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被上訴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另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丙○○向訴外人福元車業有限公司購買機車時雖為未成年人,按理需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其父乙○○願為其連帶保證人,當可知已同意其購買機車之行為,其母甲○○於收受法院起訴通知後,亦多次來電與上訴人協談帳款之還款方式,可知其已知悉該購買機車行為,並已事後承認之事實,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母甲○○事後承認之行為,有應調查證據之必要而未予調查,逕而認定甲○○未於契約上簽名,該契約不生效力,已違背民法第79條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丙○○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13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上訴意旨所示,其上訴理由於形式上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處,是其上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進而實質審酌原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經查:
(一)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從而,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契約行為,應事先獲得父母雙方之允許,或事後經父母雙方之承認,僅父母之一方事先允許或事後承認,契約均不生效力。
(二)被上訴人丙○○向福元車業有限公司購買機車,買賣價金為82,440元,並向上訴人申辦購物分期付款,於108年4月19日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上開價金分24期攤還,尚積欠本金72,135元未清償等情,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客戶對帳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7頁),惟被上訴人丙○○為00年0月生、未婚之人,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又購買機車非屬未成年人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即乙○○、甲○○共同之允許,參以系爭契約僅有被上訴人乙○○之簽名,並無被上訴人之母親甲○○簽名,且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未依民法第79條、第80條催告法定代理人甲○○是否承認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第44頁),足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已得被上訴人丙○○母親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則依民法第79條之規定,系爭契約自屬不生效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母親甲○○多次來電與上訴人協談帳款之還款方式,足見已有事後承認之行為云云,惟上訴人對於甲○○有來電協談帳款乙事,並未舉證,縱確有此事,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甲○○在今年3月有電話詢問帳款繳納事宜,但後續無下文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足見甲○○應係事前不知悉被上訴人丙○○購買機車,於收受法院開庭通知後,始去電上訴人單純詢問帳款事宜,即未再與上訴人聯繫或進而處理被上訴人丙○○積欠債務事宜,尚非即得認定為事後承認,故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契約不生效力,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劉子健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