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0號
被告 吳清中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