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0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8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第十四屆桃園縣議員(任期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桃園縣楊梅鎮瑞坪里里長 呂芳盛 擬於該年中秋節當日舉辦該里「月光晚會」,由於經費不足,遂尋求被告奧援,被告應允協助,遂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其服務處名義,發函桃園縣議會,其主旨為:「函請鈞會協助辦理補助楊梅鎮瑞坪里中秋晚會暨藝術下鄉聯歡晚會經費」,嗣經該縣議會同意補助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詎於撥款後,被告竟基於侵占公用財物之犯意,將上開補助款予以侵占一萬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採信被告所謂呂芳盛將一萬元拿到伊服務處寄放,並表示該款項是月光晚會辦剩下的錢要寄放在伊服務處,準備下次辦活動的時候使用,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伊與瑞坪里合辦年終晚會,共花費三萬三千元,伊就將該筆款項用完,另外還補助二萬三千元,伊無侵占一萬元款項之辯解,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卷查證人即千鶴小吃店負責人 陳鳳美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誰向妳訂購米粉的?)瑞塘里的服務中心,……」「(問你確定是送到瑞塘里嗎?確定是瑞塘里打電話給你的嗎?)我確定,因為它旁邊有一座土地公廟」、「(問瑞塘里與瑞坪里活動中心離多遠?)騎機車大約三、四分鐘」「(提示千鶴卷內統一發票收據,問為何上開的統一發票收據買受人是瑞坪里辦公處?)發票內容是我寫的,發票買受人處不是我寫的。我確定是瑞塘里打的」(見偵查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復證稱:「(提示他字卷第二七七頁收據,並告以要旨,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你曾經開立千鶴小吃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給瑞坪里辦公處,為何開立此收據?)有開立,因為瑞塘里辦公室有人打電話給我向我訂米粉、酸菜排骨,所以我就送到瑞塘里活動中心旁的土地公廟,送去後他們叫我去向被告收錢,我當時的確有去被告辦公室收錢,所以才開立此發票收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依上開證人陳鳳美所證,向其訂購米粉、酸菜排骨者似係「瑞塘里」,而非本件「瑞坪里」?又何以證人呂芳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在瑞坪里舉辦的年終晚會,伊僅受邀參加,並非由伊主辦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與被告所辯該晚會是伊與瑞坪里合辦,不相一致?本件究竟實情如何,自仍有待深入詳查探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在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被告涉犯罪名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尚未澈查剖析釐清前,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卷附「楊梅鎮瑞坪里年終晚會收支明細表」經費支出總計欄已明確記載「33000」之金額,其中客家米食欄亦記載「20000」之金額,另千鶴小吃店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合計欄亦記載「新台幣貳萬元」甚明(見他字卷第二七六、二七七頁)。原判決理由二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在楊梅鎮瑞坪里舉辦之年終晚會,共支出三萬三千九百元(摸彩禮品—茶葉支出四千元、卡拉OK音響租借費九千元、客家米食二萬九百元—被告提出之楊梅鎮瑞坪里年終晚會收支明細表記載二萬元顯有錯誤,應予更正)等節,此有……楊梅鎮瑞坪里年終晚會收支明細表、……千鶴小吃店及萬里鵬企業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判決書第四頁),所為論述已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