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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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08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耀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耀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於99年6月6日5時40分許,劉耀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鳳農市場前,適遇 林秋筑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鳳農市場出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穿越五甲一路;劉耀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晨或暮光、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以時速5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林秋筑所騎乘之重機車左側車身,林秋筑當場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小腿、左踝挫傷、右宥挫傷之傷害(劉耀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林秋筑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劉耀琳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林秋筑受傷,未對林秋筑施以救護,亦未報警留待現場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加速離開現場,幸有路人記下劉耀琳所騎乘機車之車牌,並報警處理,且將林秋筑送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救治。經警循線查獲劉耀琳,並於99年6月13日20時37分許約談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耀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致被害人林秋筑受傷,並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秋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林秋筑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憑。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行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但未如實給付,並經被告自承於卷,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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