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上訴人 張文怡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宣告刑之擇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參考因素,在法定刑度之內量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或失當者,即無違法可指。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張文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及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說明:審酌上訴人不但前有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並執行後,未戒除毒癮,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身體健康且具病患性之特質,復造成社會之危害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而量定。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其既符合自首而依法應減刑,量刑猶嫌過重,懇請再減其刑云云,乃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事實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宋祺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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