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43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賴田芳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如後附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8條「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之規定,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必須以該異議之對象即「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仍然存在為其前提,若該異議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已不存在,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查本件聲明人係對「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5月11日101年執維字第551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指該指揮書未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之規定予以折抵刑期,而有違誤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該檢察署於101年7月6日以中檢輝執維101執5513字第075024號函覆本院稱:「受刑人賴田芳妨害性自主罪一案,本署業已更正執行指揮書執行起迄期間並折抵強制治療日數,原101年5月11日指揮書業已註銷。」等情,並檢附「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7月3日101年執維字第5513號執行指揮書」一份,內載「註銷本署原101年執第5513號指揮書,改以本指揮書執行並援用原判決, 賴員 98年11月30日至101年4月22日行前強制治療期間適用舊法予以折抵刑期875日。」等字,此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全卷核閱明確。足見聲明人本件聲明異議之目的已達,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異議之對象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5月11日101年執維字第5513號執行指揮書」已因註銷而不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之聲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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