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文逢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削尖吸管、夾鏈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扣案物均屬違禁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請宣告沒收銷燬。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削尖吸管、夾鏈袋等扣案物,則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削尖吸管、夾鏈袋等扣案物,則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聲請人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削尖吸管、夾鏈袋均沒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證據

案號

保管號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36公克、純值淨重1.25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3.473公克、檢驗後淨重3.460公克;檢驗前淨重0.435公克、檢驗後淨重0.42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

110年度毒保字第208號、111年度安保字第27號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509公克、檢驗後淨重0.493公克)、

削尖吸管1支、夾鏈袋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111年度毒偵字第854號

111年度毒保字第102號、

111年度保管字第1054號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417公克、檢驗後淨重0.40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

111年度毒保字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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