綽號「吳姓」及「劉姓」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而於95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損害,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再諭知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100年7月21日中午,基於毀損之犯意,夥同不知情之鎖匠毛金泉及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未經告訴人陳宜驊之同意,將告訴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之門鎖,以更換門鎖之方式,毀損原來之門鎖,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陳宜驊、證人劉議鴻之證詞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未損壞證人陳宜驊之門鎖等語。經查:證人陳宜驊於100年7月23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0年7月22日剛出差回家時發現我家門鎖遭被告更換過,屋內被無故侵入,現場留有一張字條裡面寫著被告將我門鎖更換過(見偵卷一第57頁);再100年7月24日偵訊時證稱:100年7月22日我出差回來時,發現被告到我家將我的門鎖換掉(見偵卷一第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天晚上我出差回家,發現我無法進去、房子被換鎖,鞋櫃上面發現1把鑰匙及字條,意思是被告來換鎖了,我並沒有看到被換掉的那個鎖(見本院卷第104頁)。另證人劉議鴻於偵查中證稱:7月22日我與陳宜驊出差回來,發現院子的大門完全沒有鎖上,一開就打開了,建築物的大門,鎖無法打開,不是原來的鎖,他在鞋櫃有留字條,說換鎖了,且放了鑰匙在那邊,我們用那鎖匙開門進去等語(見偵卷二第39頁)。是互核證人陳宜驊、劉議鴻之證言,均未提及遭換之舊鎖,是否已損壞而喪失該鎖之效用。再參以證人毛金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換下來的舊鎖是誰拿走的,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亦未提及舊鎖是否已損壞而喪失其效用。又依常情,門鎖自門板上拆卸後,並不必然會喪失其效用,是證人陳宜驊、劉議鴻、毛金泉之證言,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前述毀損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訴之犯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