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 鄭家惠 訴訟代理人 林中禾 被上訴人 謝文進
謝秉君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文彬 被上訴人 謝貴惠 (即 謝清誥 之繼承人)
陳紅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淑敏 被上訴人 李長松
李麗花 謝廷茂謝秋英 方杏月 謝孟儒 謝明擧 謝旺龍 謝百成 謝寶慧 謝憲德謝素華 李德威 (即 謝素旭 之繼承人) 李岳叡 (即謝素旭之繼承人) 李慧娟 (即謝素旭之繼承人)符 謝素好 謝素妃 謝定和 呂文琳 謝政欽 (即 謝黃不纒 之繼承人) 李榮彥 李榮全 李榮福 李國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博政 被上訴人 謝孟哲
謝靜瑜 謝昭雯 李明峰 謝坤霖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碧芬 被上訴人 李美娥
李志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幸兒 被上訴人 謝林秀里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源昌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添賀 被上訴人 王聖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玉燕 被上訴人 謝芙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美麗 被上訴人 謝淑禎
謝佩君 (即 謝昆山 之繼承人) 謝昆因 林秀景 (即 李榮雄 之繼承人) 石培民 (即石 謝金葉 之繼承人) 楊明進 (即 楊清溪 之繼承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明成 (即楊明進之監護人)被上訴人 余景登 律師即 謝可 之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上訴人 謝友仁
謝富喬 謝金虎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鄭 謝阿美 被上訴人 鄭銀壽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銀和 被上訴人 鄭銀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誠貴 被上訴人 謝政憲
謝啟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海山 被上訴人 鄭能宏
鄭能祥 謝秉湳 謝隆義 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鄭能慧 被上訴人 謝明哲
謝豐穗 謝耀輝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謝金塗 被上訴人 陳衍良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李 鴛鴦被上訴人 謝建成
謝竹村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洪淑敏被上訴人 謝然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李秀霞 被上訴人 鐘春燕
陳嫊珍黄麗秀 董慈美 鐘閔吳太郎 兼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游芝美 被上訴人 李吳絹
謝坤松 謝金福 謝永福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謝美麗被上訴人謝 羚榛
陳勇志劉玉花 謝尚揚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謝其容
清水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謝添賀被上訴人葉 陳素琴
曾進田 謝昆乾 謝雅蕙 謝宗育 謝禮臨 謝進德 謝一榮 謝明訓 謝樺昇 謝阿明 謝阿進 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謝阿飛 被上訴人 蔡金磮
李明得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竹村 被上訴人 李哲霖
謝鴻儀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能安 被上訴人 謝萬發
劉綉英 謝坤樹 鄭國龍 謝萬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謝美麗被上訴人 謝維哲
謝志宏 謝金樹 余振銓 (即 謝森山 之繼承人)上列67人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03年5月23日102年度新簡字第4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外,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零五八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05⑴部分土地,面積二點九四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其餘部分土地,面積一零五五點九八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按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裁判參照)。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部分原共有人謝可、李榮雄、 石謝金葉 、楊清溪、謝清誥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前已死亡,其中原共有人 謝可之 繼承人為 謝志昇 、謝素華、 謝素卿謝素芬謝素紋 ,上訴人以謝志昇、謝素華、謝素卿、謝素芬、謝素紋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惟謝志昇、謝素華、謝素卿、謝素芬、謝素紋於民國96年9月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於96年10月1日准予備查在案,嗣經本院於101年7月3日以101年度司繼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謝可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謝志昇、謝素華、謝素卿、謝素芬、謝素紋之上訴,並追加余景登律師即謝可之遺產管理人為被上訴人。另原共有人李榮雄於103年3月25日死亡,上訴人原以李榮雄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繼承人林秀景就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李榮雄之上訴,並追加林秀景為被上訴人。原共有人石謝金葉於103年4月1日死亡,上訴人原以石謝金葉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繼承人石培民於103年8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石謝金葉之上訴,並追加石培民為被上訴人。原共有人楊清溪於103年2月13日死亡,上訴人原以楊清溪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繼承人楊明進於104年3月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楊清溪之上訴,並追加楊明進為被上訴人。原共有人謝清誥於93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謝月雲謝東揚謝麗鄉謝正芬謝尚美 、謝貴惠,上訴人以謝月雲、謝東揚、謝麗鄉、謝正芬、謝尚美、謝貴惠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僅有謝貴惠於104年12月10日就被繼承人謝清誥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謝月雲、謝東揚、謝麗鄉、謝正芬、謝尚美之上訴。上訴人前開關於被上訴人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鄭進丁 於103年2月10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鄭國龍; 謝添財 於103年2月26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謝維哲、謝志宏;游 徐巧雲 於103年4月15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游芝美; 李榮貴 、謝萬順於103年6月9日因交換而由謝萬順取得李榮貴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㈥第124-150頁);又上情經鄭國龍、謝維哲、謝志宏、游芝美、謝萬順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惟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共有人人數眾多,兩造於歷次開庭時,皆無法全數到庭,實難取得兩造共有人全體同意以代鄭國龍、游芝美、謝維哲、謝志宏、謝萬順承當本件訴訟,是本院依前揭規定,於105年8月19日以裁定許鄭國龍、游芝美、謝維哲、謝志宏、謝萬順承當本件訴訟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供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㈦第51-54頁),是其等承當訴訟自屬合法。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上訴人謝黃不纒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謝政欽就謝黃不纒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已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㈥第124-150頁),經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由謝政欽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謝昆山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謝佩君就謝昆山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已辦理繼承登記,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經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由謝佩君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謝森山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余振銓就謝森山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已辦理繼承登記,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經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由余振銓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莊翠雲變更為曾國基,且曾國基已於106年1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簡上字卷㈦第107-11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故原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係:「㈠原判決主文第5項及第6項廢棄。