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依璇
陳素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依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貞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李依璇於民國107年2月10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蔡孟緹 ,沿桃園市○○區○○路
1段由環中東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靠近興仁路1段20巷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陳素貞自興仁路1段往中華路1段方向一側之路旁人行道步入興仁路1段車道,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即貿然穿越道路,李依璇前揭機車遂與陳素貞發生碰撞,陳素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臉部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又李依璇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素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李依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依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孟緹於警詢時證述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16至17、51至5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9至32、34至35頁反面);而告訴人陳素貞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乙節,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4頁),足認被告李依璇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李依璇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6頁),是被告李依璇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被告李依璇所行經之道路鋪設柏油、路面雖濕潤,然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是依當時被告李依璇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李依璇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其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況下,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證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又本件車禍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均認:(一)被告李依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減速慢行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告訴人陳素貞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0月23日桃交鑑字第107000543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桃市鑑第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5月21日桃交運字第1090023648號函附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至66頁反面、交易卷二第77至79頁反面),益見被告李依璇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陳素貞所受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李依璇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李依璇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陳素貞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依璇自應就其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負責。
三、另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陳素貞於本件車禍前,已因乳癌而接受化學治療及標靶藥物治療,因本件事故造成前開傷勢而有開放性傷口,導致乳癌治療之療程受有延誤,終於108年12月28日死亡,認被告李依璇涉有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惟查:
(一)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觀諸告訴人陳素貞之死亡證明書及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6日北總腫醫字第1090001094號函記載(見交易卷二第71、169頁),告訴人陳素貞係因乳癌併肺部、腦部轉移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則其死亡原因及方式,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是否確有直接因果關係,即非無疑。復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告訴人陳素貞之乳癌治療是否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延誤等情,經該院以109年9月16日北總腫醫字第1099911290號函(見交易卷二第133頁)覆以:
1、根據該院病歷記載,告訴人陳素貞107年1月16日至107年8月14日接受乳癌口服化學治療藥物Capecitabine治療;之前係使用注射化學治療藥物Vinorelbine(106年7月21日至106年12月28日)。故更改為口服化療藥物治療之時間係在107年2月10日之前。病患於107年9月4日起又更改為注射化學治療藥物Liposome-doxorubicin加Cyclophosphamide至108年2月12日。
2、注射及口服化學治療藥物之效果及副作用依個別藥物種類、及病患個人狀況而有不同。但一般注射化學治療藥物常合併其他化學治療藥物,故效果可能較好,副作用也可能較大。
3、根據病歷記載,告訴人陳素貞因車禍造成左下肢骨折,並曾手術(然並非於本院處理,故無詳細手術病歷資料),之後發生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這些過程確有可能影響當時之醫療決定。由病歷可看出病患於107年1月30日於本院領取Capecitabine14天,然下次領取日期則為107年
4月10日,期間依107年3月6日的唯一一次門診病歷記錄,當時醫師決定暫時停用Capecitabine。
(三)自上開告訴人陳素貞乳癌化學治療之藥物,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業已改用口服化療藥物,事故發生後,又更改為注射化學治療藥物等情觀之,足見告訴人陳素貞使用何種化學治療藥物,未見與本案事故所受上開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延誤其乳癌治療之情事,是其死亡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可歸責於被告李依璇,難認告訴人陳素貞之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依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及普通過失之別,就過失傷害罪統一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構成要件雖未經修正,然修正前之法定本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依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李依璇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李依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2頁),是被告李依璇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車禍現場,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報案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依璇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結果,且過失比例較高,惟被告李依璇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陳素貞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酌告訴人陳素貞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品性素行、過失情節與程度、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素貞於民國107年2月10日下午5時35分許,步行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靠近興仁路1段20巷處之人行道,本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興仁路1段往中華路1段方向一側之路旁人行道步入興仁路1段車道,適有告訴人李依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蔡孟緹,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環中東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行駛,告訴人李依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禮讓被告陳素貞先行,告訴人李依璇前揭機車遂與被告陳素貞發生碰撞,告訴人李依璇遂受有顏面部撕裂傷、擦傷;告訴人蔡孟緹則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素貞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陳素貞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陳素貞已於108年12月28日死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16日北總腫醫字第1090000131號函、死亡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交易卷二第63、169、194-1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炫谷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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