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再簡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12月19
日所為之96年度北簡字第205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
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
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
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對於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
,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
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
第538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20501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惟僅於再審訴狀內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與第500條第2項聲請再審」、「被告‧‧‧
均不斷申請鈞院責命原告應提供出被告(再審聲請人)的歷
史所有帳單,與其利息計算方式之文件說明,檢核出債務正
確的金額,但鈞院亦未經斟酌、檢核,該對可受較有利益之
證據,而作顯有偏頗之宣示判決」、「帳單93年9、10、11
月份,說明循環利息金不符與其將利息金併入本金之後,再
計循環利息金的實情,原告國泰世華違背誠信原則,毫無信
賴原則之作法」、「參照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單顯示,如佐
證捌顯見其均違反規定,於次月就併入循環利息計息,再併
入本金再依循環利息計息,周而復始,不斷循環,故其債權
金額實有不正確」、「茲就原告國泰世華銀行自始不肯提交
被告所有歷史帳單,說明本金與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文件,
實有蹊蹺及不正確之實情,且前鈞院未經斟酌檢核,該所有
帳單之計算方式與還款情形,且對該可受較有利益之證據,
予被告計算出正確債務金額」等,即僅泛言稱再審被告就循
環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有何不當,卻顯未於再審訴狀內提出
具體情事表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
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揭說明,即難認其再
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