㈡請求變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58.92平方公尺,賣得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㈢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書之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載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鄭銀壽、 鄭謝阿美 、鄭銀發、鄭銀和、鄭能慧、鄭能安、鄭能祥、鄭能宏、謝萬順、謝森山、謝坤樹等按其個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於106年1月18日變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6項等廢棄。
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
058.92平方公尺,請求准予分割如附件三十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3日所字第135197號永測量(法)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後分得土地之人,如民事準備書狀㈥附表七所示。㈢應受領、給付補償費,以每平方公新臺幣(下同)58,806元計算找補價款,各共有人應受領、給付補償費,如民事準備書狀㈥附表七所示。㈣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按兩造個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經核上訴人就分割方法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
五、被上訴人 謝陳紅柿 、謝文進、謝貴惠、李長松、李麗花、謝廷茂、 徐謝秋英 、方杏月、謝孟儒、 謝明舉 、謝旺龍、謝百成、謝寶慧、謝憲德、 顏謝素華 、李德威、李岳叡、李慧娟、 符謝素好 、謝素妃、謝定和、呂文琳、謝政欽、李榮彥、李榮全、李榮福、李國丞、謝孟哲、謝秉君、謝靜瑜、謝昭雯、李明峰、謝坤霖、李美娥、王聖傑、謝淑禎、謝佩君、謝昆因、余景登律師即謝可之遺產管理人、林秀景、石培民、楊明進、謝文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創造新的共有關係外,未將土地分配於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之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違最高法院裁判之見解。上訴人依103年1月11日申請之土地登記謄本揭示各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應有部分面積,以資法院審究分割後是否宜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然如面積最大者為中華民國有75.99平方公尺,分割後應足以單獨取得一宗土地,例如分得毗連上訴人旁位置之土地,該處土地臨接已開闢之12公尺寬道路,或他處臨可對外聯絡道路之土地,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不得建築使用,卻仍得以出租為停車使用而有租金收入,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豈有不表意見之理由,任由法院判決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況系爭土地尚有少許共有人所有之建物,除有違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外,難謂無違國有財產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
(二)被上訴人鄭銀壽等102年9月30日答辯狀檢附被證4計80張之同意書,其內容記明同為「玆本共有人同意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案」。然102年11月12日現場實施勘驗時,法官諭示被上訴人鄭銀壽等之訴訟代理人「鄭家惠及李美娥並未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被上訴人鄭銀壽等之訴訟代理人遂當場變更分割方案為同判決書主文第5項所示。又出具同意書之共有人,容其中計有如原判決書之附表二編號5、7、9、10、12、13、14、22、24、29、35、36、42、45、52、53、54、
55、56、57、58、59、60、61、67、76、77等27人(下稱編號5等27人)並未另具委任書委任他人答辯。是以,編號5等27人是否同意如原判決書主文第5項所示之分割分案,原審並未再審 究渠 等人是否同意變更,即率然審認同意而據以判決。被上訴人鄭銀壽等請其他共有人簽署之同意書,有「先射箭再畫靶」之情,蓋毗連或鄰近系爭土地之同地段947、952、1006、1021地號土地,有另案審理分割共有物,案號分別為102年度訴字第1217號、第366號、第1092號、第134號(下稱他案),他案之共有人同本件及地上有建物等之事實。是他案地上物所有人聲明分割後取得建物坐落土地,以資得以長長久久的安家立業,本件卻獨樹一幟的維持共有。準此,簽署同意書人應有不知被上訴人鄭銀壽等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之意圖。
(三)系爭100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起訴時為都市計畫內「行人專用道」,於103年8月29日起變更為廣場(兼供道路使用),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4日永(測量)法字第03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上有數棟房屋,且均為平房,分為約10名被上訴人所有。從而,毗連947、1010地號土地,於政府未徵收開闢前,有未能以系爭土地通行使用及申請建築執照之情,應有違都市計畫劃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為此,上訴人訴之聲明為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未為原審所採。考量毗連系爭土地東側之947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業經判決在案,其中部分土地亟需以系爭土地通行及申請建造執照,爰依臺南市○○○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辦法第1條、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本次之分割方案。至毗連系爭土地西側之1010地號土地,因無分割共有物訴訟,此時難以一併顧及,或分割方案可全以面臨南邊已開闢之大灣五街,即無通行系爭土地問題。
(四)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中,編號1土地由被上訴人謝秉君取得。蓋分割方案示意圖地上有編號F、G房屋為被上訴人謝秉君所有。編號2-1土地被上訴人謝陳紅柿、謝淑禎、呂文琳、李榮全、李榮彥、李榮福、林秀景、李志堅等八人取得,該八人具狀聲明,依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增加分割出一筆土地,並聲明取得編號2-1部分面積118.62平方公尺土地及維持共有關係,以利相鄰同地段947-4地號土地之建築使用及避免無謂之紛爭。編號2-2土地由被上訴人 謝有仁 、謝富喬、謝芙蓉、謝金福取得。該四人中,其中被上訴人謝芙蓉具狀聲明主張取得本編號土地,以利相鄰同地段947-6地號土地,得以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合法申請建築使用;惟其他三人則聲明維持原審判決,是基於947-5、947-6地號土地得以合法申請建築使用,本編號土地由該四人取得。編號3土地,由被上訴人鄭銀壽、鄭銀發、謝 鄭阿美 、鄭銀和、鄭能慧、鄭能安、鄭能祥、鄭能宏等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本編號土地上有該8人所有之房屋,該房屋另坐落相鄰同地段1006、1010地號土地,又該8人亦為相鄰或鄰近同地段947、94
9、950、951、952、1003、1006、1021、1023、1024、1142地號土地共有人,而該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共有人均聲明取得其所有房屋坐落範圍之土地,本於公平原則,本件應比照之。編號4、5、6等土地分由被上訴人謝海山、游芝美、鄭進丁等各自取得。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9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唯一分割方案,其中與本次所提分割方案有關者,計有編號E2(即同分割方案示意圖編號E土地,下同)土地,由被上訴人鄭進丁取得;編號F2(同編號F土地)土地,由被上訴人游芝美取得;編號G2(同編號G土地)土地,由被上訴人謝海山取得, 以利渠 等人可以合併土地使用。編號7土地由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本編號土地由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後,當可出租增加國庫收入,比現在無租金之收入為佳。又本編號土地地上有編號L房屋,如起訴狀附件一之下張照片近拍照處之房屋,其屋頂有塌陷情形,長期以來無人居住,再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訪查,該房屋為被上訴人鄭銀和等人所有,是應無未能拆除地上物之疑慮,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無反對的理由。編號8土地由謝林秀里、謝源昌等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K部分是倉庫,登記為被上訴人謝源昌及其母親所有。又分割方案示意圖編號R土地,已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由被上訴人謝源昌取得;系爭土地南側分毗連1011、1019地號土地,其中1011地號土地地上有一棟二層鐵皮造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所有人為被上訴人謝源昌;又1019地號土地已由政府徵收開闢為12公尺寬之大灣五街。是被上訴人謝林秀里、謝源昌等共同取得編號8土地後,可併上開二宗土地合併使用,且無對外通行聯絡公路之問題,應屬妥當。
