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忠志被告葉玲綺選任辯護人陳奕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玲綺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四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玲綺有下列數次竊盜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號「禮客一館」之「ALVIEROMARTINI」專櫃內,竊取店員 羅佩陵 管領,放置在該處櫃位上販售之Dunhill牌套裝毛衣1套後,未經結帳即自行離去(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因羅佩陵發覺失竊,始自行查知上情。
(二)之後又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108年11月14日中午,在上處「禮客一館」之「Munsingwear(滿心企鵝)」、「華敦MAXMARA」,及上址民善街215號「禮客二館」之「 蔡家瑾 」等三個專櫃處,以相同手法,各竊取店員 連宜婷 、 黃滿英 、 顧芸安 所管領,放置在櫃位上販售之POLO衫、洋裝共5件後,未經結帳即自行離去(詳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得手後葉玲綺將上開贓物連同其在「禮客二館」2樓「FILA」專櫃內購買之3件服飾,一併藏放於隨身紙袋內,並寄放在上址「禮客二館」2樓之「SKECHERS」專櫃內,惟該專櫃職員察覺有異,通報樓面主管 洪振堂 處理,連宜婷、黃滿英、顧芸安始知失竊,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羅佩陵、連宜婷、黃滿英、顧芸安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連宜婷、黃滿英、顧芸安於警詢中之指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頁),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經同意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復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後引羅佩陵手機內所留存,108年10月19日「禮客一館」館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據羅佩陵所述,係其在發現失竊後,會同主管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所得,並已將該次錄影檔案送交文德派出所警員調查等語(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然遍查卷內,並無上開錄影檔案或翻拍照片可供調查,而本院電詢文德派出所警員結果,亦查無上開檔案,有本院公務電話可考(本院卷第129頁),惟按,「。。。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查,本院職權傳喚禮客館之樓面主管 楊聖宏 結果,楊聖宏到庭證稱略以:羅佩陵向伊反應她的櫃位失竊,請伊幫忙調閱監視器,專櫃人員不能調閱監視器,必須透過樓面主管處理,而依公司流程,伊必須先自行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誤後,才會協同專櫃人員即羅佩陵再次觀看畫面,伊有把檔案交給羅佩陵,由羅佩陵自己去報警,監視器的畫面只保留1個月,伊手上也沒有留存,羅佩陵提出來的4張照片(本院卷第103頁至第
109頁),是伊當天看到監視器的翻拍畫面等語(本院第
152頁至第154頁),且本院職權勘驗羅佩陵手機結果,上開4張照片之拍攝日期均為2019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98頁),與108年10月19日案發時相隔不過6天,時間尚稱密接,則羅佩陵直接以手機拍攝原始之監視錄影畫面,衡情當無變造、偽造之虞,取得過程亦屬合法,故上開翻拍照片應屬前述監視錄影檔案之原件重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規定及前述實務見解,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四)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先後詢以:「(108年10月19日)你是否有竊取上開毛衣」、「是否承認本件竊盜罪」時,固答稱:「有」、「承認」等語(偵查卷第69頁),惟辯護人以被告上開自白不具任意性為由,主張該自白無證據能力,並提出部分逐字稿為證(本院卷第167頁),故此原有勘驗上開偵訊過程錄影檔案,以釐清被告上引自白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之必要,惟本院在訊問證人羅佩陵、楊聖宏2人,並勘驗羅佩陵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認即使剔除被告前開陳述,仍足認定其該次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詳如後述),故無需再行調查此部分事證,本院亦未引用該項證據做為該案認事用法之基礎,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玲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8年10月19日當天(即附表編號1),伊並未前去禮客一館,108年11月10日當天(即附表編號2至編號4),伊有拿這些衣服,但伊只是想考慮一下再結帳,並無意要偷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
1.羅佩陵係「禮客一館」1樓之「ALVIEROMARTINI」專櫃店員,108年10月19日下午12時50分許,其因故離開上址專櫃,而於當日下午約1時15分許返回專櫃後,發現擺放在專櫃內販售之1套Dunhill牌套裝毛衣遺失,遂於事後調閱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並拍照保存留用,嗣被告於108年11月10日在上址禮客二館內,因另涉竊盜案件(按,即附表編號
2至編號4所示之竊盜案件),經賣場主管通知其前往指認、比對其留存之竊嫌照片結果,該竊嫌應係被告無誤等情,業經羅佩陵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3頁),並有其手機內留存之前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103頁至第109頁),應足認羅佩陵前開指述實在,可以採信。
