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3號

聲請人○○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

受安置人N-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N-000000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受安置人N-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N-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N-000000由N-000000A陪同就醫,N-000000A向院方表示N-000000因自行拿取廚房刀具而割傷左手手指,另N-000000因與其手足玩耍過程中跌倒而遭手足踩傷,造成右小腿脛骨骨折傷勢。

 ㈡經社工與N-000000釐清,N-000000自述小腿骨折傷處,遭N-000000A踩住所致,並未遭手足踩傷,且與院方討論此傷勢與N-000000A所述不太吻合,考量目前傷勢原因不明確,N-000000A親職教養功能確有不足,同住之親屬亦無法提供妥適保護,N-000000亦有遭受責打管教造成屁股瘀青情形,且其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

 ㈢安置期間,受安置人N-000000傷勢已逐漸恢復,並安排2次會面,然受安置人父親N-000000A親職教養能力尚待提升,且其親屬支持系統薄弱,故現階段尚不宜讓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返家,聲請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N-000000、N-000000繼續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同意安置。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之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19號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二、延長安置期間處遇摘要:本府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聲請人為確保二名受安置人之安全,於114年7月17日依法向○○地方法院聲請將受安置,並獲該院114年護字第219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並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安置期間本府處遇方向如下:(一)安置期間之生活照顧:114年7月14日緊急安置,案主1骨折傷勢已癒合,但因復原時間較長及怕痛等情形,導致行走姿勢不良,需持續追蹤觀察及評估復健之需求;案主2於安置後第二週即安排就學,並針對案主2發展遲緩安排早期療育資源。(二)家庭重整服務:1.親情維繫與原生家庭之依附關係:(1)自案主1、2受安置後,案父及其同居人現可配合定期每月向社工申請親子會面並如期參與。(2)向案父及其同居人說明案主受安置期間應定期申請親子會面,首次親子會面於114年8月29日,觀察案父及其同居人與案主1、2互動關係緊密,將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以觀察案父親職教養功能之提升情形。2.案父及案父同居人之親職功能評估:(1)對於案父有管教不當之情事,評估其親職教養功能不足所致,故命其接受親職教育課程,藉此提升其親職教養功能。(2)案父及其同居人自述無力管教案主1有偷竊行為問題、案主2有攻擊手足之情況,後續將引進六歲以下賦能方案,提供到宅育兒指導。3.案家親友支持系統:(1)父系親友:案父表示,案祖父母在案父年幼時就過世,故自身由親屬案伯公照顧長大,另表示偶會與案伯父聯繫,但因案伯父前科紀錄且現有刑事案件,故無法提供相關協助。(2)案父同居人表示同住的母親,可以依案家狀況協助照顧孩子,亦可提供些許的經濟協助。(三)評估案主返家的可能性:案父及案父同居人均有意願接回案主1、2,但實際教養安排與案父親職教養功能,仍需追蹤親職教育執行成效以利評估2名案主未來返家之可能性,二人於現階段尚不宜返家。三、建議:綜上,評估考量案父及其同居人親職教育尚未執行,為使案主1、2受穩定照顧及人身安全,二人現仍不適宜返家,本府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向臺灣○○地方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N-000000A上開陳述,考量受安置人曾有受不當管教之情形,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親職管教技巧不足,為利聲請人為受安置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安排適切之處遇措施,以提升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照顧保護功能,並使受安置人漸進學習及建立生活規範,現階段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返家交由法定代理人照料,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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