(五)系爭土地東側毗連947地號土地,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囑託鑑定人估定其中編號D、M、N土地(即同分割方案示意圖編號D、M、N土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8,806元。又上訴人非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惟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及約過半數被上訴人為該案之當事人,對鑑定價值均無異議。是以,倘如部分被上訴人非常盼望政府得以徵收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此時政府應以每平方公尺58,806元徵收系爭土地無疑,即系爭土地價值應有每平方公尺58,806元無疑。再有,原審判決由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且臨12公尺寬之大灣五街,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是否應找補,全體被上訴人未表有意見,即原審判決未互有找補。據上,系爭土地應宜不論其取得位置,均以每平方公尺50,806元計算找補價款,應不失公平。
(六)並聲明:⒈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6項等廢棄。
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
058.92平方公尺,請求准予分割如民事準備書狀㈥附件三十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3日所字第000000號永測量(法)字第3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後分得土地之人,如民事準備書狀㈥附表七所示。
⒊應受領、給付補償費,以每平方公尺58,806元計算找補價
款,各共有人應受領、給付補償費,如民事準備書狀㈥附表七所示。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按兩造個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謝添財、謝金福、謝永福、謝芙蓉:贊成原審分割方案。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共有人在系爭土地蓋有建物,且都是合法建物,當時主張不同意變價分割,是因為考慮都是大多數共有人的利益,應維持原審方案。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謝源昌、謝林秀里: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顯非適當公平,依原審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之分割方法,顯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謝陳紅柿、謝淑禎、呂文琳、李榮全、李榮彥、李榮福、林秀景、李志堅:
被上訴人謝陳紅柿等8人所提之分割方案,與上訴人所提方案之分割位置均相同,只是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將編號2再分割為編號2-1、2-2,其中編號2-1之土地,由被上訴人謝陳紅柿等8人分別共有分割後分得之面積,並以被上訴人8人持分面積之總和118.62平方公尺,為編號2-1之面積,每人之面積分別為:⒈謝陳紅柿44.12平方公尺;⒉謝淑禎44.12平方公尺;⒊呂文琳4.90平方公尺;⒋李榮全3.92平方公尺;⒌李榮彥3.92平方公尺;⒍李榮福
3.92平方公尺;⒎林秀景3.92平方公尺;⒏李志堅9.80平方公尺。又其中編號2-2之土地,分割後由被上訴人謝友仁、謝富喬、謝金福、謝芙蓉等人所共有,其共有面積為
71.4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謝友仁等人之持分面積為:⒈謝友仁7.35平方公尺;⒉謝富喬7.35平方公尺;⒊謝芙蓉
27.18平方公尺;⒋謝金福26.77平方公尺,以上合計68.6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謝友仁等人分配分割後,編號2-2之土地有71.45平方公尺,其持分面積總和68.65平方公尺,不足2.7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謝友仁等人可找其他共有人來補足即可。
(五)被上訴人謝秉君、謝文彬:不同意上訴人之方案,贊成原審方案。
(六)被上訴人洪淑敏:維持原審方案。
(七)被上訴人謝萬發、李劉玉花、謝進德、謝金樹、王竹村、謝秉湳、 黄陳嫊珍 、鄭 黃麗秀 、李明得、謝金虎、謝永福、曾進田、 葉陳素琴 、吳太郎、陳衍良、謝啟、謝海山、陳 李鴛鴦 、謝建成、蔡金磮、鄭銀壽、鄭銀發、鄭銀和、謝禮臨、謝明哲、謝金塗、謝豐穗、謝耀輝、謝政憲、謝一榮、謝金福、謝鴻儀、李吳絹、謝竹村、謝萬順、謝明訓、謝樺昇、謝然揮、董慈美、 鐘閔雍 、謝隆義、謝尚揚、 謝羚榛 、謝阿飛、謝阿明、謝阿進、李哲霖、謝友仁、謝富喬、鐘春燕、陳勇志、鄭能慧、鄭能祥、謝坤樹、謝坤松、鄭謝阿美、謝劉綉英、謝昆乾、謝宗育、謝雅蕙、鄭能宏、鄭國龍、謝維哲、謝志宏、游芝美、鄭能安、余振銓、謝金樹:
⒈依上訴人方案,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土地之當事人,就其
分得土地亦僅能依現狀為使用,不得為任何建築或其他利用,且系爭土地與同段100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1006地號土地為住宅區),依法不得合併土地使用,是以被上訴人鄭國龍、游芝美、謝海山分配取得與其等現有建物相鄰之系爭土地,亦無法為任何利用。上訴人方案較之原判決附圖方案(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增加分割後土地經濟利益之效果,反將導致系爭土地法律關係益加複雜化,不利土地之整體利用。系爭土地現況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上有被上訴人所搭建編號A至編號M之建物及地上物,上開建物均早在43年(即67年7月21日特定區計晝實施前)就已建造(被上訴人鄭銀壽等人所有編號D建物○○○區○○路○○○巷○○弄○號,為建築管理法規施行前興建,屬合法建物,被上訴人鄭銀壽等人並有持續繳納房屋稅,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歷年來各共有人均和平相處,相安無事,有分管情形存在甚明。且絕大部分當事人,包括被上訴人謝金虎等67人,以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最多之被上訴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希望繼續維持原審判決附圖方案,該方案既符合絕大多數當事人之意願,即未有所謂損及其他當事人權益之情,上訴人方案主張應由有房屋之當事人取得房屋坐落範圍之土地,並無根據。
⒉又系爭土地及其周遭土地為 謝氏 家族先民來台胼手胝足屯
墾並定居於此,多數當事人依占有情形而建屋其上,部分當事人則外出居住而未占有土地,嗣政府辦理都市計晝,始將單幾筆土地逕為分割為數十筆,各當事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因而散落於各筆土地,導致當事人房屋占用土地面積不足其應有部分比例情形比比皆是。又系爭土地坐落之建物均早在43年就已建造,歷年來當事人均和平相處,相安無事,前已述及,上訴人明知上情,卻利用自己及親友名義取得上開土地極少數應有部分後,主張變價分割以獲取其自身少數利益,忽視應有部分占多數,並長期居住利用系爭土地之其他當事人需求,其起訴顯係權利濫用。上訴人現雖另提所謂原物分割方案,然上訴人方案雖具有原物分割之外觀,實際上卻是其變價分割主張之變形,亦係權利溢用,不應為採。上訴人方案,僅上訴人(應有部分2160分之6,面積2.9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李志堅(應有部分108分之1,面積9.80平方公尺)、李美娥(應有部分2160分之6,面積2.94平方公尺)贊同。支持上訴人方案者只占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15.68/1,058.92=0.01),顯見上訴人主張僅代表系爭土地極少數當事人之私益。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考量透過法院裁判變價分割方法,其可因此獲取相當之利益。嗣上訴人鑒於變價分割方案為法院所不採,再提出所謂原物分割方案,然上訴人方案實際上對絕大多數當事人而言,將使其等深受其害而無一利。對上訴人而言,其仍可透過未分配土地而受金錢補償,達成其原來主張變價分割之目的;對被上訴人李志堅而言,上訴人方案編號2部分土地,強制將不須利用上開編號2部分土地通行之被上訴人謝金虎等5人與其維持共有,係變相圖利被上訴人李志堅一人。蓋被上訴人謝金虎等5人分得土地除作為道路供被上訴人李志堅通行使用外,毫無其他用途;被上訴人謝金虎、謝友仁、謝富喬甚且須補償其他共有人3,578,374元;上訴人方案僅圖利百分之1當事人,卻造成百分之99當事人受有重大損害,顯係權利濫用。且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政府將來徵收時,須依照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本件系爭土地毗鄰土地為建築用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依原判決附圖方案,政府將來徵收系爭土地,兩造均可按其應有部分依市價獲得徵收補償惟如採取上訴人方案,絕大多數未分配土地之當事人,形式上縱可獲得如其書狀附表所示金錢補償,惟實際上將來分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恐將所剩無幾,甚且還須額外負擔鑑價費用,顯然並非有利於當事人之分割方法。⒊上訴人方案編號2部分北側部分(即複丈成果圖所示3.6公
尺北側),原即設置有排水溝、並鋪設路面,為臺南市○○區○○路○○○巷○○弄之一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民事判例意旨,自應由兩造全體維持共有,不能分割,上訴人分割方案主張分割予少數當事人,與法未合。上訴人方案編號2南側部分(即複丈成果圖所示3.6公尺南側),東側毗鄰之同段947地號西側亦為上開既成道路範圍,被上訴人謝金虎、謝友仁、謝富喬、謝金福、謝芙蓉所有同段947地號土地,並無需藉上訴人方案編號2部分對外通行之情,顯見上訴人方案僅係獨厚被上訴人李志堅一人,並造成被上訴人謝金虎等5人受有分得土地無法利用之損害,被上訴人謝金虎、謝友仁、謝富喬更必須因此支出高額補償費,益見上訴人方案顯非公平之分割方法。又被上訴人謝金虎等、謝友仁、謝富喬、謝金福不同意上訴人方案,亦不同意與被上訴人李志堅就上訴人方案編號2部分維持共有;且上訴人方案編號2部分,並未考量被上訴人謝金虎等5人利益,亦無分割後保持共有必要性,與上揭法規不符,益見上訴人方案之不當。
