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保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保嘉於民國於104年2月13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鎮○里鎮○路○○○號之8住處內飲酒,復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鎮○○街○○號前時,因行車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施保嘉涉嫌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於民國104年
2月24日提起公訴,並於104年3月10日繫屬本院後,被告施保嘉於104年12月7日死亡,有本件起訴書(見本院交易卷第3至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6日屏檢金列104偵1774字第116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記(見本院交易卷第1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緝卷第11頁)各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洪敏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