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小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349號

原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林采聖

被告 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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