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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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一號再抗告人 王清春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 林芳標 公然侮辱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二年度抗字第七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就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上開第四百零五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第二項規定甚明。
本件再抗告人王清春對於第一審法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判字第一三五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案係再抗告人以被告林芳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聲請交付審判;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竟復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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