⒋訴外人李幸兒所有之同段947地號編號D部分土地,緊鄰系
爭土地即計畫道路用地,依建築法第42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內政部71年9月21日台內營字第101857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2年12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0922920477號函,其所有同段947地號編號D部分土地,得以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並申請建照執照;且被上訴人謝秉君於另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亦同意分割後無條件由訴外人李幸兒拆除其所有坐落之房屋。故本件並無訴外人李幸兒所謂其另案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之情。甚且,鄰地能否對外通行及建築使用,並非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法之考量因素,本件應考量者為系爭土地當事人,非鄰地所有人之利益,上訴人方案納入與分割方法採擇無關因素,不應為採。又被上訴人謝金虎等67人不同意系爭土地依相鄰之同段947地號蝙號D、M、N部分土地每平方公尺50,806元計算補償金額。蓋系爭土地與同段947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不應以建築用地之土地價值作為本件補償金額依據,上訴人主張僅係考量其自身利益,實不可採。綜上,原審判決附圖方案,已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前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兩造全體利益,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⒌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八)被上訴人鄭誠貴:維持原審方案。
(九)被上訴人李美娥:⒈另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系
爭土地東側之同段947-4地號土地,面積127.57平方公尺,分歸訴外人 李允文 、李幸兒(與被上訴人李志堅為兄弟或姊弟關係)取得,應有部分不一並維持共有關係;947-5地號土地,面積268.7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謝友仁、謝富喬取得,應有部分不一並維持共有關係;947-6地號土地,面積141.7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謝芙蓉、謝金福取得,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並維持共有關係。又947-
4、947-5、947-6等地號土地西側固臨接大灣路288巷13弄巷道,惟尚未依都市計畫開闢成12公尺寬道路,現有寬度尚不足以供普通四輪小轎車通行,且無排水溝,即有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加上被上訴人謝芙蓉、謝金福所有947-6地號土地,現對外連絡公路通行時,必須經過他人所有同地段947-5及947-7地號土地。是以,依臺南市○○○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辦法規定,必須以編號2-1及2-2部分等土地,自行開闢完成3.5公尺以上之施工道路及依實際需要擬定之臨時排水系統,並應於申請使用執照前,自行開闢完成與基地面前同寬範圍內之路燈、排水系統及鋪設寬3.5公尺以上之路面。從而,947-4等三筆地號土地地上新建建物,終領得建造執照。反之,947-4等三筆地號土地,必喪失其土地使用價值,亦有失分割共有物之意義。準此,爰為答辯聲明第一項第㈠、㈡及第二項等之請求。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7部分土地,由中華民國取得,且本院判決如答辯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時,應無其訴訟代理人開庭辯稱,有對外通行的問題,日後並有增加國庫收入之好處,如出租供停車使用,豈有維持原審判決而分割後仍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之理由。準此,爰為答辯聲明第一項㈢之請求。
⒉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共有人,同為鄰近同地段947、949、95
0、951、952、1003、1006、1007、1009、1010、1021、1
023、1024、1142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部分共有人為分割後取得房屋坐落範圍之土地,為此各共有人間進行買賣或交換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增加房屋坐落範圍土地之應有部分,從而有利於另案本院102年訴字第134、366、1217號及104年訴字第1062號等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均由房屋所有人取得坐落範圍之土地。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92號審理1003、1006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房屋所有人亦主張取得坐落範圍之土地。是以,參酌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如上訴人105年2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㈥附表七之方案一所示之被上訴人取得,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關係。惟,因有如民事準備書狀㈥附表十七所示之被上訴人聲明維持原審判決,亦宜順應渠等聲明,判決如民事準備書狀㈥附表七之方案二至四所示之部分被上訴人取得,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關係。準此,爰為答辯聲明第一項㈣之請求。
⒊並聲明:
⑴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1,058.92平方公尺,請求准予分割如上訴人105年2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㈥附件三十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3日所字第135197號永測量(法)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人,其中:
①編號2-1部分土地,面積118.62平方公尺,由被上訴
人謝陳紅柿、謝淑禎、呂文琳、李榮全、李榮彥、李榮福、林秀景、李志堅取得,並按上訴人105年2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㈥附表七之方案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關係。
②編號2-2部分土地,面積71.45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
謝友仁、謝富喬、謝芙蓉、謝金福取得,並按上訴人105年2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㈥附表七之方案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關係。
③編號7部分土地,面積75.99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
④其他編號土地,由如上訴人105年2月25日民事準備書
狀㈥附表七之方案一所示之部分被上訴人取得,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關係;或由部分被上訴人聲明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者取得,即如上訴人105年2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㈥附表七之方案二至四所示之部分被上訴人取得,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關係。
⑵編號2-1部分,面積118.62平方公尺,及編號2-2部分,
面積71.45平方公尺,應無條件○○○區○○段947-4、947-5、947-6等地號土地,及編號7部分土地,面積75.99平方公尺等之所有權人,通行聯絡公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符合臺南市○○○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辦法等之使用。
⑶如上訴人105年2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㈥訴之聲明第三項
所示,以每平方公尺58,806元,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受領、給付補償費。
(十)被上訴人謝文進、謝貴惠、李長松、李麗花、謝廷茂、徐謝秋英、方杏月、謝孟儒、謝明舉、謝旺龍、謝百成、謝寶慧、謝憲德、顏謝素華、李德威、李岳叡、李慧娟、符謝素好、謝素妃、謝定和、謝政欽、李國丞、謝孟哲、謝靜瑜、謝昭雯、李明峰、謝坤霖、李美娥、王聖傑、謝佩君、謝昆因、余景登律師即謝可之遺產管理人、林秀景、石培民、楊明進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繼承登記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之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在此限度內,遺產管理人有訴訟實施權,就關於遺產訴訟有為當事人之資格。依此,共有人之一死亡而經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應以該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而無命為繼承登記之問題。
⒉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可於96年8月6日死亡,經本院於10
