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8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捌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另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⑴至⑷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4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就編號⑴⑵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就編號⑶⑷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⑸復於95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9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4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2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01公克,驗餘毛重0.189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