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正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正如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26年,何以非定為24年或22年?原裁定既未敘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人黃正如已經53歲,依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抗告人需至70歲高齡方能假釋,幾乎已達人生最後階段,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507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14罪,其中編號1、2號、編號3、4號及編號9-14所示之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0年6月,編號5、6、7、8號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其中編號5之罪經抗告人於二審撤回上訴,其餘部份經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經判決駁回上訴,此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則以上開曾經定過執行刑之罪加總合計為有期徒刑26年8月,原裁定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既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敘明理由,伊年事已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伊需至70歲高齡方能假釋為由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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