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清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有關前科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清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53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以108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等,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 丁偉洲 ,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將該冷氣室外機賣給高雄市仁武區某間資源回收場,並得款新臺幣460元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冷氣室外機1台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上開冷氣室外機1台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9號
被 告 李清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10時21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丁偉洲住處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丁偉洲置放該址門外之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以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載往高雄市仁武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嗣丁偉洲發現上開冷氣室外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偉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清田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偉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0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4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