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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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遠良選任辯護人陳忠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遠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火藥貳包(警方送鑑編號4-1-1-
1、5-2-1-1)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遠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以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所列之管制物品,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中科工地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賓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及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2包(編號4-1-1-1、5-2-1-1)而寄藏之。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同縣○○鎮○○路○段○○○號,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持搜索票,在其停放於彰化縣○○鎮○○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上開槍彈及火藥(同時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煙火類火藥9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民國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偵卷第85-87頁)、同年8月2日刑鑑字第1060031841號鑑定書(參見本院卷第36-37頁),均係由承辦員警依上開規定送請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無必要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故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62607號、內政部106年11月2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288號函(參見同上卷第30頁、第86-89頁),乃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火藥係員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在被告陳遠良車輛上扣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㈣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經依法告知法定權利,並就受寄改造手槍、子彈及火藥之犯罪事實,予以充分說明與解釋之機會,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就其受寄改造手槍、子彈及火藥所為之自白,既有相關證據可佐,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彰化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街000號,參見偵卷第23-27頁)、現場刑案蒐證照片(參見同上卷第52-57頁)在卷,且扣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以及火藥2包(警方送鑑編號4-1-1-1、5-2-1-1)在案。而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前開刑鑑字第1060030809號鑑定書(含所附槍彈照片)在卷。又經將剩餘8顆子彈再送鑑定,刑事警察局於106年7月23日以前揭刑鑑字第1060062607號函復以:「二、送鑑子彈含彈殼12顆,其中未試射子彈8顆,均經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再扣案之編號4-1-1-
1、5-4-4-4火藥,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編號4-1-1-1火藥,經檢視為墨綠色、紅色及黃色顆粒1包,淨重0.27公克,取0.16公克鑑定,餘0.11公克,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硝酸鉀、過氯酸鉀、碳粉、鋁粉、磷粉及硫粉等成分,認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編號5-2-1-1火藥,經檢視為墨綠色、白色、黃色及紅色顆粒1包,淨重0.45公克,取0.13公克鑑定,餘0.32公克,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硝酸鉀、過氯酸鉀及鎂粉等成分,認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亦有刑事警察局前開刑鑑字第1060031841號鑑定書附卷。而雙基發射火藥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前揭內授警字第1060873288號函在卷。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事證均已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2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同日自「阿賓」處受寄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及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2包,其受寄違禁物種類雖有3種,但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犯罪事實
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規定,然此部分與起訴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所涉犯之全部犯罪事實、罪名及法條,予以辯論陳述機會,參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
四、量刑部分:㈠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係主動告知前開槍枝下落(參見偵
卷第6頁),然依卷附搜索票所示(參見同上卷第28頁),承辦警員於事發前即以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嫌,經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可知承辦警員於查獲前即已認其有犯罪嫌疑,故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㈡辯護人另以被告配合調查,供出槍彈來源,但無法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減刑,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處,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黑槍氾濫,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民眾對生活安全惡化之負面觀感,政府亦為查緝黑槍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被告自「阿賓」處受寄前開改造手槍、子彈及火藥,犯罪後雖坦承不諱,惟警方查獲本案槍、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時,同時起出鑽頭、砂紙及其他常見於改造槍彈使用之工具,並扣得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被告在警詢時供稱上開工具亦為「阿賓」所寄放,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佐以被告友人 陳永明 於本案偵結前,具狀訛向檢察官供稱扣案槍彈乃其放置在被告車輛上,還車時疏未取走,導致被告為警查獲(陳永明所為自首經檢察官認定與事實不符,於106年5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901號為不起訴處分,參見本院卷第75頁),並於106年5月26日偵訊時供稱:其係為還被告人情,故利用被告家人探監機會,請被告家人轉達頂替之事,被告家人探監完表示被告同意此舉;其於被告拆卸槍枝時,會在旁觀看自學等語(參見偵卷第100-101頁)。足見本案依上開扣案物及證人陳永明陳述,雖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改造槍枝犯行,然由此可知被告常與槍枝、毒品為伍,交友狀況複雜,其犯行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故辯護人所請,尚難認有據。
㈢爰審酌被告雖無視國家對於槍砲彈藥管制之禁令,同時收受
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其中子彈高達10顆,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不低,惟無槍砲彈藥相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已婚,入監前與配偶、子女同住,從事模板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1支及火藥2包,分別具殺傷力及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此觀之前揭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60030809號鑑定書及刑鑑字第1060062607號函自明,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而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核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士瑋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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