1年7月3日以101年度司繼字第1151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謝可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㈡第190-191頁),則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以余景登律師為當事人,而無命為繼承登記之問題。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清誥於93年7月23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供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55頁),而其應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謝貴惠於104年12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㈥第149頁),則其餘繼承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無再命為繼承登記之問題。是原判決主文第1、2項關於命謝可、謝清誥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之諭知,應無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5項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割: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方法固不受當事人間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又共有人之意願,得作為法院行使裁量權,酌定共有物分割方法之依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窺其立法理由係以「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四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亦即就共有物之一部,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之情形,有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時,彈性賦予法院裁量權限,以符實際需求,不以經全體或維持繼續共有之部分共有人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系爭土地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結果,其上坐落有原來共有人
所搭建之建物及地上物,有本院原審勘驗筆錄、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日所測量字第1020134203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有卷附房屋稅籍證明資料可供參佐(見原審卷㈡第6-19、256-257頁、卷㈢第2、4頁)。而依當事人之陳述及上開房屋稅籍資料可知,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K之建物為被上訴人謝源昌所有(見本院簡上字卷㈢第173頁背面),編號D之建物為被上訴人鄭銀壽、鄭銀發、鄭謝阿美、鄭銀和、鄭能慧、鄭能安、鄭能祥、鄭能宏共有(見原審卷㈡第6-19頁,本院簡上字卷㈢第173頁背面、卷㈣第125頁),編號B、C之鐵皮屋為被上訴人謝萬順、謝坤樹共有,編號A建物則為被上訴人鄭國龍所有(見本院簡上字卷㈢第173頁背面),是有關上開系爭土地之現況,堪先認定如上。
⒋再者,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鄭銀壽等人於
103年1月2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㈡及同意書(見原審卷㈢第180-185頁、卷㈡第25-104頁),主張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㈡第2頁),以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1005⑴部分土地(面積2.94平方公尺)分由上訴人取得,其餘土地(面積1055.98平方公尺)則分歸被上訴人全體繼續維持共有。另上訴人於105年2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狀㈥,主張如該準備狀附件三十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3日所字第135197號永測量(法)字第3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後分得土地之人,如該準備狀附表七所示之方案一、二、三、四(見本院簡上字卷㈥第120頁以下)。又被上訴人李志堅等人於105年3月28日提出民事聲請㈡狀,被上訴人李美娥則於105年4月5日提出105年4月5日民事答辯㈡狀,主張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方案一,或方案二至四(見本院簡上字卷㈥第256-260、274頁以下)。
⒌本院斟酌以下因素,認為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102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原審卷㈡第2頁),應較可採:
⑴就客觀面而論,系爭土地目前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
廣場(兼供道路使用)」,有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㈤第201頁)。而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同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依此,系爭土地因都市計畫法之規制,其使用不得妨礙其指定目的即廣場(兼供道路),至多僅能維持現狀或改易妨礙較輕之使用。因此,系爭土地已無法再為新建、增建建築物、地上物,其使用之途既已受限,則系爭土地之分割,倘依循一般分割共有物之方式,以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分歸各共有人所有,是否具有實益,首堪置疑。再者,分割共有物之性質,具有未來展望性,特別著眼於物之使用經濟價值之未來角度,若分割後無益於使用價值之增益、彰顯及維護,反有害之,自應衡酌此種特質而考量其分割分案之可行性。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觀之,其現行之使用已受有都市計畫法之規範而無法為妨礙指定目的之使用,是否有分割實益,已容質疑,倘再將之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歸個別所有,則分割後之所有權人據其個別權利狀態而佈,反對於其將來使用(廣場兼道路)之目的有礙,則如此客觀狀態之改變,是否與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所稱「妨礙目的較輕」相稱,亦值研求。另衡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百餘人,若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必造成土地過度細分,對於系爭土地之交換及使用價值,均屬不利。而依共有人目前建物占有位置及既有使用現狀,系爭土地主要坐落地上物之部分若劃分整區而由共有人維持共有,對於多數共有人既有使用方式影響最小,非僅可繼續維持系爭土地目前各位置之使用狀況,避免拆除系爭土地上原本存在之建物、地上物、籬笆或駁坎而致生損害,同時避免將來土地與建物因分割後,分屬不同人所有,而造成複雜之法律關係,同時兼顧都市計畫法上開規範之意旨,應屬有利於共有人未來之規劃、使用而可妥適發揮土地經濟效用目的之方式。循此,衡比上開各方案,其中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原審卷㈡第2頁),較可顧及系爭土地整體使用之未來性,並兼顧都市計畫法之規範意旨,應較可採。
⑵另就主觀面而論,本件多數當事人之意願,係由上訴人
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將其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單獨分歸上訴人,其餘多數共有人則同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部分共有人業於原審提出同意書(詳如附表二)在卷,已屬相對人絕對多數之態。據此,前揭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見原審卷㈡第2頁)應屬多數共有人可以接受之方案。雖部分於原審出具上開同意書之共有人(如:謝陳紅柿、謝淑禎、李志堅、李榮福、李榮全、李榮彥、呂文琳)於本院二審審理時改變原來主張,而同意採行上訴人之上揭分割方案,但猶不影響多數共有人同意前揭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原審卷㈡第2頁)之態勢(以應有部分比例計之,贊同上訴人之方案者約僅佔百分之10)。另由上開卷附系爭土地坐落建物之課稅資料觀之(見原審卷㈡第6-19頁),該等建物部分折舊年度高達近80年,可見共有人或其長輩、先祖在此落地安居之日甚久,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在情感上、生活上之依存關係甚密,此類因素亦為斟酌分割方案時必須考量多數共有人意願之緣由之一。
循此,衡比上開各方案,其中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原審卷㈡第2頁)為多數共有人意願之趨,應較可採。
⑶綜上主客觀因素之理由,本院認為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
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原審卷㈡第2頁),較為可採。
⒍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方案(見本院簡上字卷㈥第220頁以下
),固非無見,並為被上訴人謝陳紅柿、李美娥等人同意採行(見本院簡上字卷㈥第256-260、275-277頁)。惟:
⑴就客觀面而論,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劃分為八
