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63號原告泰成木材廠即簡順旺
光維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簡維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被告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健偉 被告鄭○○
鄭○○鄭○○鄭○○鄭○○鄭○○上列原告與被告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並具狀記載被告鄭○○等六人之姓名,暨檢附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鄭○○等六人之姓名,致無法送達文書,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23,0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具狀記載被告鄭○○等六人之姓名,暨檢附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