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重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吳煜賢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再審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江崇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86年2月5日所核發86年度促字第1395號確定支付命令當中,就有關再審原告之部分,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00元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鈞院86年度促字第1395號確定支付命令予以廢棄。②再審被告前項之訴駁回。其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以確定之鈞院86年度促字第1395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為基礎所衍生的執行名義,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乙字第30072號),經閱卷後發現上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惟當初再審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依據係建立在「連帶保證契約」之上,但於該保證契約中居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之再審原告,其時歲數尚不滿20歲,屬於未成年,且保證契約上之簽名,亦非再審原告所為,故依法該連帶保證契約對再審原告當不生效力,且再審原告成年後也不承認有此連帶債務之發生,故再審被告所為之權利主張即有瑕疵。依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等規定,再審原告依上述規定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向「原核發支付命令的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㈡84年8月間,再審原告母親 吳陳蕊 (現改名為 陳麗澐 )所經
營之 大晃 工業社因擴廠之需,擅自以其未成年子女即再審原告(原名甲○○)所有之不動產提供擔保設定抵押,以「大晃工業社」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向再審被告辦理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但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明顯非出於為子女之利益,此事從一開始為再審原告所不知,再審原告成年後,亦從未對此抵押設定有過同意承認,是該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因違反民法第1088條之規定而無效。再審原告在另案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塗銷抵押權,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其理由略謂:「查原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其於民國84年8月時尚未成年,屬未成年人,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設有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當時雖仍在學需仰賴父母扶養,然當時求學並不需要1000萬元之高額龐大借貸,當時需要資金者應係原告之母親陳麗澐即吳陳蕊為大晃工業社負責人週轉資金之用,並非原告就學所需甚明,於84年8月間母親(或父親)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原告之母親陳麗澐所經營大晃工業社向被告貸款擔保,而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使原告淪為物上擔保人,對原告而言,其所有系爭土地僅有遭受強制執行之害,而無任何利益,顯然不利未成年子女原告本人,自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無疑。次查,被告亦自承當時貸款之款項係匯入大晃工業社,無法確認是否用於子女之扶養教育費用等語,自難認處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係為子女利益而為之。從而,本件貸款既係為大晃工業社之債務,而由未成年子女即原告提供擔保而為處分行為,顯非為有利於未成子女即原告」等語,而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並已確定。
㈢系爭支付命令所提到的「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即本於上
開抵押權設定而來,在簽立當時,再審原告尚未成年,該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係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麗澐即吳陳蕊片面所為,非出於再審原告所親為,依民法第79條、第1088條第2項規定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立法精神,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連帶保證契約上代替再審原告所為之簽名,當不能對再審原告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亦即該連帶保證行為涉及再審原告的部分,自屬無效。又父母就其自己之債務以未成年子女為保證人,該保證行為對子女無利益,更嚴重妨害子女人格健全發展,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1條規定,再審原告之連帶保證行為,應屬無效。另可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若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之子女之名義為保證及簽發票據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揆諸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明,否則即有悖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本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因與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意旨不符,業經本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1年11月15日公告廢止在案。」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答辯略以:㈠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提出之證物無偽造或變造情事,依當時
有效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法律行為,保證行為,法律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則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之子女為保證行為,自難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為無效。」意旨,即使該連帶保證契約上之簽名係由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之,亦係基於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其子女所為之法律行為,應非屬「偽造」或「變造」之行為。再審原告所據以主張之借據、約定書及簽訂當時未成年等事實,均為該支付命令聲請時即存在,並非新發現之證物,再審原告原得於收到支付命令時依法聲明異議,倘謂因其當時未成年而未為之,則92年民事訴訟法修正時,新增第521條第2項規定:「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當時再審原告業已成年,其於該條文新增之時即得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提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應已逾再審期間,不得再提起本訴。
㈡訴外人大晃工業社(即吳陳蕊)於85年2月29日邀同訴外人
吳榮智 及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再審被告借款800萬元及200萬元,大晃工業社(即吳陳蕊)於申辦時,除親屬會議決議外,並提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榮智出具之切結書,表示因事業需要周轉資金向銀行商借款項,商號事業收入確實係用於子女教育基金及扶養生活費,確實以事業收入挹注子女之扶養、教育費等經費,實為子女利益之用,衡酌當時再審原告仍在學仰賴父母扶養,該連帶保證契約實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無違。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所為之限制,並未規範保證契約,且本案事實發生於00年間,對於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簽訂保證契約,依當時有效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民事判例,並未認定保證契約無效。借據上再審原告的簽名是法定代理人簽的。
㈢退萬步言,倘認再審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之債務人除再審原告以外,尚有該借款契約之主債務人大晃工業社(即吳陳蕊)及另一連帶保證人吳榮智,再審原告提起本訴訟係以其當時為未成年人為由,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應為無效,將其主張無效之部分限於涉及再審原告之部分。又「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倘認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無效,應僅得請求就系爭支付命令有關再審原告之部分為部分廢棄,尚不得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全部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
