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12號
原告A01
被告A02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A03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款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