2.被告雖辯稱略以:108年10月19日當天,伊並未到過「禮客一館」云云,惟與前開事證不符,且肉眼觀察前述羅佩陵留存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03頁),竊嫌之正面影像與被告本人甚為相似,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3.綜上,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
1.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中午,先後在「禮客一館」4樓之「Munsingwear(滿心企鵝)」、1樓之「華敦MAXMARA」,及「禮客二館」4樓之「蔡家瑾」等三個專櫃處,依序分別拿取2件POLO衫、1件洋裝與2件洋裝後離開各該專櫃,惟均未結帳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上開三個專櫃之店員連宜婷、黃滿英、顧芸安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因樓管廣播通知,而在被告寄放於「SKECHERS」專櫃內之紙袋內,發現渠等擺放在專櫃內販售之衣服等節(偵查卷第14頁、第20頁、第17頁),前後相符,此外,並有連宜婷3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第40頁),可堪信實。
2.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要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要旨參照),簡言之,即「不告而取」,本件案發所在之「禮客一館」、「禮客二館」,係個別廠商各自設點開櫃,販賣自家商品之集合式賣場,與單一商家在大坪數場地開設之賣場或超市,乃同時提供多種商品給顧客挑選,在離開賣場時始需一併結帳不同,此觀羅佩陵在庭證稱:知道連宜婷、黃滿英、顧芸安是不同專櫃的小姐,我們這幾個被害專櫃是不同的老闆,都有獨立的結帳櫃檯,我們有獨立的收銀機結帳,跟一般大賣場或超市是統一櫃台不同,我們是有獨立的專櫃收銀機結帳等語自明(本院卷第96頁),反面而言,顧客若將選取之商品攜離前述專櫃,依一般社會通念,無須再離開賣場,亦認為顧客已經取得該商品之支配權限,上情已係通行之交易習慣,而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日,曾在「禮客二館」2樓之「FILA」專櫃內消費購物等語(偵查卷第10頁),對此也實無不知之理,乃其在連宜婷等人之專櫃內,挑取POLO衫、洋裝等衣物後,卻仍擅自將之攜離各個所屬專櫃,既未結帳,亦未告知連宜婷等店員(本院卷第159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係竊盜行為無疑。
3.被告雖辯稱略以:當天伊有拿這些衣服,但伊只是想考慮一下再結帳,無意要偷,所以伊才會把衣服寄放在「SKECHERS」專櫃內,而且還在禮客館內待了4、5個小時云云,意指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惟查,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被告在連宜婷等人之專櫃內,挑取POLO衫、洋裝等衣物後,並未結帳,亦未告知連宜婷等店員,即擅自將之攜離各個所屬專櫃,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此舉足使人誤認被告已經結帳付款,取得前述衣物的支配權限等情,均如前述,衡諸被告前述所為,明顯悖於一般交易常情,此並為其所知,兩相對照,自堪認被告係故意為之,藉此將上揭衣物據為己有,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事後並未即時離開禮客館,而仍在該處盤桓逗留一節,似無從據以推論其必有在事後結帳,或將衣物歸還之意,何況被告前後在數個專櫃內揀選衣物,復在禮客館內盤桓多時,卻始終未將商品交還或結帳,甚至將之寄放在別個專櫃之內,依上述情狀,委難認其係一時疏忽所致,此應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4.綜上,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四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下午,在「禮客一館行竊後(參見附表編號1所示),復於108年11月14日中午,接續在「禮客一館」4樓之「Munsingwear(滿心企鵝)」、1樓之「華敦MAXMARA」,及「禮客二館」4樓之「蔡家瑾」等三個專櫃處,三次行竊(參見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前後共計4個竊盜行為,客觀上可以藉其各次行竊之時間、地點,明確區分,個別評價,所竊得之衣物又分屬4個被害人管領,亦即侵害4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上開4罪應分論併罰。
2.檢察官雖認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所實施之3次竊盜犯行(參見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僅應依接續犯論以1個竊盜罪,惟「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案如前所述,當日被害之財產法益分屬3個被害人所有,亦由被害人各自分開管領,此非同1個財產法益持續受害,或3個財產法益同時處在1個人之管領狀態下可比,故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不可取。
3.辯護人雖為被告另辯稱略以:被告前因涉嫌於108年11月14日中午,在上址「禮客二館」內,接續竊取「FILA」專櫃上販售之洋裝1件,及「英泰」專櫃上販售之T恤、外套各1件,而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則本案有關被告於11月14日三次行竊之犯行部分,與上開已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間,當具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該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本案係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並提出上開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73頁),惟細繹被告前後兩案,其於11月14日在禮客一、二館內,共計行竊5個分歸不同商家管領之專櫃,如前所述,法律評價上本應分別論罪,不能論以接續犯1罪,是以,本案被告之數次竊盜犯行,核與被告上述前案之竊盜犯行間,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仍應進行實質審理,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附此敘明。
