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為「5L-425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未於緩起訴期間內,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自閉症基金會支付新臺幣100,000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撤緩字第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及其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財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關山鎮東庄120號居桃園縣○○鄉○○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25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之公司處所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離開,欲返回其位在桃園縣○○鄉○○路○○號3樓之住所。嗣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行至國道一號公路35公里加400公尺南向處時,經警當場欄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者,屬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肇事率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檢察官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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