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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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清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6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2日,以98年度易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易字第2504號、第28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聲字第2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
4月12日,以99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02年9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5日中午,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
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6日下午3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清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依據外國文獻之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而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在案。又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8月16日下午3時,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即GC/MS)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三種情形,而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刑事處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顯非5年後再犯者,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因而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卻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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