4.爰審酌被告4次行竊所得之贓物價值,各約為新台幣(下同)13000元至20000元之間,且其11月14日當日三次行竊所得之贓物(參見附表編號2至編號4),並均已返回給連宜婷等3名被害人,整體而言,犯罪情節均尚稱輕微,且被告長期為憂鬱症所苦,有振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其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存卷可考(士簡卷第20頁、第21頁),其身心狀況難以與一般人相比,本無須如何苛責,然被告自102年間起即有多起微罪之竊盜前科,不僅犯罪手法相似,即事後也均以其精神狀況置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0號、102年度易字第105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47號、本院
104年度審簡字第90號判決書等件可考,換言之,被告自己對其精神狀況,亦應負部分責任,不能完全賴以卸責,而其此次犯後除將現場查扣之衣物返還給連宜婷3人外,就羅佩陵失竊之套裝毛衣部分,則尚未與羅佩陵達成和解,似未見有何後悔或彌補之意,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與社會經驗、經濟及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5.被告共犯4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已見前述,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合併定其執行刑,而此項定刑過程在裁量上有別於前述對個別犯罪之量刑,非但應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並應斟酌被告各個犯罪之間有無事實或法律上之關聯性,以避免重複或過度評價,此外,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乃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遞增,故亦需一併審酌被告因犯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反社會性,及其對刑罰之適應性,本院考量被告係在短暫時間內重複為相類之竊盜犯行,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原因與身心狀況,設若單純將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不免重複評價被告人格及其犯後態度,而過度放大此部分量刑因素,致使罰過其罪,有過苛之虞,爰參酌上情,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追徵:
1.被告在108年10月19日所竊得羅佩陵保管中之Dunhill牌套裝毛衣1套並未扣案(參見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亦未賠償給羅佩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羅佩陵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
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述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2.被告在108年11月14日所竊得之贓物,均已發還給連宜婷、顧芸安、黃滿英收執,有其3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8頁至第40頁),故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處罰主文│├──┼──────────────┼────────┤│一│葉玲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葉玲綺竊盜,處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10月19│期徒刑貳月,如易│││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科罰金,以新臺幣│││民善街205號「禮客一館」1樓│壹仟元折算壹日;│││之「ALVIEROMARTINI」專櫃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竊取店員羅佩陵管領,放置在│Dunhill牌套裝毛│││該處櫃位上販售之Dunhill牌套│衣壹套沒收,如全│││裝毛衣1套後(價值1800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未經結帳即自行離去。│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葉玲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葉玲綺竊盜,處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11月14│期徒刑貳月,如易│││日上午11時起至當日中午12時止│科罰金,以新臺幣│││之間某時,在上處「禮客一館」│壹仟元折算壹日。│││4樓之「Munsingwear(滿心企││││鵝)」專櫃內,竊取店員連宜婷││││所管領,放置在櫃位上販售之2││││件POLO衫之後(價值分別為8890││││元、8290元,合計17180元),││││未經結帳即自行離去。││├──┼──────────────┼────────┤│三│葉玲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葉玲綺竊盜,處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11月14│期徒刑貳月,如易│││日上午11時起至當日中午12時止│科罰金,以新臺幣│││之間某時,在上處「禮客一館」│壹仟元折算壹日。│││1樓「華敦MAXMARA」專櫃內,││││竊取店員黃滿英所管領,放置在││││櫃位上販售之洋裝1件後(價值││││13600元),未經結帳即自行離││││去。││├──┼──────────────┼────────┤│四│葉玲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葉玲綺竊盜,處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11月14│期徒刑貳月,如易│││日上午11時起至當日中午12時止│科罰金,以新臺幣│││之間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民善│壹仟元折算壹日。│││街215號「禮客二館」4樓「蔡││││家瑾」專櫃內,竊取店員顧芸安││││所管領,放置在櫃位上販售之洋││││裝2件後(價值分別為5980元、││││8680元,合計14660元),未經││││結帳即自行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