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升被告蔡人豪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永嚴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人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嘉升與蔡人豪為前同事關係,其等因細故發生糾紛。民國
108年10月30日16時許,在 臺北市 ○○區○○街○○○號污水處理廠內,劉嘉升基於恐嚇之犯意,隨手持該廠所有之鏟子
1支作勢毆打蔡人豪,致蔡人豪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蔡人豪之安全。另於108年11月1日7時30餘分許,劉嘉升與蔡人豪2人於臺北市○○區○○路○○巷資源回收場之停車場內,再生爭執。蔡人豪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揮擊並以腳踹踢劉嘉升,劉嘉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揮擊、以腳踢打或以胸部頂撞及隨手持回收場所有之木棍毆擊蔡人豪,2人並一度倒地相互糾纏,混亂衝突中劉嘉升受有臉部多處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蔡人豪亦受有雙側耳鳴、左側性手肘擦挫傷及右頸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嘉升、蔡人豪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莊兆凱 及被告劉嘉升以告訴人身份於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被告蔡人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訴字第112號卷第254、第
200頁),證人莊兆凱及被告劉嘉升均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本院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均予排除。另,本判決其餘所引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劉嘉升、被告蔡人豪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嘉升恐嚇及傷害被告蔡人豪部分:
(一)被告劉嘉升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都坦白承認有事實
欄所載恐嚇及傷害犯行(見偵查卷第85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卷第78頁、109年度訴字第112號卷第112頁、第199頁、第200頁、243頁),核與被告蔡人豪指訴相符。
(二)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時資源回收場停車場內的現場
錄影帶及被告蔡人豪所提出之現場錄音檔,發現被告劉嘉升於案發當天與被告蔡人豪發生糾紛,確有徒手推打、揮擊、以腳踢打、用胸部頂撞並持木棍毆擊被告蔡人豪等情,且被告2人曾一度倒地相互糾纏(見本院109年7月20日審判筆錄及所附勘驗截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號卷第243頁至第253頁、第263頁第302頁),被告二人對於勘驗結果並無意見,而錄影、錄音是以機械的方法,紀錄還原案發時的現場狀況,本件之錄影及錄音帶亦無剪接變造情狀,上開勘驗結果呼應被告劉嘉升有關傷害犯行之自白及被告蔡人豪之指訴,復有被告劉嘉升用以傷害被告蔡人豪之木棍扣案為憑,堪認被告劉嘉升就傷害部分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
(三)告訴人蔡人豪於案發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發現雙側
耳鳴、左側性手肘擦挫傷及右頸擦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59頁)及傷勢照片(偵查卷第65頁)可以為證,上開傷勢對比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認定被告劉嘉升之傷害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嘉升之恐嚇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蔡人豪傷害被告劉嘉升部分:
(一)被告蔡人豪固坦承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劉嘉升
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純粹是自衛,是劉嘉升一直罵,一直推,其手無寸鐵,完全沒有打劉嘉升,劉嘉升的鈍傷非其造成,腦震盪也可以裝出來,挫傷及擦傷是他把我壓在地上,我把他翻過來才受傷云云,被告蔡人豪之辯護人亦為蔡人豪辯稱:劉嘉升氣勢凌人壓迫蔡人豪,且前一日又有恐嚇情事,蔡人豪處於隨時被攻擊的恐懼中,蔡人豪推開劉嘉升,係正當防衛等語。
(二)經查:
被告蔡人豪曾於偵查中坦認「我是氣不過,才出手」(見偵查卷第85頁)等語,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資源回收場停車場內的現場錄影帶及被告蔡人豪所提出之錄音檔,發現被告蔡人豪與告訴人劉嘉升於案發現場見面,被告劉嘉升曾與被告蔡人豪臉貼臉說話(此部分無錄音),嗣被告劉嘉升回頭與他人交談,持木棍置於身後,至此雙方尚無肢體衝突,嗣被告蔡人豪持手機拍攝被告劉嘉升,衝突始起,...(7:37:14)被告蔡人豪以左手手肘推被告劉嘉升...(7:37:25)被告蔡人豪往被告劉嘉升左臉上拍...(7:37:27)被告蔡人豪向被告劉嘉升揮拳...(7:
