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佳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林佳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林佳良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且自始即無支付貨款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在雲林縣○○鎮○○路○○○號虛
設「裕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裕發公司),再於101年7月27日撥打電話向仕商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仕商達公司)經理 吳侃祐 表達欲購買青花椰菜之意,經吳侃祐轉介與該公司業務代表 廖秋銘 ,陳林佳良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其所持用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未扣案,下稱甲手機)撥打廖秋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欲購買青花椰菜144箱」等語(每箱新臺幣【下同】750元、合計10萬8,000元),並承諾於1個星期內付款,致廖秋銘陷於錯誤,委由司機 王志宏 將青花椰菜144箱載往陳林佳良所指定之臺中市○○區○○○路○號之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由該公司員工收貨後交予陳林佳良所指定之不知情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㈡於同年8月7日下午2時許,以其所持用另一不詳廠牌之行
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未扣案,下稱乙手機),撥打廖秋銘上開行動電話,佯稱:「欲購買青花椰菜96箱」等語(每箱850元、合計8萬1,600元),並承諾於1星期內付款,致廖秋銘陷於錯誤,委由司機王志宏將青花椰菜96箱載往裕國公司,由該公司員工收貨後交予陳林佳良所指定不知情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因陳林佳良遲未給付貨款,仕商達公司始知遭詐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64頁),核與證人吳侃祐於警詢證述(警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證人廖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20至23頁、偵1560號卷第22至23頁)、證人即貨運行老闆 王信雄 於警詢證述(警卷第24至27頁)、證人即司機王志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8至32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裕國公司入庫單(單號044847號)、出庫單(單號000000號)影本各1紙(警卷第34頁、偵1560號卷第94頁)、好彩頭蔬果冷凍冷藏運輸單影本1紙(警卷第35頁左上方)、裕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警卷第39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46至54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56頁至第59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青壯之年,四肢健
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虛設行號詐騙他人財物,使仕商達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社會上生意往來交易之信任,亦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01至
102年間,復以同樣手法詐騙他人交易馬鈴薯、青花椰菜等1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1份存卷可憑,顯見本案被告係有預謀地犯案,惡性不輕,犯後雖與仕商達公司調解成立,然迄今均未履行(本院卷第57頁),難認其誠心悔悟,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其本案犯罪所得不高,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係自己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
4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所使用以詐欺仕商達公司所用之甲、乙手機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參以現今社會手機為個人通訊用品,用途甚多,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不高,應無沒收以預防並遏止詐欺犯罪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自承:本案詐騙所得青花椰菜144箱、96箱均已轉賣,係伊先拿到貨再轉賣他人等語(本院卷第51至52頁),則被告係以該些貨物之所有權人自居而處分該些物品,足認其已取得該些物品所有權之財產上利益,又被告訂購時即已知上開青花椰菜分別價值10萬8,000元、8萬1,600元等情,業經廖秋銘證述明確(警卷第22頁),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亦稱對於沒收上開金額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㈡之行為所取得青花椰菜之財產上利益分別為10萬8,000元、8萬1,6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10萬8,000元、8萬1,600元,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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