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盧佳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佳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並就附表編號3關於「宣告刑」欄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有期徒刑3月、3月(共2罪)」;關於「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13/03/18、113/07/31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關於「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予補充為「臺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24、1779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盧佳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96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1月2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業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於114年1月16日收受,迄今未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雖受刑人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並符合前揭規定,附此敘明。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盧佳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