37:42)二人持續倒地糾纏,...(7:37:45)被告蔡人豪揮右拳擊中被告劉嘉升...(7:37:46)被告蔡人豪又揮右拳擊中被告劉嘉升,(7:37:48)被告蔡人豪踢右腳,踹中被告劉嘉升,(7:37:51)被告蔡人豪衝向已走遠的被告劉嘉升,右腳抬起向前踢中被告劉嘉升,嗣被告劉嘉升持木棍攻擊被告蔡人豪,被告蔡人豪報警後,即多由被告劉嘉升攻擊被告蔡人豪等情,足見被告蔡人豪在雙方衝突之初確有攻擊被告劉嘉升之情,而依本院勘驗之影像截圖被告蔡人豪確有徒手推打、揮擊並以腳踹踢被告劉嘉升,再佐以本院勘驗被告蔡人豪提供之錄音檔,在被告蔡人豪持手機拍攝被告劉嘉升後,被告劉嘉升先是質疑被告蔡人豪「你要拍是怎樣」,接著再質疑「你給我推什麼」等語,與現場錄影帶所示情節亦屬相符(見本院109年7月20日審判筆錄及所附勘驗截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號卷第243頁至第253頁、第263頁第302頁),是被告蔡人豪徒手推打、揮擊並以腳踹踢被告劉嘉升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蔡人豪辯稱其完全沒有打劉嘉升,即非可採。
(三)被告劉嘉升於案發後即至衛福部樂生療養院驗傷,經診斷
受有臉部多處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57頁)附卷可憑,衡諸被告劉嘉升係於案發後,即時驗傷,依前述二人肢體衝突之激烈情況,並曾一度倒地糾纏,亦足認被告劉嘉升之上開傷勢係因本次衝突所致,是被告蔡人豪辯稱劉嘉升之鈍傷非其造成,腦盪也可以裝出來云云,亦非可取。
(四)被告蔡人豪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係正當防衛等語,然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若客觀上並無存在不法侵害、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被告蔡人豪曾於偵查中坦認「我是氣不過,才出手」(見偵查卷第85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帶,發現被告二人於案發前雖曾靠近說話,初始雙方尚無肢體衝突,待被告蔡人豪持手機拍攝劉被告嘉升後肢體衝突始起,被告蔡人豪確有於衝突之初攻擊被告劉嘉升,且於被告劉嘉升離開時衝向已走遠的被告劉嘉升,右腳抬起向前踢中被告劉嘉升(見本院勘驗截圖26),堪認被告蔡人豪之行為並非單純對於他方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阻擋的反擊行為,自不能援正當防衛為由阻卻違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人豪前開所辯,俱非可採,其傷害劉嘉升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嘉升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刑法第305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
(二)核被告劉嘉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劉嘉升所犯上開二罪,時間不同,犯意及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罪;被告蔡人豪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劉嘉升前於10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人豪於10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駁回確定,於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於徒刑之執行完畢未滿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劉嘉升及蔡人豪,前案甫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劉嘉升竟未生警惕,不知悔悟,復故意再犯本件傷害及恐嚇犯行;被告蔡人豪再犯本件傷害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均屬不彰,被告二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就被告劉嘉升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蔡人豪所犯傷害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劉嘉升、蔡人豪原為同事關係,因細故發生爭
執後,未能理性面對處理彼此間之糾紛。被告劉嘉升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行;被告蔡人豪亦犯傷害犯行,考量二人傷勢輕重情形、肢體衝突情節;被告劉嘉升坦承犯行而被告蔡人豪矢口否認犯行及二人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劉嘉升、蔡人豪素行(見被告二人卷附前案紀錄表),被告劉嘉升目前靠打工維生,日薪1千元,未婚;被告蔡人豪目前擔任司機,目前無婚姻關係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劉嘉升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木棍係被告劉嘉升持之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未扣案
之鏟子係被告劉嘉升持之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物,均係被告劉嘉升於案發現場隨機拿取之物,為資源回收廠、污水處理場所有做為資源回收或處理污水工具之用,並非該資源回收廠或污水處理場提供被告劉嘉升供犯罪之物,亦非被告劉嘉升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素娥
法官郭惠玲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