份,其中面積最小僅有39.05平方公尺(約11.8坪),最大面積者為272.20平方公尺(約82坪),且該等八筆土地形狀,狹長者有之,斜方者有之,不規則者有之,此型態對於該等土地將來交換及使用之經濟價值有否助益,甚有疑慮。且系爭土地之○○○區○○○○○道路使用),其使用方式受有上開都市計畫法規定之限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上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加以分割如上,實際上對於系爭土地未來使用是否合於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範意旨,同有可議,亦如前析。是以整體法規範秩序之一致與協和觀之,上訴人之前開分割方案,難認與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精神無所背離,此為本院於適用法律衡酌分割方案時應予考量之處。再者,受限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土地面積非可相稱配之,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無法以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與各共有人,而有價金分配補償之問題。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比鄰之同段947地號土地在另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鑑定之單價即每平方公尺58,806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簡上字卷㈢第233頁、卷㈦第11-15頁),並引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為據云云。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顯係針對土地徵收所為之規範,此乃立法者針對土地徵收之特別規制,與本件係屬分割共有物事件,而應適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已有不同。故上訴人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容已失妥。又本件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既應以民法相關規定為規範之依歸;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上訴人以另案土地之鑑定單價為計算補償之依據,亦與民法第824條之規範有悖。進者,同段947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系爭土地則為廣場(兼道路使用)用地,兩者使用目的迥然相異,其市場交易價格應有不同,乃合乎事理之論,上訴人逕以使用目的不同之土地單價為計算補償之基準,自不可採。至上訴人另認不動產估價師難以遵守不動產估價師法之規定辦理鑑定事宜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㈦第14、15頁),乃其個人主觀意見之陳述,無從作為本件得以另案土地單價作為計算補償基準之依據,自不待言。又上訴人雖稱部分被上訴人認為不應以另案土地之單價計算補償,亦未聲請送鑑定云云。然多數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自難期渠等為鑑定之聲請。而本院認可採行之分割方案已析述如上,自亦無將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依職權送請鑑定之問題,併此說明。⑵就主觀面而論,本件絕對多數共有人同意採行前揭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見原審卷㈡第2頁),而同意採行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者,以應有部分比例計之,約僅佔百分之10。是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未能相容,實甚灼然。又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涉及金錢補償,觀其補償金額,數額非微,為多數共有人所反對,且系爭土地使用目的受限,亦如前述,衡此情事,部分共有人須補償巨額金錢而換得使用目的受限之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於情於理,是否公允,實屬可探。而系爭土地因法律之限制而使用受限,共有人接受金錢補償之意願不高,此為人情之常,強予行之,失之苛求;此亦為本件分割方案審酌時,因該土地客觀特性而應特予考量共有人主觀意願之原因之一。另被上訴人李志堅等人同意採行上訴人之前開分割方案,其部分主因係考量鄰地建築及通行之問題。然共有物之分割,其斟酌之主客觀因素甚多,鄰地之建築及通行並非主要考慮之點。況鄰地之建築、通行應透過建築法令及民法相鄰關係之規範處理,尚難以此作為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之理。尤以共有物之分割,其實質上乃全體共有人互相移轉應有部分之行為,本件多數共有人既不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即已表意其等不願以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特定人遂行特定目的之意,此等多數共有人之意見,亦應予尊重。進言之,以分割後土地供鄰地通行,其利益仍存在於特定少數人之間,且依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該等部分仍由複數共有人維持共有,倘有該部分共有人事後移轉應有部分或改變初衷,其初始之圖即屬難達,衡非解決鄰地使用問題之治本之道。是被上訴人李志堅等人之此部分意見,難以採納。
⑶綜上主客觀因素之理由,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方案(見本院簡上字卷㈥第220頁以下),並不可採。
⒎據上,本院比較兩造主張之前開各分割方案後,認為附圖
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原審卷㈡第2頁),較為可採。而本院認為可採之上開分割方案,其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式雖與原審採納之方案相同,惟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究其實際,乃涉及全體共有人互相移轉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問題,是第一審判決之基礎(如共有人有所變易)若有變動而發生動搖,自應將第一審所定分割方法全部廢棄,另為適當之分割,始屬允當(司法院70年2月2日院臺廳一字第01427號函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屬可採之上開分割方案雖客觀上與原審判決並無不同,但因本件共有人已有變動,其權利基礎已有不同,仍應將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5項部分)予以廢棄,另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主文第1、2項關於命謝可、謝清誥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之諭知,應無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意願、我國都市計畫法規範之意旨等主客觀因素,認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原審卷㈡第2頁),較為妥適,應為可採,原審判決主文第5項部分,參諸前揭說明,仍應為廢棄改判。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吳太郎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陳鄭阿金 ,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41-42頁,簡上字卷㈤第39頁),且本院已對陳鄭阿金為本件訴訟之告知,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其並未依法參加本件訴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上訴人吳太郎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上訴人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游育倫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古小玉附表一┌──────────────────────────────────────────┐│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編號│所有權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割後│備註││││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有部分比例││├──┼────────┼─────────┼───────────┼────────┤│01│謝萬發│2592分之32│930528分之11520││├──┼────────┼─────────┼───────────┼────────┤│02│李劉玉花│2592分之27│930528分之9720││├──┼────────┼─────────┼───────────┼────────┤│03│謝陳紅柿│2592分之108│930528分之38880││├──┼────────┼─────────┼───────────┼────────┤│04│謝維哲│25920分之154│0000000分之55440│謝添財之繼受人│├──┼────────┼─────────┼───────────┼────────┤│05│謝志宏│25920分之154│0000000分之55440│謝添財之繼受人│├──┼────────┼─────────┼───────────┼────────┤│06│楊明進│2592分之20│930528分之7200│楊清溪之繼承人│├──┼────────┼─────────┼───────────┼────────┤│07│謝進德│2592分之90│930528分之32400││├──┼────────┼─────────┼───────────┼────────┤│08│謝金樹│2592分之42│930528分之15120││├──┼────────┼─────────┼───────────┼────────┤│09│謝源昌│2592分之5│930528分之1800││├──┼────────┼─────────┼───────────┼────────┤│10│王竹村│2592分之17│930528分之6120││├──┼────────┼─────────┼───────────┼────────┤│11│謝文進│216分之1│77544分之360││├──┼────────┼─────────┼───────────┼────────┤│12│謝秉湳│216分之1│77544分之360││├──┼────────┼─────────┼───────────┼────────┤│13│黄陳嫊珍│2592分之60│930528分之21600││├──┼────────┼─────────┼───────────┼────────┤│14│ 鄭黄麗秀 │1296分之5│465264分之1800││├──┼────────┼─────────┼───────────┼────────┤│15│李明得│2592分之52│930528分之18720││├──┼────────┼─────────┼───────────┼────────┤│16│余景登律師即謝可│288分之3│103392分之1080││││之遺產管理人││││├──┼────────┼─────────┼───────────┼────────┤│17│謝金虎│2592分之36│930528分之12960││├──┼────────┼─────────┼───────────┼────────┤│18│謝永福│2592分之36│930528分之12960││├──┼────────┼─────────┼───────────┼────────┤│19│謝貴惠│108分之1│38772分之360│謝清誥之繼承人│├──┼────────┼─────────┼───────────┼────────┤│20│曾進田│54000分之656│00000000分之236160││├──┼────────┼─────────┼───────────┼────────┤│21│葉陳素琴│25920分之172│0000000分之61920││├──┼────────┼─────────┼───────────┼────────┤│22│吳太郎│180分之1│64620分之360││├──┼────────┼─────────┼───────────┼────────┤│23│陳衍良│1296分之8│465264分之2880││├──┼────────┼─────────┼───────────┼────────┤│24│余振銓│1728分之31│620352分之11160│謝森山之繼承人│├──┼────────┼─────────┼───────────┼────────┤│25│謝啟│216分之1│77544分之360││├──┼────────┼─────────┼───────────┼────────┤│26│ 陳李鴛鴦 │2592分之55│930528分之19800││├──┼────────┼─────────┼───────────┼────────┤│27│謝林秀里│6912分之93│0000000分之33480││├──┼────────┼─────────┼───────────┼────────┤│28│謝建成│216分之1│77544分之360││├──┼────────┼─────────┼───────────┼────────┤│29│蔡金磮│162分之1│58158分之360││├──┼────────┼─────────┼───────────┼────────┤│30│鄭銀壽│2592分之33│930528分之11880││├──┼────────┼─────────┼───────────┼────────┤│31│鄭銀發│2592分之33│930528分之11880││├──┼────────┼─────────┼───────────┼────────┤│32│鄭銀和│2592分之33│930528分之11880││├──┼────────┼─────────┼───────────┼────────┤│33│游芝美│17280分之8│0000000分之2880│ 游徐巧雲 之繼受人│├──┼────────┼─────────┼───────────┼────────┤│34│謝禮臨│2592分之36│930528分之12960││├──┼────────┼─────────┼───────────┼────────┤│35│謝明哲│2592分之12│930528分之4320││├──┼────────┼─────────┼───────────┼────────┤│36│謝豐穗│2592分之12│930528分之4320││├──┼────────┼─────────┼───────────┼────────┤│37│謝耀輝│2592分之12│930528分之4320││├──┼────────┼─────────┼───────────┼────────┤│38│謝芙蓉│864000分之22177│000000000分之0000000││├──┼────────┼─────────┼───────────┼────────┤│39│謝政憲│216分之1│77544分之360││├──┼────────┼─────────┼───────────┼────────┤│40│李長松│432分之1│155088分之360││├──┼────────┼─────────┼───────────┼────────┤│41│李麗花│432分之1│155088分之360││├──┼────────┼─────────┼───────────┼────────┤│42│謝廷茂│270分之3│96930分之1080││├──┼────────┼─────────┼───────────┼────────┤│43│謝一榮│90分之1│32310分之360││├──┼────────┼─────────┼───────────┼────────┤│44│謝金塗│108分之1│38772分之360││├──┼────────┼─────────┼───────────┼────────┤│45│中華民國管理者:│2592分之186│930528分之66960││││財政部國有財產署││││├──┼────────┼─────────┼───────────┼────────┤│46│謝金福│0000000分之65531│000000000分之00000000││├──┼────────┼─────────┼───────────┼────────┤│47│徐謝秋英│2160分之15│775440分之5400││├──┼────────┼─────────┼───────────┼────────┤│48│謝鴻儀│2160分之33│775440分之11880││├──┼────────┼─────────┼───────────┼────────┤│49│方杏月│103680分之24│00000000分之8640││├──┼────────┼─────────┼───────────┼────────┤│50│謝孟儒│103680分之24│00000000分之8640││├──┼────────┼─────────┼───────────┼────────┤│51│謝明擧│103680分之24│00000000分之8640││├──┼────────┼─────────┼───────────┼────────┤│52│謝旺龍│103680分之24│00000000分之8640││├──┼────────┼─────────┼───────────┼────────┤│53│謝百成│77760分之24│ 公同 共有│ 吳秀 之繼承人│││謝寶慧││00000000分之8640││├──┼────────┼─────────┼───────────┼────────┤│54│謝百成│77760分之24│00000000分之8640││├──┼────────┼─────────┼───────────┼────────┤│55│謝寶慧│77760分之24│00000000分之8640││├──┼────────┼─────────┼───────────┼────────┤│56│謝憲德│25920分之24│0000000分之8640││├──┼────────┼─────────┼───────────┼────────┤│57│石培民│25920分之24│0000000分之8640│石謝金葉之繼承人│├──┼────────┼─────────┼───────────┼────────┤│58│顏謝素華│25920分之24│0000000分之8640││├──┼────────┼─────────┼───────────┼────────┤││李德威││公同共有│││59│李岳叡│25920分之24│0000000分之8640│謝素旭之繼承人│││李慧娟││││├──┼────────┼─────────┼───────────┼────────┤│60│符謝素好│25920分之24│0000000分之8640││├──┼────────┼─────────┼───────────┼────────┤│61│謝素妃│25920分之24│0000000分之8640││├──┼────────┼─────────┼───────────┼────────┤│62│謝定和│25920分之48│0000000分之17280││├──┼────────┼─────────┼───────────┼────────┤│63│李吳絹│2592分之18│930528分之6480││├──┼────────┼─────────┼───────────┼────────┤│64│謝萬順│103680分之4029│00000000分之0000000│李榮貴之繼受人│├──┼────────┼─────────┼───────────┼────────┤│65│謝竹村│10800分之80│0000000分之28800││├──┼────────┼─────────┼───────────┼────────┤│66│呂文琳│648分之3│232632分之1080││├──┼────────┼─────────┼───────────┼────────┤│67│謝明訓│180分之1│64620分之360││├──┼────────┼─────────┼───────────┼────────┤│68│謝樺昇│180分之1│64620分之360││├──┼────────┼─────────┼───────────┼────────┤│69│謝政欽│648分之3│232632分之1080│謝黃不纒之繼承人│├──┼────────┼─────────┼───────────┼────────┤│70│李榮彥│12960分之48│0000000分之17280││├──┼────────┼─────────┼───────────┼────────┤│71│李榮全│12960分之48│0000000分之17280││├──┼────────┼─────────┼───────────┼────────┤│72│李榮福│12960分之48│0000000分之17280││├──┼────────┼─────────┼───────────┼────────┤│73│林秀景│12960分之48│0000000分之17280│李榮雄之繼承人│├──┼────────┼─────────┼───────────┼────────┤│74│謝海山│17280分之8│0000000分之2880││├──┼────────┼─────────┼───────────┼────────┤│75│謝然揮│648分之6│232632分之2160││├──┼────────┼─────────┼───────────┼────────┤│76│董慈美│5184分之67│0000000分之24120││├──┼────────┼─────────┼───────────┼────────┤│77│鐘閔雍│5184分之67│0000000分之24120││├──┼────────┼─────────┼───────────┼────────┤│78│李國丞│1296分之27│465264分之9720││├──┼────────┼─────────┼───────────┼────────┤│79│謝孟哲│1296分之1│465264分之360││├──┼────────┼─────────┼───────────┼────────┤│80│謝文彬│1296分之1│465264分之360││├──┼────────┼─────────┼───────────┼────────┤│81│謝隆義│1296分之1│465264分之360││├──┼────────┼─────────┼───────────┼────────┤│82│謝秉君│1296分之7│465264分之2520││├──┼────────┼─────────┼───────────┼────────┤│83│謝靜瑜│1296分之1│465264分之360││├──┼────────┼─────────┼───────────┼────────┤│84│謝尚揚│2592分之34│930528分之12240││├──┼────────┼─────────┼───────────┼────────┤│85│謝羚榛│2592分之34│930528分之12240││├──┼────────┼─────────┼───────────┼────────┤│86│謝昭雯│1296分之1│465264分之360││├──┼────────┼─────────┼───────────┼────────┤│87│鄭家惠│2160分之6│-----------------││││(上訴人)││││├──┼────────┼─────────┼───────────┼────────┤│88│