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4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系爭支付命令當中,有關再審原告部分:本件再審原
告提出其戶籍謄本(證物)主張再審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依據連帶保證之契約上簽名,並非再審原告所為,且當時不滿20歲未成年,對再審原告不利,不生效力等語,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證物)確可證明其於系爭貸款契約簽訂時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088條之規定,顯係可於再審程序中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且再審原告是在106年6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前段應於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2年內提出之規定,自應准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從而,本件系爭支付命令當中,有關再審原告部分,當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規定,應以再審被告於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⑵又本件系爭支付命令當中,其餘有關訴外人吳陳蕊即大晃
工業社、吳榮智部分:因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再審之事證,自與上開提起再審之訴規定不符,故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亦提起再審,於法不符,未能准許。
㈡又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
⑴兩造間就有關再審原告之母親陳麗澐即吳陳蕊於85年2月
29日,以其所經營之大晃工業社向再審被告申辦借款1000萬元,並以再審原告及訴外人陳麗澐即吳陳蕊、吳榮智為連帶保證人,且以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一事,前經提起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4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雖提出親屬會議決議錄及原告父親吳榮智出具之切結書為證,然原告否認其效力,按對於未成年特有財產之處分,不以有經過親屬會議決議方得處分之,且該決議錄係由原告之父母及親屬為會員而召開,原告之母親陳麗澐即吳陳蕊為大晃工業社負責人,被告亦自認大晃工業社為原告之母親陳麗澐獨資經營,此有本院104年2月26日筆錄足憑,則依民法第1136條規定,其屬於親屬會議成員與本件所議事件具有個人的利害關係,而不得加入決議,竟加入決議,顯然違反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又原告否認親屬會議紀錄關於『 吳尚潁 』之簽名之真正,被告就此私文書之真正,亦未依據民事訴訟法舉證證明。被告雖以親屬會議決議錄載明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處分』,而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處分,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處分行為。然該等處分是否有利於被上訴人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應依具體事實認定,要難以前揭文字記載,即可遽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處分,否則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將形同具文。查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其於84年8月時尚未成年,屬未成年人,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設有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當時雖仍在學需仰賴父母扶養,然當時求學並不需要1000萬元之高額龐大借貸,當時需要資金者應係原告之母親陳麗澐即吳陳蕊為大晃工業社負責人週轉資金之用,並非原告就學所需甚明,於84年8間母親(或父親)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原告之母親陳麗澐所經營大晃工業社向被告貸款擔保,而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使原告淪為物上擔保人,對原告而言,其所有系爭土地僅有遭受強制執行之害,而無任何利益,顯然不利未成年子女原告本人,自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無疑。㈣次查,上開親屬會議決議錄雖載為以親權人經營之商號以其事業收益挹注子女之扶養教育等經費云云,惟本件貸款是否得使商號獲利而有盈餘可供挹注子女扶養教育使用,尚無法確定,倘日後該商號未有盈餘,而無法清償其債務,則必將由抵押人承擔該債務,故難逕予依親屬會議決議錄之記載而據以認定該決議係有利於子女之利益。況原告母親陳麗澐即吳陳蕊於104年5月19日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係伊配偶吳榮智辦理設定抵押,貸款係為工廠使用,且未告知原告要設定抵押,親屬會議決議錄上關於原告之印文,為吳榮智蓋印,又親屬會議時,吳尚潁並不在場,吳尚潁之印文亦係由陳麗澐即吳陳蕊代為用印』等語,足見親屬會議之召開與決議亦違反民法第1135條『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之規定。況被告亦自承當時貸款之款項係匯入大晃工業社,無法確認是否用於子女之扶養教育費用等語,自難認處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係為子女利益而為之。從而,本件貸款既係為大晃工業社之債務,而由未成年子女即原告提供擔保而為處分行為,顯非為有利於未成子女即原告。㈤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有該確定判決可憑。
⑵因此,兩造在前案訴訟結果,有關系爭貸款既已認定是大
晃工業社之債務,並認定再審原告在學需仰賴父母,當時求學並不需要1000萬元之高額龐大借貸,需要資金者應係原告之母親陳麗澐即吳陳蕊為大晃工業社負責人週轉資金之用,並非原告就學所需,未成年子女即再審原告提供擔保而為處分行為,顯非為有利於未成子女即本件再審原告等情,則依前開「爭點效」之說明,本院亦應作相同之認定。
㈢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不能對其子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被告前於86年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吳陳蕊即大晃工業社、吳榮智以及本件再審原告甲○○應連帶清償1000萬元,及其中800萬元自8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其餘200萬元自8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本院86年度促字第1395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借據、約定書、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可憑。而本件再審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訴外人吳陳蕊即大晃工業社在85年2月29日向再審被告借款1000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僅為年滿15歲之未成年人,至為明確,再審被告亦自承借據上再審原告的簽名是法定代理人簽的等語,而訴外人吳陳蕊即大晃工業社向再審被告貸款1000萬元是為了週轉資金之用,並非再審原告之利益所為,已如前述,則按照上開說明,上開貸款契約只有使再審原告僅負擔法律上之連帶保證人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該貸款契約自不能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所以,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1000萬元,及其中800萬元自8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9%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其餘200萬元自8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等部分,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㈣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將本院86年度促字第1395號確定支付命
令當中,就有關再審原告之部分,亦即再審被告依借據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000萬元,及其中800萬元自8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其餘200萬元自8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等部分,予以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系爭支付命令當中之該部分廢棄,並將再審被告就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系爭支付命令當中其餘有關訴外人吳陳蕊即大晃工業社、吳榮智部分,則因並無再審之事證,系爭支付命令原有效力不受影響,再審原告亦求為再審並廢棄改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系爭支付命令當中,有關賠償督促程序費用部分,本件僅就再審原告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此等請求,該督促程序費用仍應由訴外人吳陳蕊即大晃工業社、吳榮智賠償,因此判決主文第4項並未將系爭支付命令督促程序費用改為再審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或陳述、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就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再審裁判費100,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