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866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
相對人○○○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相對人應於114年11月15日前遷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縣○○鎮○○○路000巷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被害人○○○。
相對人應於遷出後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之住居所(地址:○○縣○○鎮○○○路000巷00號)。
相對人應於民國116年9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團體18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子,其時常辱罵聲請人、聲請人之夫○○○、聲請人之女○○○,心情不佳時會毆打聲請人及○○○,亦曾徒手打○○○,相對人嗣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下午3時27分許,在聲請人位於○○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徒手拿取聲請人煮粥用鍋子往地上砸,聲請人喝止相對人之行為,相對人復徒手毆打聲請人背部,致聲請人背部紅腫。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在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刑案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經本院函請○○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處遇計畫之必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未到場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定,依據法院核發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參考作業要點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五條、第七條與第八條規定可逕依檢送相對人之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並完成處遇計畫建議書。…依綜合資料評估,相對人因情緒失控,出現破壞物品及對被害人施以身體暴力之行為,顯示其在衝突情境下欠缺情緒調節與衝動控制能力。相對人不僅以徒手摔砸廚房鍋具,並在被害人試圖制止時轉而以徒手毆打背部,造成明顯身體傷害,且伴隨言語辱罵與威嚇,顯示暴力具身心雙重侵害性。被害人事後表示當下極度恐懼,僅於相對人離開後才敢報案,反映出其長期可能處於受威脅與控制的關係中。綜合上述,評估相對人具有情緒易激、暴力行為模式明顯及潛在再犯風險高之特徵,家庭暴力再發風險屬中高程度,後續應介入安全防護措施與相對人情緒管理與暴力行為治療方案。就書面資料綜合評估後,相對人應屬於中高程度之家庭暴力危險性,為助相對人情緒行為穩定及家庭暴力行為之改善,建議周姓相對人應接受下列處遇:認知教育輔導團體18次,每2週1次。」等語,有○○縣政府114年9月16日府社保護字第1140367986號函文及所附之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之建議,認以核發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適當。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聲請人雖另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禁止接觸、通話及通信等內容之保護令,惟考量雙方之親屬關係尚屬密切,難以完全避免將來相互接觸、通話與通信,且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資保護聲請人,是其此部分聲請,本院即不予核發。而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36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