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7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振雄
陳宗志
陳宗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丁○○、戊○○與「 李健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3時43分許,「李健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建案工地旁之停車場,下車後先由乙○○持現場撿拾之木棍將上開工地現場監視器鏡頭往上調整,變更拍攝角度後,由「李健庭」在停車場把風,乙○○、丁○○、戊○○則踰越上開工地用以防閑之鐵皮圍籬縫隙進入,徒手竊取峰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雅公司)所有、由工地主任甲○○管理、置於該工地地下室之電纜線1捆(200mm、長度317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至20萬元),再由「李健庭」在工地外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各自駕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另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查被告乙○○、戊○○均供稱:渠等從工地圍牆的縫隙鑽進去等語(見警卷第16頁、第28頁),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亦顯示,被告3人行竊進入之入口所設置鐵皮圍籬非固定且有缺口(見警卷第89頁),足認被告3人確實是跨越鐵皮圍籬進入上開工地,而該鐵皮圍籬係作為隔離外人進入工地之用,具防閑性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跨越圍籬進入之行為,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乙○○、丁○○、戊○○與「李健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3人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被告3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①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人、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②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人、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③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工、經濟狀況勉持), 暨渠 等犯罪手段、情節、分工、遭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警詢時均供稱:「李健庭」給其1萬元,已遭自己花用完畢,竊得之電線都被「李健庭」拿走等語(見警卷第17頁、第23頁、第30頁),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顯然對竊得之電纜線無處分權限,且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各自獲有1萬元報酬,是各該1萬元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3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3人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3人共同行竊所使用之木棍是在工地現場取得,非屬被告3人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