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85號聲請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對人 廖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其中新臺幣52,752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今已屆期,詎經提示尚餘新臺幣52,752元未獲付款,爰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1112年10月3日67,824元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14日備考准許金額新臺幣52,752元※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