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凱霖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原審判決書於100年7月20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許凱霖(下稱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0年7月29日合法提起上訴,並於100年8月5日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一)本件上訴人有自首並報繳槍枝之事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業據原判決認定無訛。又上訴人雖攜帶槍枝,惟上訴人用意僅在制止衝突,並無傷人之意,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曾以該等槍、彈為其他犯罪行為;且上訴人持有之槍枝僅1把,子彈亦僅1顆,情節尚非重大;而上訴人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未婚、有母親及弟弟需要撫養等,收入不穩定、平日擺地攤維生,並領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亦均為原審所是認,則原判決雖無法予上訴人免除其刑之寬典,惟上訴人因有上開因素,有撫養家人之需求,請求考量上訴人之孝行,給予緩刑之宣告。(二)上訴人與友人 陳東鴻鄧武雄 已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未審及此部分事實,而未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於民國92年間,在南投縣○里鎮○○路旁,受「 龔振偉 」(已歿)之寄託,代為藏匿其所交付之改造手槍1把(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同)及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嗣於99年9月22日21時4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里路○號 黃碧花 所經營之卡拉OK店,因上訴人之友人陳東鴻、鄧武雄分別與 黃盛元郭榮華 發生肢體衝突(所涉傷害罪嫌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為控制場面,即持上開改造槍枝於店外對地面開槍1發,並與陳東鴻、鄧武雄隨即駕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為陳東鴻向不知情之 楊騰鋒 借用)離開現場等犯罪事實,而認上訴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處斷;復認上訴人就本案犯行有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報繳上開槍枝事實等,係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黃盛元、郭榮華、黃碧花、 張明德 於警詢、證人黃盛元、郭榮華、黃碧花、張明德、楊騰鋒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另案被告陳東鴻、鄧武雄、楊騰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槍擊案照片22張、刑案現場(槍枝)照片6張以及扣案改造手槍1把、彈殼1顆等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90143389號鑑定書、9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990143392號鑑定書各1份等並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分隊長 郭永隆 、小隊長 戴春益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等證據資料,依諸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予斟酌(詳原判決理由欄所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任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又,原判決認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若予免除其刑有失輕縱,故僅予減輕其刑,已於理由中敘明無訛。抑且,上訴人之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之理由,業經原判決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並詳予闡述:上訴人寄藏前揭槍彈之時間甚久,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非淺;僅因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即持該槍彈到場,顯然於攜帶之初即有將來非法使用之意圖,雖其開槍當時並無傷人之意,但其攜帶槍彈之動機已足以嚴厲非難;再考量我國非法槍枝氾濫,人民生活常受威脅,上訴人又非單純寄藏槍枝而未使用,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實難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值憫恕之處,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上訴人長期寄藏槍枝,顯非一時失慮蹈法,且其前因犯重利等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0年判處罪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而給予自新機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詎上訴人不知守法慎行,竟於緩刑期內再度寄藏本案槍彈,足認其法治觀念不彰,既已審酌其犯罪情節從輕量刑,若再予宣告緩刑,恐失諸輕縱,不僅有違人民之法律情感,亦無法實現基本之社會公義等,上訴人仍應接受刑罰之制裁,始足以維護社會正義,並收教化之效等理由綦詳(詳原判決理由貳之二之(四))。則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一)請求緩刑宣告之理由,顯純就原判決已審酌之事實,再事爭執,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又上訴意旨(二)所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與上訴人所犯寄藏槍彈罪之科刑並無關連,縱然屬實,亦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及不為緩刑宣告之認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均難謂係符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之具體理由。
四、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既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琪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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