謝阿飛│270分之1│96930分之360││├──┼────────┼─────────┼───────────┼────────┤│89│謝阿明│270分之1│96930分之360││├──┼────────┼─────────┼───────────┼────────┤│90│謝阿進│270分之1│96930分之360││├──┼────────┼─────────┼───────────┼────────┤│91│李哲霖│5184分之42│0000000分之15120││├──┼────────┼─────────┼───────────┼────────┤│92│李明峰│5184分之42│0000000分之15120││├──┼────────┼─────────┼───────────┼────────┤│93│謝友仁│5184分之36│0000000分之12960││├──┼────────┼─────────┼───────────┼────────┤│94│謝富喬│5184分之36│0000000分之12960││├──┼────────┼─────────┼───────────┼────────┤│95│鐘春燕│2592分之32│930528分之11520││├──┼────────┼─────────┼───────────┼────────┤│96│謝坤霖│2592分之24│930528分之8640││├──┼────────┼─────────┼───────────┼────────┤│97│李美娥│2160分之6│775440分之2160││├──┼────────┼─────────┼───────────┼────────┤│98│李志堅│108分之1│38772分之360││├──┼────────┼─────────┼───────────┼────────┤│99│鄭國龍│17280分之8│0000000分之2880│鄭進丁之繼承人│├──┼────────┼─────────┼───────────┼────────┤│100│鄭能慧│10368分之33│0000000分之11880││├──┼────────┼─────────┼───────────┼────────┤│101│鄭能安│10368分之33│0000000分之11880││├──┼────────┼─────────┼───────────┼────────┤│102│鄭能宏│10368分之33│0000000分之11880││├──┼────────┼─────────┼───────────┼────────┤│103│鄭能祥│10368分之33│0000000分之11880││├──┼────────┼─────────┼───────────┼────────┤│104│王聖傑│2592分之9│930528分之3240││├──┼────────┼─────────┼───────────┼────────┤│105│謝坤樹│17280分之150│0000000分之54000││├──┼────────┼─────────┼───────────┼────────┤│106│謝坤松│3456分之43│0000000分之15480││├──┼────────┼─────────┼───────────┼────────┤│107│鄭謝阿美│2592分之67│930528分之24120││├──┼────────┼─────────┼───────────┼────────┤│108│謝淑禎│2592分之108│930528分之38880││├──┼────────┼─────────┼───────────┼────────┤│109│謝劉綉英│2592分之36│930528分之12960││├──┼────────┼─────────┼───────────┼────────┤│110│陳勇志│216分之1│77544分之360││├──┼────────┼─────────┼───────────┼────────┤│111│謝佩君│450分之1│161550分之360│謝昆山之繼承人│├──┼────────┼─────────┼───────────┼────────┤│112│謝昆因│450分之1│161550分之360││├──┼────────┼─────────┼───────────┼────────┤│113│謝昆乾│450分之1│161550分之360││├──┼────────┼─────────┼───────────┼────────┤│114│謝宗育│450分之1│161550分之360││├──┼────────┼─────────┼───────────┼────────┤│115│謝雅蕙│450分之1│161550分之360││└──┴────────┴─────────┴───────────┴────────┘附表二┌────────────────────────┐│原審出具同意書之被上訴人│├──┬──────┬──────────────┤│編號│被上訴人│頁碼│├──┼──────┼──────────────┤│01│謝萬發│原審卷㈡第25頁│├──┼──────┼──────────────┤│02│李劉玉花│原審卷㈡第26頁│├──┼──────┼──────────────┤│03│謝陳紅柿│原審卷㈡第27頁│├──┼──────┼──────────────┤│04│謝進德│原審卷㈡第29頁│├──┼──────┼──────────────┤│05│謝金樹│原審卷㈡第30頁│├──┼──────┼──────────────┤│06│謝源昌│原審卷㈡第31頁│├──┼──────┼──────────────┤│07│王竹村│原審卷㈡第32頁│├──┼──────┼──────────────┤│08│謝文進│原審卷㈡第33頁│├──┼──────┼──────────────┤│09│謝秉湳│原審卷㈡第34頁│├──┼──────┼──────────────┤│10│黄陳嫊珍│原審卷㈡第35頁│├──┼──────┼──────────────┤│11│鄭黄麗秀│原審卷㈡第36頁│├──┼──────┼──────────────┤│12│李明得│原審卷㈡第37頁│├──┼──────┼──────────────┤│13│謝永福│原審卷㈡第38頁│├──┼──────┼──────────────┤│14│曾進田│原審卷㈡第39頁│├──┼──────┼──────────────┤│15│葉陳素琴│原審卷㈡第40頁│├──┼──────┼──────────────┤│16│吳太郎│原審卷㈡第41頁│├──┼──────┼──────────────┤│17│陳衍良│原審卷㈡第42頁│├──┼──────┼──────────────┤│18│謝啟│原審卷㈡第44頁│├──┼──────┼──────────────┤│19│陳李鴛鴦│原審卷㈡第45、67、68、70頁│├──┼──────┼──────────────┤│20│謝林秀里│原審卷㈡第46頁│├──┼──────┼──────────────┤│21│謝建成│原審卷㈡第47頁│├──┼──────┼──────────────┤│22│蔡金磮│原審卷㈡第48頁│├──┼──────┼──────────────┤│23│鄭銀壽│原審卷㈡第49頁│├──┼──────┼──────────────┤│24│鄭銀發│原審卷㈡第50頁│├──┼──────┼──────────────┤│25│鄭銀和│原審卷㈡第51頁│├──┼──────┼──────────────┤│26│謝禮臨│原審卷㈡第53頁│├──┼──────┼──────────────┤│27│謝明哲│原審卷㈡第54頁│├──┼──────┼──────────────┤│28│謝豐穗│原審卷㈡第55頁│├──┼──────┼──────────────┤│29│謝耀輝│原審卷㈡第56頁│├──┼──────┼──────────────┤│30│謝芙蓉│原審卷㈡第57頁│├──┼──────┼──────────────┤│31│謝政憲│原審卷㈡第58頁│├──┼──────┼──────────────┤│32│李長松│原審卷㈡第59頁│├──┼──────┼──────────────┤│33│李麗花│原審卷㈡第60頁│├──┼──────┼──────────────┤│34│謝廷茂│原審卷㈡第61頁│├──┼──────┼──────────────┤│35│謝一榮│原審卷㈡第62頁│├──┼──────┼──────────────┤│36│謝金塗│原審卷㈡第63頁│├──┼──────┼──────────────┤│37│謝金福│原審卷㈡第64頁│├──┼──────┼──────────────┤│38│謝鴻儀│原審卷㈡第65頁│├──┼──────┼──────────────┤│39│李吳絹│原審卷㈡第66頁│├──┼──────┼──────────────┤│40│謝萬順│原審卷㈡第69頁│├──┼──────┼──────────────┤│41│謝竹村│原審卷㈡第71頁│├──┼──────┼──────────────┤│42│呂文琳│原審卷㈡第72頁│├──┼──────┼──────────────┤│43│謝明訓│原審卷㈡第73頁│├──┼──────┼──────────────┤│44│謝樺昇│原審卷㈡第74頁│├──┼──────┼──────────────┤│45│李榮彥│原審卷㈡第76頁│├──┼──────┼──────────────┤│46│李榮全│原審卷㈡第77頁│├──┼──────┼──────────────┤│47│李榮福│原審卷㈡第78頁│├──┼──────┼──────────────┤│48│謝海山│原審卷㈡第80頁│├──┼──────┼──────────────┤│49│謝然揮│原審卷㈡第81頁│├──┼──────┼──────────────┤│50│董慈美│原審卷㈡第82頁│├──┼──────┼──────────────┤│51│鐘閔雍│原審卷㈡第83頁│├──┼──────┼──────────────┤│52│李國丞│原審卷㈡第84頁│├──┼──────┼──────────────┤│53│謝隆義│原審卷㈡第85頁│├──┼──────┼──────────────┤│54│謝秉君│原審卷㈡第86頁│├──┼──────┼──────────────┤│55│謝尚揚│原審卷㈡第87頁│├──┼──────┼──────────────┤│56│謝羚榛│原審卷㈡第88頁│├──┼──────┼──────────────┤│57│謝阿飛│原審卷㈡第89頁│├──┼──────┼──────────────┤│58│謝阿明│原審卷㈡第90頁│├──┼──────┼──────────────┤│59│謝阿進│原審卷㈡第91頁│├──┼──────┼──────────────┤│60│李哲霖│原審卷㈡第92頁│├──┼──────┼──────────────┤│61│鐘春燕│原審卷㈡第93頁│├──┼──────┼──────────────┤│62│李志堅│原審卷㈡第94頁│├──┼──────┼──────────────┤│63│陳勇志│原審卷㈡第96頁│├──┼──────┼──────────────┤│64│鄭能慧│原審卷㈡第97頁│├──┼──────┼──────────────┤│65│鄭能安│原審卷㈡第98頁│├──┼──────┼──────────────┤│66│鄭能宏│原審卷㈡第99頁│├──┼──────┼──────────────┤│67│鄭能祥│原審卷㈡第100頁│├──┼──────┼──────────────┤│68│謝坤樹│原審卷㈡第101頁│├──┼──────┼──────────────┤│69│謝坤松│原審卷㈡第102頁│├──┼──────┼──────────────┤│70│鄭謝阿美│原審卷㈡第103頁│├──┼──────┼──────────────┤│71│謝淑禎│原審卷㈡第1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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